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蕙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蕙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蕙蓮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之新杜拜社區住戶,康 萳詩則為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社區服務之副理,而蔡蕙蓮疑因 細故對康萳詩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蔡蕙 蓮」之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網頁 上,刊登「莊執行長跟康副理搞外遇,被拍下來了。康副理 的老公,遊覽車司機,堅持要查。」等文字,足以貶損康萳 詩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㈡於106 年2 月7 月上午11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之新杜拜社區大樓1 樓大廳內,先對康萳詩辱罵「外遇、 不要臉」,並對社區往來住戶大聲陳稱:「這個人跟老闆外 遇,不要臉」等語;復於同日16時13分起,接續前揭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在不特 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新杜拜社區大樓1 樓大廳內,大聲陳稱 :「妳女兒跟誰生的啊!妳老公在問,一點羞恥心都沒有, ……跟莊執行長戀愛、約會……這都是事實!」等語,然蔡 蕙蓮因見康萳詩持手機對其錄影存證,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康萳詩恫稱:「再拍沒關係,不用在那邊拍的 很爽妳絕對會被我打的」等語,並於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後, 接續陳稱「這裡有一個不要臉的女人外遇劈腿被抓到」,且 步出中庭,以手指著正對其錄影之康萳詩並向路過之其他住 戶大聲陳稱:「這個人外遇劈腿,老公告她說女兒不是他生 的喔!這個人有夠不要臉,給她老公戴綠帽,她跟這邊的執 行長搞外遇,被她老公遊覽車司機抓到告她……」等語,足 以貶損康萳詩之人格及名譽,並使康萳詩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㈢於106 年2 月7 日16時30分許,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接獲蔡蕙蓮之報案後,由永福派出所指派警員吳宜峰等人 趕往新杜拜社區現場處理,蔡蕙蓮因不滿康萳詩陪同警員上 樓時,疑似仍持手機對其錄影,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屋內衝出至社區走道並持雨傘作勢欲揮打康萳詩,更於 康萳詩與警員下樓至該社區一樓櫃檯前對話時,復持安全帽 下樓,並於員警詢問攜帶安全帽是否欲外出之際,於康萳詩 前揚言稱:「不是,我是要打死她們」,繼而向康萳詩恫稱 :「如果妳再對我錄影,我就把妳打到頭破血流」等語,均 足使康萳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萳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蕙蓮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認應 處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 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偵訊中固 坦承於臉書上張貼前揭內容,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 罵、恫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恐嚇之犯行, 辯稱:臉書的內容是我寫給老闆看的,不是寫給告訴人看的 ,我當天是公開寫的,但後來我老闆郭台銘要我設定給他看 就好,而且我寫的是事實,我也確實有說「這個人外遇劈腿 、老公告她啦、女生不是她親生的、給她老公戴綠帽」這些 話」,但我有證人,另外因為她不顧我的阻止硬要到我家拍 攝,所以我才會跟她說「要把妳打到頭破血流」,而且我只 是拿雨傘作勢要打她,我只是比劃而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上之新杜拜社區住戶,告 訴人則由保全公司派駐在該社區服務之社區副理,而被告於 106 年1 月間某日,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莊執行長跟康副 理搞外遇,被拍下來了。康副理的老公,遊覽車司機,堅持 要查。」等文字,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在卷(偵卷 第6 頁、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萳詩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 片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足以使觀覽該公開臉書網 頁之人均得以特定係指告訴人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係指 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所謂公共利益, 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 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至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 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本案被 告所指摘者,係告訴人與莊執行長外遇,然告訴人既非公務 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 眾人物,則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要與公共利益 無涉,則無論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 仍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附此敘明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11時許、16時13分許,先後在新杜拜 社區1 樓大廳內,當面辱罵告訴人「外遇、不要臉」,並於 該社區中庭大聲陳稱「這個人跟老闆外遇,不要臉」、「妳 女兒跟誰生的啊!妳老公在問,一點羞恥心都沒有,……跟 莊執行長戀愛、約會……這都是事實!」、「這裡有一個不 要臉的女人外遇劈腿被抓到」、「這個人外遇劈腿,老公告 她說女兒不是他生的喔!這個人有夠不要臉,給她老公戴綠 帽,她跟這邊的執行長搞外遇,被她老公遊覽車司機抓到告 她……」,且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詞期間,因見告訴人持手機 拍攝錄影存證,乃對告訴人恫稱:「再拍沒關係,不用在那 邊拍的很爽,妳絕對會被我打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坦 認明確(偵卷第6 頁),核與證人康萳詩於警詢中、證人即 新杜拜社區經理楊光亮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6 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一再表示其所稱都是事實云云,然本案被告所指摘者 ,係告訴人與莊執行長外遇,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業如前述,則無論其所稱是否真實,均無法免責,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6 年2 月7 日16時30分許接 獲被告報案後,由永福派出所警員吳宜峰等人趕往新杜拜社 區現場處理,被告因見告訴人陪同警員上樓時仍持手機拍攝 ,乃自屋內衝出至社區走道並持雨傘作勢欲揮打告訴人,復 於告訴人與警員下樓至社區一樓大廳後,亦持安全帽前往一 樓大廳,並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欲出門時,先揚言稱「不是, 我是要打死她們」,繼而向告訴人稱「如果妳再對我錄影,
