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字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犯罪 時間、地點及手段:「106 年1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