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23號
TCDM,106,易,272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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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達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蔣達明與告訴人林能蓬、陳淑珍夫妻, 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 光路交岔路口之環保市場第93號攤位,與攤主吳松課飲酒聊 天,期間被告蔣達明與告訴人林能蓬、陳淑珍夫妻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蔣達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6分許,在吳松課之93號攤位上,辱罵告訴人陳淑珍「幹 你娘老雞歪」(臺語)之不雅言詞,告訴人林能蓬見陳淑珍 無故受辱,遂上前質疑被告蔣達明為何罵人,被告蔣達明另 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踹告訴人林能蓬身體,再 持原本坐著之椅子丟擲告訴人林能蓬,致告訴人林能蓬受有 頸部、左手肘、下背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蔣達明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蔣達明因公然侮辱、傷害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蔣達明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等罪依刑法第314 條、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能蓬、陳淑珍於 106 年9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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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