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00號
PTDM,106,簡,110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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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源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1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9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源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春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林德信為繳交工程材料費而需款急迫之際,於 民國105 年3 月26日19時3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德信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聯繫後之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貸與林德信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 3,000 元,且須預扣首期利息3,000 元,實際僅交付27,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406 %,計算式:3,000 ÷27,000÷10 ×365 ×100 %=406 (4 捨5 入)%】,林德信並於105 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交付3,000 元 之借款利息予郭春源,且於同年4 月15日(即105 年3 月26 日借款日之20日後)返還30,000元之借款本金予郭春源,郭 春源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春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德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 卷第9 至1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道取財,竟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困境,予以貸放金錢, 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



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與被害人之關係、所收取之重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於借款時預扣及其後收取之利息共計6,000 元 ,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向被告借款30,000元 ,但當天被告只有拿27,000元給伊,後來伊有付3,000 元之 利息予被告,還款時係給被告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與被害人聯繫本案借款事宜而為重利犯行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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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