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949號
TPBA,92,訴,949,2003081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中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六二0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
(下同)一九六、六一二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如申報數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
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告查核結果,被告依查扣證物
,發現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計三、四九七、五八九元及漏報利息一、
一三五元,致短漏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八七四、六八一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處一倍罰鍰八七四、六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請求依財
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釋准予免罰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是否有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八七一九五
六一九七號函釋所定免罰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
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
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
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
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另「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所
規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
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
為裁判之基礎。」、「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
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
,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度判字判字第一九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
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例原則辦理。(一)帳證
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
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
者:⒈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三)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
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
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
復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附
「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
業事宜」會議紀錄所規定。另「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
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
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
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
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亦為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所明定。再「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
額0.八倍之罰鍰。」,為財政部稅務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明文。
⒊又按原告認定本件於被告通知原告陳送帳證查核時,原告未能完整提示或補正
 ,且查扣資料並非完整,故應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八
 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免罰結案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未能就原告提示帳證為斟
 審,猶執原處分時理由據以論處漏稅罰,似嫌率斷。再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非
 以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為由,否准免罰,其證據與理由似嫌不足,且有本末
 倒置、似是而非之嫌。
⒋再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意旨,對逃漏所得稅
 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其查緝及證物之搜查、扣押、調查,均為稅捐
 稽徵機關獨有之職權。本件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其所指稱之證據,係由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執行之搜查、扣押、調查而獲取,係屬非法執行之搜查
 、扣押、調查而獲取之證據,是不能為行政訴訟之證據,本件被告所認定之證
 據應係無效,其裁罰之行為應失其依據。
  ⒌另按本件所載查扣帳證資料明細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二條之規定相比較,足證並無完整帳證,另處分書係依財政部稅務案件裁
   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未取具「承諾書」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裁罰,亦
   足證原告係屬未取具承諾書者,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
   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規定、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及六
   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意旨,被告並未取有確實完整之證據,本件自應
   免罰,方為適法。又本件原告於復查程序中將整理完竣之帳證提示,並取有被
   告收據,被告復查決定未為審酌,並亦未出具理由說明,已違行政程序法第九
   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
   證或申報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例原則辦理。(
   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
   ,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
   示不完全者:⒈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
   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
   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三)查扣資料僅有
   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
   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
   ..」,復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八七一九五六一九
   七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
   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所規定。
  ⒉次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九六、六
   一二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九六、六一二元,嗣經檢
   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總
   分類帳一本、發票存根二十七本、傳票憑證二本、營業稅四0一表七份、各類
   所得資料一份及薪資清冊一份)發交被告審理,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
   日補提示其餘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未依限提示,本件原核定乃依查扣之憑證
   及帳載憑證剔除虛列之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計三、四九七、五八九元等,
   並核定營業淨利三、七二八、三三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二、四一
   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三0、七四九元,並以原告虛報營業成本及
   營業費用計三、四九七、五八九元及漏報利息一、一三五元,致短漏報所得額
   ,核計漏稅額八七四、六八一元,經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罰鍰八七
   四、六00元。原告就本稅及罰鍰均提起復查申請,本稅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撤回復查,至於罰鍰部分,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
   稅一發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應依處理原則第二點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
   ,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雖未取具承諾書,惟原核定營業淨利三、七二八
   、三三六元,並未達到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六三三-一一水泥製品淨利
   率百分之十二)之營業淨利為四、三四四、三九九元(營業收入淨額00000000
   元×12﹪=0000000元),是本件並未有該條款免罰之適用。又本件原核定係按
   查扣帳證核對查得原告虛增成本及費用三、四九七、五八九元及漏報利息收入
   一、一三五元,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
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
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袋(總分類帳一本、發票存根二十七本
、傳票憑證二本、營業稅四0一表七份、各類所得資料一份及薪資清冊一份),
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提示帳證文據
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遂依上開查扣之資料據以核定之事實,有通知書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
為真正。茲原告對於本件本稅之核定並不爭執(於復查時撤回復查而告確定),
僅對罰鍰部分主張應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八七一九五
六一九七號函釋予以免罰等語。惟查原告既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共計三、四
九七、五八九元,另漏報利息一、一三五元,而有短漏報所得額計八七四、六八
一元之情形,業經核定確定在案,是其有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
事,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其有短漏報所得額之行政違章,而課處罰鍰,即非無據
。且本件雖於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時並未扣得原告該年度所有帳證,而於審查
時發函請原告提示文據憑證,然因查扣資料帳證已達得據以核定當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情形,致毋需帳證必齊全始得核定,故本件並無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狀況,與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
一發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釋內容迥異,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1/1頁


參考資料
中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