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39號
TCDM,106,易,293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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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5077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3時,在第17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淑鈴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瑞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零參 柒壹公克、零點貳肆捌陸公克、零點貳肆陸玖公克、零點壹 玖參參公克、零點壹肆陸柒公克、零點伍柒壹肆公克、零點 零壹捌參公克)、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皆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毒品鏟管壹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瑞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100年 度毒偵字第8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施用毒品,而為宜 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朱瑞 玫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及宜蘭地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復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宜蘭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 上開甲至丁案嗣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朱瑞玫猶於105年11月18日晚間10時餘, 在臺中市西屯區崇義街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19日)下午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朱瑞玫,發覺朱瑞玫係 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 重各為1.0371公克、0.2486公克、0.2469公克、0.1933公克 、0.1467公克、0.5714公克、0.0183公克)、均含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與朱瑞玫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玻璃球1顆、毒品鏟管1個,進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淑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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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