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59號
TCDM,106,易,275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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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13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禾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蘇禾富於某不詳時、地,取得 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淡黃色錠劑2 顆」更正為「蘇禾富於民 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雷中街附近,向綽 號「黑狗」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淡黃色錠劑2 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 30分許」更正為「嗣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禾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蘇禾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416號 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72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 啡2 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
│ │(均含包裝容器)│ │ │
├──┼────────┼──────┼─────────┤
│ 1 │淡黃色錠劑2 顆(│檢出嗎啡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驗餘淨重:0.1145│ │ 養院105 年3 月28│
│ │公克) │ │ 日草療鑑字第1050│
│ │ │ │ 000000號鑑驗書 │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5 年度毒│
│ │ │ │ 保字第396 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14137號
被 告 蘇禾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禾富於某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淡黃色錠劑 2顆(送驗淨重0.2089公克、驗餘淨重0.1145 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巷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扣得棒球棍2支、鐵棍4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甲 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2.46公克、1.16公克、1.2 公克) 、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另於105 年3月22 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0○路00號扣得上開第一 級毒品嗎啡之淡黃色錠劑2顆、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 0.7公克、0.32公克、0.22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 臺、空白委任授權書1本、空白金錢借用字據1本、洪吉枋債 務書影本1張、陳世達本票1張、手槍1把、彈匣2個、子彈10 顆、彈殼10顆等物而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恐嚇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5月4 日駁回蘇禾富上訴 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禾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那是 半年前我在外埔鴻德診所拿的心臟藥」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有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嗎啡淡黃色錠劑2 顆(送 驗淨重0.2089公克、驗餘淨重0.1145公克)可資佐證,復有 扣案物品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050300416號鑑驗書、鴻德診所回信等附卷可稽。而鴻 德診所於105年11月21日回信說明略以:「查本診所自104年 迄今,未曾開立含有嗎啡成分之處方藥劑予所詢之蘇禾富先 生」等語,顯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送驗淨重0.2089公 克、驗餘淨重0.11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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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