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1245號
TNEV,92,南小,1245,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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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楊德政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發,被告丙 ○○、甲○○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東台南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丙○○則辯以:本件被告丙○○之同居人即楊興因有急用,所以 透過代書甲○○介紹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去看土地,言明以土地設定抵押貸 款二十萬元,原告亦應允借款,被告甲○○乃徵求被告丙○○之同意將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及蓋押抵押設定之文件交由原告保存,然於設定完成之際楊興必 須先用到十萬元,原告亦同意,故楊興乃開立十五日期限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作 為保證。嗣原告於四月十一日取得抵押權設定文件,直到四月十四日時因被告丙 ○○需款十萬元以軋票,原告同意,被告丙○○即與原告至銀行領錢並說明尚未 抵押之際代書甲○○須保證該土地須設定於原告名下,因此須背書待全部設定完 成支票即歸還,另再給付十萬元予楊興,因此本件是原告未履行當時之約定,故 意將支票軋入提示,且被告甲○○之背書並非是金錢之借貸,而是保證被告丙○ ○之土地一定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名下,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取得顯然有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楊德政所簽發,並經被告甲○○丙○○背書之系爭本票 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 為被告丙○○所是認,就此部分堪信為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就 被告丙○○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而簽發,並非擔保金錢之借貸,因原告未履行設 定抵押權之約定,故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原告就被告丙○○所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業已否認;查系爭支票既係因訴外人楊興向原告貸款,而交由被告甲○○丙○○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自係以借貸關係為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楊興借貸而交付原告, 衡情自係以系爭支票為清償該借款之方式,或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甲○○辯稱 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等語,殊難想像;即使被告丙○○所辯其另提供 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一節為真,此一抵押權之設定亦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與支 票之作為清償方式並行不悖,即於支票兌現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復存在 ;若支票不獲兌現,則債權人尚可實行抵押權以受償;否則,若如被告甲○○所 辯,系爭支票僅係擔保抵押權之設定,而非作為借款之清償或擔保,則無論抵押 權有無設定,原告均不得據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此殊不合理;蓋抵押權之設 定為手段,非目的,故抵押權設定與否,非原告所關心,伊真正關心者為借款能 否償還,而抵押權之設定則為確保達成此一目的之手段,原告自無要求借款人提 供系爭支票以擔保抵押權之設定之理。且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 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 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 參照)依此,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自有負背書人責任之義務,縱其內心確有 以系爭支票擔保抵押權之意,既非原告所能得知,自無從以此而解免背書人之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負背書人之責,於法有據;按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以此,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被告丙○○復辯稱原告於本件借 款當時僅交付九萬五千元,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交付九萬八千元,僅扣 除二千元之利息等語,是兩造就主張不一,惟依證人楊興到庭證述:原告當時係 交付九萬五千元,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而原告就伊係交付九萬八千元一節 復無證據可為證明,應以被告丙○○所辯為可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參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借 貸十萬元,惟實際僅交付九萬五千元,而將五千元扣除作為利息,核伊所為,自 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五千元部分,原告既未實 際交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五千元,及自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五百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四 百零八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 分之十九即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代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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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