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83號
TCDM,106,易,298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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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何思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7085號
被 告 郭家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買家國光量販店,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PUMA基 本款圓領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套穿在身上 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衣服之磁扣、吊牌拆下,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保全發現後上前攔阻,並通報安管人員何思齊報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何思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家勤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的頭腦 有問題,做什麼事情都想不起來,因為磁扣讓伊有點癢,才 會將衣服的磁扣及吊牌拿掉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 稱:伊是在賣場內地下一樓試穿衣服後,將該件衣服穿出結 帳櫃檯要至2樓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回到1樓被大買家的保全 攔住,保全告知伊剛剛經過防竊感應器時有發報,但是伊因 為當時趕著去上廁所,所以沒有注意到感應器的聲音等語。 後於本署偵查中又以前揭供詞置辯,前後供詞不一,是否真 實已有疑義。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思 齊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保全聽到結帳臺旁的防竊感應器發報



,保全遂上前要詢問被告,但被告突然跑到2樓廁所內,保 全還沒走到廁所時,被告就從廁所走回來結帳臺那邊,保全 當時就發現被告身上穿的衣服是賣場內販賣的衣服,但是磁 扣及吊牌已經被拔掉了,保全遂將被告留置在現場報警處理 等語綦詳。復衡諸一般購買衣物之常情,當無於試穿衣物時 ,將磁扣標籤牌刻意拔除之理,足認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犯 意,而竊取該衣物之事實甚明,其上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 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PUMA基本款圓領衫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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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