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交簡字,92年度,890號
TNEM,92,南交簡,890,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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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八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起, 分別在台南市○○路阿進海產店及同市○○路某朋友處,飲用台灣啤酒之事實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吳方銘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⑵酒精濃度測 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在卷可稽⑶雖被告於警訊時仍辯稱飲酒對其駕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 ,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一點0六毫克,且經查獲警員觀察,其有泥醉之情事,衡諸前開說明 ,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所辯顯不足採,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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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