我就把妳打到頭破血流」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5 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康萳詩 於警詢中、證人即新杜拜社區經理楊光亮於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7 頁反面、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社區1 樓大廳以「「不要拍,再 給我拍拍看……,我要打人,有膽再給我拍拍看……」等語 恫嚇告訴人,然經比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6 頁)及 證人康萳詩於警詢、證人楊光亮於偵訊中之證詞(偵卷第8 頁、第26頁),被告應係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妳再對我錄 影,我就把妳打到頭破血流」等語,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應予更正。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其持雨傘作勢揮打告訴人部分,雖辯稱:我只是比劃雨傘云 云,然證人即警員吳宜峰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和另一位巡 佐到場,被告說她男朋友放火燒她的房子,破壞她家的物品 ,說完就先上樓,因為要有感應扣才能上樓,我就請告訴人 陪同上樓,也想說有管理公司的人陪同上樓比較沒有爭議, 上樓後被告的門是關著的,後來被告開門請我們進去看破壞 的東西,被告看到告訴人站在外面,就說「妳再拍、妳再拍 」,然後拿門口的雨傘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我就 追出去,被告就拿雨傘比著告訴人說「妳再拍、妳再拍」, 第2 次又要衝過去打告訴人的時候」,我就過去用身體擋住 她,我覺得她是真的要打告訴人,如果我沒有拉住她,她就 會過去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僅 係比劃雨傘,而係於氣怒之下持雨傘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揮打 告訴人,已足使一般人理解被告可能持雨傘毆打在場告訴人 之意,而使告訴人心恐懼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一直拿手機拍我家,所以我才拿東西 嚇她云云。惟證人吳宜峰於偵訊中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是 站在門口的斜側,他拿手機拍我們員警站的位置,並沒有拍 被告的屋內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並 未受有任何不法之侵害,自難認被告持雨傘作勢欲毆打告訴 人,具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言。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且對法律之解釋 適用及理解,顯有誤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 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次按行 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 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 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 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 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於其臉書網頁刊登「莊 執行長跟康副理搞外遇,被拍下來了。康副理的老公,遊覽 車司機,堅持要查。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字,乃屬具 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另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時、地,雖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一點羞 恥心都沒有」等抽象謾罵言詞,然綜觀被告當日口出「外遇 、不要臉」、「這個人跟老闆外遇,不要臉」、「妳女兒跟 誰生的啊!妳老公在問,一點羞恥心都沒有,……跟莊執行 長戀愛、約會……這都是事實!」、「這裡有一個不要臉的 女人外遇劈腿被抓到」、「這個人外遇劈腿,老公告她說女 兒不是他生的喔!這個人有夠不要臉,給她老公戴綠帽,她 跟這邊的執行長搞外遇,被她老公遊覽車司機抓到告她…… 」等語之前後文脈絡,仍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與他人外遇 生女」之情事,則縱其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 價,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前後語意無關連之謾罵 ,並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 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㈢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被告 藉由數位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含
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而被告繕打製作之誹 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 ,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 ,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 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 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 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犯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 示先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時間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誹謗犯行,犯罪時 間相隔數日,顯然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明 ,且犯罪事實亦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各自為之,而 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
㈤被告所犯上開散佈文字誹謗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以前揭方式發表 上開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更以上 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動 機、目的並非良善,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持以連結連
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臉書網頁之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②被告持以作勢攻擊告訴人之雨傘, 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酌以該電子設備、雨傘均係被告日常生 活使用之物品,僅因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 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