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③案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甲案)、第②、④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白洪輝於106年4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9 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鄒翠芳住處 門外,見鄒翠芳之夫錢榮興所有、為鄒翠芳所管領之NIKE品 牌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50元)放置在門前,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該雙布鞋,得手後旋即換穿離去,並將原本所穿著 之拖鞋1雙遺留在現場。嗣經鄒翠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白洪輝於106年5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蘇英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竊取蘇英 誌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購物袋(包包)1個(內有現金4萬元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 印章1只),得手後將其內之現金4萬元取走,並隨手將上開 購物袋及其內之其餘物品丟棄在附近。蘇英誌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拍攝到白洪輝行竊過程,嗣於106年5月9日晚上10
時12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所 簽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E城市網路 休閒館」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所竊得尚未用 罄之贓款2萬2637元(已發還蘇英誌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鄒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蘇英誌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白洪輝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760卷第20至22頁 、第4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 翠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60卷第23至25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劉孫維於106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同款 布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14760卷第19、26至33、49頁),足徵被告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監視器畫面固顯示被告上 揭行竊時間為106年4月21日凌晨2時29分許,惟監視器顯示 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7分鐘,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鄒翠芳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60卷第24頁),故被告上揭行竊時 間應為當日凌晨2時22分許始為正確,起訴書逕依監視器顯 示時間認係當日凌晨2時29分許,容有誤差,應由本院逕予 更正,附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267卷第25至26、 55至5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 英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267卷第27至28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楊政哲於106年5 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查扣贓款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紋字第1060050109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14267卷第23、29至33、36至45頁、第59至 60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並衡以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已有部 分為警查扣後經發還告訴人蘇英誌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14267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NIKE品牌布鞋1雙 (價值約2450元),因被告於106年5月9日經警方執行拘提 時即穿著該雙布鞋,之後即入監執行,該雙布鞋現為其執行 之監所保管中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偵14760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上開布鞋1雙 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購物袋(包包)1 個及其內之現金4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彰 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1只,其中現金2萬2637元部分, 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蘇英誌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14267卷第33頁),另購物袋(包包)1個則 業經告訴人蘇英誌在失竊地點附近找到取回乙節,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1476 0號卷第49頁),堪認現金2萬2637元及購物袋(包包)1個 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現金1萬736 3元,被告供稱業經其花用完畢,此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其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保卡各1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只,考量上開物 品或因折舊、價值尚屬低微,或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 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1 │上揭犯罪事實│白洪輝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
│ │一、(一)所示│,累犯,處有期│品牌布鞋壹雙沒收之,│
│ │ │徒刑參月,如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徵其價額。 │
│ │ │日。 │ │
├──┼──────┼───────┼──────────┤
│ 2 │上揭犯罪事實│白洪輝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一、(二)所示│,累犯,處有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
│ │ │徒刑伍月,如易│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日。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