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甲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壹點零參貳玖公克、零點壹伍參零公克、壹點貳陸參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甲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7日 、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年度毒偵字 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 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沙簡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又多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1 月6 日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5 月30日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 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於103 年7 月 28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述判處刑期,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王甲潢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 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0日晚間 7 時20分許,員警至其上述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王甲 潢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1. 0329公克、0.1530公克、1.2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包等物,員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70號鑑驗書各1 份可參。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鍊袋1 包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甲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先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89 號、103 年度易字第2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述判處刑期,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 月,於104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行之執行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尚因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 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大理石施工、塑膠 射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0頁、警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1.0329公克、0.1530公克、1.26 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06060027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見毒偵卷第23頁)可參 ,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 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 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2、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剩餘之物,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是以包裝 上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1 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毒偵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4、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