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芸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芸茜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期間,受 僱於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台中市照服 合作社),經台中市照服合作社派駐至其客戶光田醫院沙鹿 總院、大甲分院擔任經理,負責醫院看護工之教育訓練、督 導管理及代表台中市照服合作社與客戶光田醫院沙鹿總院、 大甲分院協調聯繫作業,並擔任代台中市照服合作社向派遣 之看護工收取服務費後,繳回台中市照服合作社之會計職務 ,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李芸茜本應於當月月初,將前一個月 代台中市照服合作社向派遣之看護工收取之服務費全數繳回 予台中市照服合作社,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 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應繳回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未如數繳回其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收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向「看護員姓名」欄所示之如「三聯單所 載應收並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而分別未將「未繳回 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繳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嗣李芸茜於104 年4 月10日自請離職後,經台中市照服 合作社核對相關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委由侯志翔律師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李芸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芸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36面至第37 頁正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照服合作社之監 事徐炳煌(見偵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證人即 臺中市照服合作社之理事王興源(見偵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 119 頁正面)及證人即照護員陳秀鳳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 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正面)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10 4 年4 月10日自請離職單(見偵卷第8 頁)、三聯複寫簿明 細表1 紙及三聯副寫簿影本13紙(見偵卷第9 頁至第22頁) 、被告所使用之二聯單複寫簿影本(偵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被告已繳回之服務費入帳資料(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 149 頁)、被告應繳(三聯單金額)已繳未交金額對照表( 偵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105 年7 月7 日(105 )光醫護字第10500561號函暨所附 之「有限責任臺中市樂齡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員名 單清冊」(見偵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僱於告訴 人,擔任代告訴人向派遣之看護工收取服務費後,繳回予告 訴人之會計職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將其向各服務員收取後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未繳回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未繳回予告訴人而侵占 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取之服務費沒有規定要當天繳回 ,是規定下個月的月初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 告係應於當月月初繳回上月代收之服務費予告訴人。是被告 本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收款日期」欄所示之「三聯單 所載應收並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於附表編號一至四 「應繳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全數一併交付予告訴人,然 其卻僅繳回部分金額,而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未繳回而侵占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故應認其就 102 年8 月、102 年9 月、102 年10月及102 年11月各月間 間先後所收取之上開服務費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 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 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接續犯。至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繳回時間」欄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 分,既係分別侵占不同月份應繳回之服務費,犯意顯然有別 ,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 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 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 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 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 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 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 ,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 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未繳回而侵占金額 」欄所示未繳回之服務費部分,均應分論併罰。惟依前述, 被告係以次月月繳之方式將代收之服務費繳回台中市照服合 作社,自應以被告每月未將該月所收取之服務費全數繳回之 次數,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罪數較為妥適,並不受起訴主張 之拘束,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罪數應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4 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22罪,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分別侵占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未繳回而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台中市 照服合作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分別衡酌 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所侵占之款項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樂齡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副理、月薪新臺幣37,500元 ,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未繳回而侵占 金額」欄所示服務費,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尚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台中市照服合作社,亦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應繳回時間│三聯單│收款日期 │三聯單所│看護員│繳回金額│未繳回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編號 │ │載應收並│姓名 │(新臺幣│侵占之金│ │
│ │ │ │ │繳回金額│ │/元) │額(新臺│ │
│ │ │ │ │(新臺幣│ │ │幣/元)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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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9 月│0876 │102年8月27日 │5,000 │陳秀鳳│4390 │610 │李芸茜犯業務侵占罪,處│
│ │初某日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陸佰壹拾元,沒收之,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二│102 年10月│0878 │102年9月2日 │3,300 │吳秀玲│0 │3,300 │李芸茜犯業務侵占罪,處│
│ │初某日 ├───┼───────┼────┼───┼────┼────┤有期徒刑玖月。 │
│ │ │0879 │102年9月2日 │3,450 │陳滿 │1950 │1,5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
│ │ │0880 │102年9月10日 │4,650 │林新美│0 │4,650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882 │102年9月18日 │4,500 │林碧子│3000 │1,500 │徵其價額。 │
│ │ ├───┼───────┼────┼───┼────┼────┤ │
│ │ │0883 │ │6,600 │ │0 │6,600 │ │
│ │ ├───┼───────┼────┼───┼────┼────┤ │
│ │ │0884 │102年9月19日 │300 │吳婕妤│150 │150 │ │
│ │ ├───┼───────┼────┼───┼────┼────┤ │
│ │ │0885 │102年9月22日 │1,500 │徐孟如│0 │1,500 │ │
│ │ ├───┼───────┼────┼───┼────┼────┤ │
│ │ │0886 │102年9月23日 │2,550 │陳滿 │0 │2,550 │ │
│ │ ├───┼───────┼────┼───┼────┼────┤ │
│ │ │0887 │102年9月24日 │300 │林碧子│0 │300 │ │
├─┼─────┼───┼───────┼────┼───┼────┼────┼───────────┤
│三│102 年11月│0889 │102年10月4日 │2,400 │黃采柔│0 │2,400 │李芸茜犯業務侵占罪,處│
│ │初某日 ├───┼───────┼────┼───┼────┼────┤有期徒刑捌月。 │
│ │ │0890 │102年10月5日 │7,500 │楊慧媚│0 │7,5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零柒佰肆拾元,沒收│
│ │ │0891 │102年10月5日 │940 │郭麗美│0 │940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892 │102年10月14日 │900 │徐孟如│0 │900 │徵其價額。 │
│ │ ├───┼───────┼────┼───┼────┼────┤ │
│ │ │0893 │102年10月14日 │2,550 │陳滿 │0 │2,550 │ │
│ │ ├───┼───────┼────┼───┼────┼────┤ │
│ │ │0894 │102年10月16日 │6,450 │卓玉霞│0 │6,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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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2 年12月│0895 │102年11月4日 │2,700 │陳滿 │0 │2,700 │李芸茜犯業務侵占罪,處│
│ │初某日 ├───┼───────┼────┼───┼────┼────┤有期徒刑捌月。 │
│ │ │0896 │102年11月4日 │3,450 │黃詠眉│0 │3,45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
│ │ │0897 │102年11月11日 │5,910 │林新美│510 │5,400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898 │102年11月16日 │1,950 │卓玉霞│0 │1,950 │徵其價額。 │
│ │ ├───┼───────┼────┼───┼────┼────┤ │
│ │ │0899 │102年11月18日 │2,100 │許淑芬│0 │2,100 │ │
│ │ ├───┼───────┼────┼───┼────┼────┤ │
│ │ │0900 │102年11月23日 │3,450 │陳滿 │0 │3,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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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2,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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