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24號
TCDM,106,易,272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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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豪
      白彝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及少年劉○凱、陳○雲 (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 東路5段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時,因認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自對向車道迴轉切 入甲車之行駛車道時,並未禮讓乙○○所駕駛之甲車先行, 乙○○、甲○○及少年劉○凱、陳○雲竟因此心生不滿,甲 ○○遂提議,少年劉○凱、陳○雲亦附和要求乙○○駕車跟 隨乙車,以伺機下車恐嚇乙車駕駛。乙○○、甲○○及少年 劉○凱、陳○雲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甲車加速緊跟在乙車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 ,待乙車行駛至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時,甲○○及少年劉○凱、陳○雲隨即下車,甲○○並從甲 輛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與少年劉○凱、陳○雲一同衝向乙 車旁,共同以敲打乙車之車窗玻璃及朝丙○○辱罵叫囂之方 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作勢恐嚇丙○○,而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 2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少 年劉○凱、陳○雲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4至36頁、第41頁、第50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前揭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8頁、第45至46頁 、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證 據相佐,且核均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與少年劉○凱、陳○雲間,就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發生行車糾紛,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目的,先由被告乙○○駕駛甲車緊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乙 車後,待告訴人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再由被告甲○○持球 棒、與少年劉○凱、陳○雲2人共同下車前往乙車旁敲打其 車窗並對告訴人辱罵叫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渠等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 為渠等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 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渠等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駕 車迴轉時未禮讓甲車輛先行之細故,即心生不滿且緊追乙車 ,並於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被告甲○○即手持球棒並夥同 少年劉○凱、陳○雲共同下車至乙車旁,敲打乙車車窗且對 告訴人辱罵叫囂,堪認被告2人之情緒管理均欠佳,行為更 已致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不安之狀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人於事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6,000元,且告訴人業已表示對被告2人均不予追究之意 ,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572號、第3794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暨被告乙○○ 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認犯罪,並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參之被告2人尚知彌補過錯,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 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 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業據被告乙○○ 坦承為其所有,平日用來打棒球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 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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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