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60號
TCDM,106,易,296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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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章
被   告 徐宏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 641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徐宏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章前因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 5 月2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 年 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6號裁定,就合於減刑條例 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又因幫 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 8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 99年度易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7月、6月,經本院於100年6 月23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徐宏澤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 2月24日以102年度 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 本院於103年 3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 6月13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 3年 9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 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論。三、廖文章前曾任臺中市○○區○○路00號「保勝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勝光學公司)」代班保全,因而知悉保勝光學



公司窗戶並無上鎖,其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竟於105年8 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與友人徐宏澤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保勝光學公司」,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廖文章搭乘大樓 貨梯到地下室,擅自侵入當時無人所在之「保勝光學公司」 工廠倉庫區,徒手竊取「保勝光學公司」所有之銅管 4支, 再由廖文章將竊得之銅管從地下室之窗戶遞給在地面上把風 之徐宏澤,得手後,兩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離開,並於同日凌晨 6時許,將竊得之銅管持往臺中 市潭子區興華一路之「承益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7000元,業經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四、廖文章另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8月27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 變造為「G8R-588」號,變造完成車牌,以掩飾其真實身分 ,藉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該變造完成車牌之 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保勝光學 公司」,先搭乘大樓貨梯到地下室,擅自侵入當時無人所在 之「保勝光學公司」工廠倉庫區,徒手竊取「保勝光學公司 」所有之青銅管3支、紅銅管4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 開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並於同日18時許,將竊 得之銅管持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之「承益資源回收行」 變賣,得款3000元亦經花用殆盡。嗣經「保勝光學公司」倉 庫副理廖惠蘭於清點材料後,發現有短少之情形,報警處理 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保勝光學公司委由倉庫副理廖惠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被告廖文章徐宏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廖文章徐宏澤於本 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廖文章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徐宏澤共同竊取告訴 人保勝光學公司所有之銅管4支得手,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G8R-588」 號後,騎乘前往告訴人保勝光學公司廠房倉庫,竊取告訴人 保勝光學公司所有之青銅管3支、紅銅管4支得手等情;訊據 被告徐宏澤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廖文章共同竊取「保勝光 學公司」所有之銅管 4支得手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保勝光學公司倉庫副理廖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承益資 源回收行老闆鄭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 12至14頁、偵卷第88頁反面)均屬相符,並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90頁)、警員張誠紋於 105 年9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2頁)、保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1至25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26頁)、告訴人保勝光學公司遭竊財物尋回 清單(見警卷第27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 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30頁)、刑 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32、34頁)、遭竊財物照片(見警卷第35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廖文章徐宏澤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均 屬相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文章、徐 宏澤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章徐宏澤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文章徐宏澤就犯罪事實三 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造」 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 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 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 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又汽機車 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 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而被告廖文章係變造前 開機車牌照後,復騎乘前往行竊告訴人保勝光學公司財物 ,故其騎乘經變造牌照之機車,即係行使之行為甚明,當 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 被告廖文章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廖文章於變造車牌後,又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 上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廖文章因缺錢花用,意圖 行竊告訴人保勝光學公司財物,為掩飾其身分,藉以規避 警方之查緝,乃於同日先變造機車車牌後,再騎乘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行竊,足認被告廖文章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係為實現其竊盜犯行,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其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間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為適當,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既係在於實現竊盜犯罪 之目的,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 洽。
(四)被告廖文章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廖文章徐宏澤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廖文章徐宏澤二人素行不良,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竟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即以行竊告訴人 保勝光學公司財物變賣換現之方式,獲取財物,漠視告訴 人保勝光學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廖文章更為掩飾其身 分,規避警方查緝,變造其機車車牌後,騎乘懸掛該變造 車牌之機車前往行竊,其等之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廖 文章、徐宏澤二人於犯罪後,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被告廖文章徐宏澤行竊財物之價值及因變 賣行竊所得贓物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兼衡被告廖文章徐宏澤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章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被告廖文章徐宏澤部分均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查:
1、依據被告廖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竊得 之贓物,經變賣所得約7000元,其與被告徐宏澤兩人對半 分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被告徐宏澤對此亦 不否認,則前開變賣所得價金即屬被告廖文章徐宏澤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自應分別於被告廖文章徐宏澤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依據被告廖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竊得 之贓物,經變賣所得約3000元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 反面),則前開變賣所得價金即屬被告廖文章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廖文章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廖文章徐宏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銅管 4支 ,已經自證人鄭宏益所經營之「承益回收行」起獲發還告 訴人保勝光學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廖惠蘭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自第三人處取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2、被告廖文章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竊得之青銅管 3支、紅銅 管 4支,雖經告訴代理人廖惠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 公司遭竊物品很多,並沒有全部取回,被告廖文章第二次 行竊之物品,其中紅銅管 4支部分確認已經取回,青銅管 部分因為當時有發還17支,伊沒辦法確認是否有包含此部 分的 3支在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 保勝光學公司領回遭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26頁)在卷為憑,然本案僅就被告廖文章先後二次行竊告 訴人保勝光學公司銅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自證人鄭宏 益所經營之「承益資源回收行」起獲之贓物共有青銅管17 支、紅銅管 4支,已經超逾被告廖文章行竊之銅管數量, 本諸罪疑為有利被告之採證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廖文章就 此部分竊得之贓物,亦經自第三人取回發還告訴人保勝光 學公司,而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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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