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有將陳佩慈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他 人之事實不諱⑵被害人黃建智、江傑生之指訴、證人陳佩慈、葉麗雪之證述、共 犯陳星閔之供述⑶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信銀南字第九二九九九二0一0五號函及所附帳戶往來紀 錄各一份附卷可稽⑷雖被告辯稱:是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台南市東區某處,以 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阿凱」,且不知「阿凱」購買帳戶之用途云云。惟查:據 證人陳慈珮證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或七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借予被告,然因被告遲未交還,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銀行辦理掛失等 語,參以共犯陳星閔於警訊時供稱,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係伊於九十一年十一、 二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e網打盡」網路店內,以五、六千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得等情,及告訴人江傑生陳稱伊係與一名自稱「阿凱」之人聯絡等語,則 被告確實係將帳戶出售於共犯陳星閔無訛,且關於被告侵占後再販賣帳戶之時間 ,陳慈珮及陳星閔之供述較為一致,自以證人陳佩慈、共犯陳星閔之供述為可採 ,被告上開所述販售時間及金額,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又參以一般人通常係以自 己名義在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無再向不特定人借用之須,被告見 共犯陳星閔欲購買帳戶使用,已有違一般常情,復在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媒體或 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 ,應有認識,並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 違反本意,參以被告於出售陳佩慈帳戶後,隨即告知陳佩慈速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以掛失,若非其預見共犯陳星閔將以之作為犯罪用途,豈有如此,益見 其對共犯陳星閔將上開帳戶用以詐欺犯罪乙途應有認識,其有預見,而仍出售證 人陳佩慈之存摺、提款卡予共犯陳星閔供詐欺犯罪之用,其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所辯顯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