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牌照拾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福海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陸續購 得如附表所示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大 型重機)10台(如附表編號2 、3 、4 、7 、8 、9 號之大 型重機原已懸掛偽造車牌),為避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大型 重機上路將遭警方攔查,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臺中市梧棲區,向不知情之不詳廣告看板商訂購 如附表編號1 、5 、6 、10所示之偽造牌照4 面;嗣徐福海 取得上開偽造之牌照10面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自不詳時間起迄至查獲,將附表編號1 、5 、6 、10所 示之偽造牌照4 面懸掛在附表編號1 、5 、6 、10所示之偽 造牌照4 面所示之無牌照大型重機後方,與如附表編號2 、 3 、4 、7 、8 、9 號所示已經懸掛偽造牌照之大型重機停 放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路00號後門 處,另接續於附表編號1-4 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4 所示懸掛偽造牌照之大型重機行駛上路,表示上開大 型重機10台均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並核發上開牌照10 面而得行車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牌照10面,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編號2 、3 、4 真正車主林惠敏、楊東霖、黃錦如 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05 年10月2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路00號後門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懸掛 偽造牌照之大型重機10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偽造牌照1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霖、黃錦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並偽造如附表 編號1 、5 、6 、10所示之偽造牌照4 面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騎乘前揭機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其購 買前揭機車只為觀賞,從未騎乘,舉發照片只有照到背面, 車型與其車輛不同,雖然其也有照片中騎乘者的褲子、外套 ,但這些裝備上網買就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在網路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大型重機(如附表編號
2 、3 、4 、7 、8 、9 號之大型重機原已懸掛偽造車牌) ,自行向不知情廣告看板商訂做如附表編號1 、5 、6 、10 所示之偽造牌照4 面懸掛車上,嗣經警員巡邏時查獲,並扣 得偽造車牌10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有警員職務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10、35-38、48-63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騎乘前揭機車云云,然查: ⒈證人姚菁蕙證稱:其於105 年9 月16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過環中路之地下道,遇1 男子騎乘懸 掛偽造LO-V1 號牌照之大型重機違規超車,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28 -30 頁)。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發 現該大型重機顏色、車型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 相符,亦懸掛偽造LO-V1 號牌照,且騎士所穿戴之衣服、安 全帽與被告相同,有現場查獲照片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63-71 頁)。
⒉證人楊東霖證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之車主, 其自96年3 月16日過戶至今,有收到他人冒用其車牌之罰單 3 、4 次等語(見偵卷第24-25 頁)。證人黃錦如證稱:車 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為其所有,其於102 年6 月28日過 戶至今,其於104 年7 月間及11月間有收到警察之舉發單, 發現其車牌遭到冒用等語(見偵卷第26-27 頁)。證人莊明 義證稱:其於105 年7 月4 日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 號之大 型重機,過戶時變更號碼為MD-76 號,前車主有表示車牌遭 冒用等語(見偵卷第33-34 頁)。均明確證稱車牌曾遭冒用 ,且經警方調閱前開車輛遭冒用而開立罰單之舉發照片,發 現車牌號碼00-00 號舉發照片中之騎士所穿戴之衣服、安全 帽與被告相同(見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 號舉發照 片中,車尾之形式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大型重機相同、騎士 所穿戴之衣服、安全帽與被告相同(見偵卷第46、52頁及本 院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 號舉發照片中,該違規大型 重機為紅色,其顏色及車尾之形式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大型 重機相同、騎士所穿戴之衣服、安全帽與被告相同(見偵卷 第46頁、5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3-24頁)。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騎車上路,照片中看不出是騎士是男是女 ,照片中車型與其車不同,同樣的衣服、安全帽網路上就有 賣云云。然上開舉發照片中之大型重機並無與被告之大型重 機車型不同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照片中騎士體型相似,又 穿相同衣服,且前開危險駕駛之地點及舉發照片違規之地點 (詳如附表1 至4 所示)均在附近區域(按臺中市西屯區、
沙鹿區、南屯區此3 行政區相鄰,且中彰快速道路行經此區 域),並無分在不同縣市或臺中市中相隔遙遠區域之情形, 應是同一人騎乘無疑,而被告同時持有懸掛此4 面偽造車牌 之機車,且被告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沙鹿區、西屯區,與違 規地點也有地緣關係,若說恰好另有他人持有懸掛同樣號碼 之偽造車牌且車型相同之大型重機4 台,還住在相同區域, 實屬太過巧合而不合常理。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附表編號 1 、5 、6 、10所示之偽造牌照是其自己做的,其故意做的 跟監理站核發的車牌號碼不一樣,監理站核發的車牌是2 個 英文2 個數字,其所做的4 面車牌是3 個英文1 個數字等語 (見偵卷第132 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車牌之號碼還 與一般車牌有異,縱然亦有他人偽造車牌,又豈有可能與被 告有志一同故意做成3 個英文1 個數字之異常狀況,還剛好 選中與被告相同之LO-V1 這組號碼?此機率在數十萬分之一 以下(英文字母有26個,數字有10個,前3 個英文字母選到 與被告相同之機會各為1/26,最後1 個數字選到與被告相同 之機會為1/10,恰好選到完全相同號碼之機率為1/26x1/26x 1/26x1/10=1/175760,再考慮到一般偽造車牌應該會做成與 正常車牌相同,另有他人與被告一樣故意做成異常車牌號碼 之機率本身就很低,故實際出現之可能更遠低於1/175760) ,被告辯稱可能純屬巧合云云,實屬不合理而難以採納,堪 認此一懸掛偽造車牌LO-V1 之大型重機就是被告所騎乘,由 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從未將如附表所示大型重機騎乘上路云云 ,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實曾於附表編號1-4 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此4 台大型重機上路,已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徐福海將其訂做或購買時 原有之附表所示偽造牌照10面懸掛於如附表所示之大型重機 10台之車身後方,並將上開大型重機停於路旁或騎乘上路, 乃依機車牌照之用法,懸掛於機車車身之上,用以表彰上開 大型重機10台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並核發牌照10面而 允許行車,即以上開偽造之牌照10面充作真正之牌照加以使
