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交簡字,92年度,886號
TNEM,92,南交簡,886,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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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八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後對機車駕駛無影響等語 。惟查:訊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不諱,並經證人張進武證述 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與張進 武騎乘之重機車相撞,且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滿身酒味,旋經測試其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且為警測試過程,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此業據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綦詳,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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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