用;而迄本案查獲之時,上開偽造牌照10面均仍懸掛於上開 大型重機10台之車身後方,顯見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仍有行 使上開偽造牌照10面之事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5 、6 、10所示牌照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10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造成編號2 、3 、4 真正車主林 惠敏、楊東霖、黃錦如收受罰單還需申訴,徒增煩擾,亦損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及其為大學畢業,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女,目前從事 送貨司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牌照10 面,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 型重型機車1 台,雖經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但本身並非違禁 物,僅係偶然經被告選中懸掛偽造車牌,非本案犯罪必要之 物,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2 、3 、4 、7 、8 、9 號之大型重機後,為避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大型重機上 路將遭警方攔查,竟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向網路上之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 、3 、4 、7 、 8 、9 所示之偽造牌照6 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上開車牌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車 牌是買來時就懸掛在車上,並非其所偽造等語。查本件被告 確實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4 、7 、8 、9 號所示懸掛偽 造牌照之大型重機,業如前述,然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上開偽造牌照係隨車附贈等語,且本件並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牌照係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依 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致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 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另聲請本院調閱被舉發違規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之照片、資料。惟上開舉發照片均係測速機自動照相,警方 再依據照片製單舉發,並非當場攔停舉發,故除舉發照片外 ,並無其他資訊可調查,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應屬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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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引 擎 號 碼 │ │附註: │
│ ├─────────┤懸掛之偽造牌照號碼 │遭舉發之違規時間、地點 │
│ │ 車 身 號 碼 │ │ │
├──┼─────────┼──────────┼────────────┤
│ 1 │N505E-015967 │LO-V01 │105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
│ ├─────────┤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
│ │JYARZ000000000000 │ │道路過環中路之地下道,因│
│ │ │ │違規超車,造成姚菁蕙駕駛│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 │ │客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 │
├──┼─────────┼──────────┼────────────┤
│ 2 │W70H86548 │BU-12 │99年1月1日14時46分許,行│
│ ├─────────┤(真牌車主:林惠敏) │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 │
│ │JS1GW71A0X0000000 │ │龍洋巷50之6號前,違規超 │
│ │ │ │速(違規單號:G0H015166 │
│ │ │ │) │
├──┼─────────┼──────────┼────────────┤
│ 3 │N503E-024308 │FZ-10 │1.103年3月2日18時20分許 │
│ ├─────────┤(真牌車主:楊東霖) │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
│ │JYARZ000000000000 │ │ 路與精科五路口,違規超│
│ │ │ │ 速(違規單號:G4H13208│
│ │ │ │ 3) │
│ │ │ │2.104 年9 月13日,行經臺│
│ │ │ │ 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
│ │ │ │ 466 號前,違規超速(違│
│ │ │ │ 規單號:G5H536313 ) │
├──┼─────────┼──────────┼────────────┤
│ 4 │(無) │SU-30 │1.104 年6 月7 日13時56分│
│ ├─────────┤(真牌車主:黃錦如) │ ,行經中彰快速道路13. │
│ │JYARN05E61A006650 │ │ 3K往中清方向,違規超速│
│ │ │ │ (違規單號:G5H342896 │
│ │ │ │ ) │
│ │ │ │2.104 年10月24日11時38分│
│ │ │ │ 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 │
│ │ │ │ 12.7K 往烏日方向,違規│
│ │ │ │ 超速(違規單號:G5H680│
│ │ │ │ 238 ) │
├──┼─────────┼──────────┼────────────┤
│ 5 │ZXT20AE012273 │LO-V1 │(無) │
│ ├─────────┤ │ │
│ │JKAZXT20AAA014585 │ │ │
├──┼─────────┼──────────┼────────────┤
│ 6 │(無) │LO-V1 │(無) │
│ ├─────────┤ │ │
│ │ZX9C0C-010010 │ │ │
├──┼─────────┼──────────┼────────────┤
│ 7 │JH2SC35ABVM005420 │FO-75 │(無) │
│ ├─────────┤ │ │
│ │SC55E-0000000 │ │ │
├──┼─────────┼──────────┼────────────┤
│ 8 │SC35E-0000000 │XJ-13 │(無) │
│ ├─────────┤ │ │
│ │JH2SC35A5WM104320 │ │ │
├──┼─────────┼──────────┼────────────┤
│ 9 │ZX120AE009373 │ZX-90 │(無) │
│ ├─────────┤ │ │
│ │ZXT20A-011752 │ │ │
├──┼─────────┼──────────┼────────────┤
│ 10 │N503E-016689 │TO-P1 │(無) │
│ ├─────────┤ │ │
│ │JYARN0455YA000572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