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0九一00七九九0七號罰鍰處分 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 地區,處其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福建省金門縣搭乘觀光遊艇進行海上旅遊活動, 惟該遊艇於返航途中發生機械故障,致機艙內高溫引火燃燒,因火勢猛烈,船 上人員多數屬不具備游泳能力之老弱婦孺,仍幾度考慮逕行跳海逃生,當時原 告所處情境,已非一般人之平常經歷,故於遇難獲救後,被告如認若有行政違 規嫌疑,而應予訊問,亦應於適當時間及場所施以訊問,才符行政裁量權行使 之本旨。
⒉事故當時,同船人員始發現船上並無足夠之逃生設備(救生圈或救生衣),經 船長以無線電呼救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於 獲報後,始前來援救。未料該隊所屬人員於實施海上救援後,遽依主觀認知認 定該船隻涉及違法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將該船落難人員(含原告)帶往該隊 實施偵訊。原告因海上遇難,甫死裡逃生、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該隊人員施 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 對其所詢問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 容涉及原告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等情。原告當日海上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 觀光,並無違規出入國境等情,該海巡隊未能體諒原告當時情緒不宜立即施予 偵訊,及原告當時不免陷入急迫輕率之情形,復逕論斷原告必屬違規之涉案人
進入大陸地區,其偵訊及採證程序,實難謂為無瑕疵。內政部亦未經其他合法 之調查,逕行採認該隊偵訊內容所陳而為認定事實,所作成之處分顯有嚴重之 瑕疵,應予撤銷。
⒊查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六條復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該隊偵 訊程序與採證作為,僅就原告不利之部分,逕為認定,有違該二條之規定。次 查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處分書之理由部分,僅引述違反法條名稱與條號,未 有任何理由陳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係指:「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惟原告等十五人當日行止,既屬單純海上旅遊,自無不符該 條規範之要件。另依據該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行使裁量權,逕處三萬元之罰鍰 ,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 ⒋綜上所述,偵訊機關之採證程序既未就原告有無出入大陸地區情節,負積極舉 證之責任,僅趁原告遇難後之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被告亦未積極行使行 政調查權,原告未曾有違規紀錄或為配合之作為,卻逕行行使裁量權而未備理 由。上揭行政程序,皆有違法之瑕疵據以作出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以求適法 。
⒌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五三一號訴願決定維 持原處分之理由,未曾就訴願意旨所舉有關偵訊作為採證違法及裁量權行使不 當乙節,據以審認或為適當之調查逕行依據違法採證之偵訊筆錄內容,逕予認 定原告必有筆錄所載情事。其復未備理由逕行附援引訴願書內容可知偵訊作為 係取得同船旅客同意,未曾對生死遇難經歷之人宜否逕行採證?該偵訊是否明 確告知原告,係為行政調查?有無故意誤導原告,應於偵訊筆錄具結始得放行 進一步安置?有無趁離島班機架次登機時間,誘迫原告儘速具結才得返回本島 ?行政機關未善盡行政調查權,伺機趁人民不知法律且急迫輕率而為取供,且 作成處分,莫此為甚。行政法規大備後,行政機關執法心態與方法仍未俱與改 善,訴願決定機關未曾有任何之指正,僅率由舊章,倘維持該處分及訴願決定 ,人民之權益何能確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 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境後即進入大陸地區,經查原告進入大陸地區並 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亦未經查驗出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九十一條、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函請境管局查處之調查筆錄中, 原告、其他乘客連同船長、船員共二十三人,其中有十六人未經查驗進入大陸 地區,依前揭規定,各裁處三萬元罰鍰,另外七名團員,雖亦未經查驗出境, 但已向被告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故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各裁處一萬元罰鍰,對於原告及其他團員有利及不利事項,被告 均已盡到注意義務。同行團員二十三人中,已有十六人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對 於進入大陸地區的時間、地點、及住宿地方,皆有所陳述,其中團員葉容嬌, 在調查筆錄中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後,因所乘坐的巴士在碼頭故障,待修好後 前往飯店,於隔日在市區乘遊覽巴士至景點;另團員甲○○、吳繡如二人在調 查筆錄中亦坦承至泉州及鼓浪嶼遊玩,並住宿泉州湖美飯店及廈門鑫0飯店; 團員鄒國忠在調查筆錄中提及一姓陳男性導遊。由上揭團員及原告在調查筆錄 中之陳述,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洵堪認定原告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 ⒋關於海巡隊對原告所作之調查行為,時間及地點是否適宜,應由該隊與原告決 定,被告無從置喙,且原告是否接受調查,應有自主、拒絕權利,原告接受調 查時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情形,因被告無人在場,無從得知當時狀況,但從調查 筆錄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可知被調查人已瞭解答問內容、狀況。被 告寄發原告之罰鍰處分書,在事實與理由欄,已說明原告違反事由、法條、依 據,並附註罰鍰繳納方式及教示規定;因競合,被告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裁處原告 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二、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九十一條所明定。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與其他旅客搭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 號,由漁船長蔡天銘向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大二膽海域、東碇島海域遊 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其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依正常出國查 驗手續,即逕自進入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市等地遊玩,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海鷗一號漁船返行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0‧二海浬 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前往救護 ,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於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含原告在內之 多數旅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該海巡隊旋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洋局九偵字 第○九八二號函告內政部警政署上情之事實,有原告及同船旅客黃翠玲、黃新興 、黃鄭義子、劉優本、呂東蘭、宋仰達、葉容嬌、吳繡如、陳昭義、楊玉花、林 貴通、劉貴香、陳春福、趙綵月、鄒國志、鄒邱蘭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核彼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函文、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 查表及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附卷為證,原告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原處分據以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科處原 告三萬元罰鍰,核無不合。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對原告如何有利事項未予注意,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而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不足採。(二)、海鷗一號係載乘原告等共二十三人進入大陸地區遊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返 航時,在金門尚義外海發生火警,要非原告所稱之五月六日。又海鷗一號發生 火警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而海巡隊對原告進行調查係同日下午四 時二十分開始,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適當時間及場所 訊問始符行政裁量權行使之主張,要屬無據。
(三)、原告既因船失火而為海巡隊救援,衡之經驗及常情,要無對海巡隊之調查說謊 之可能,又海巡隊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無必要對 原告等人故為不利之採證。原告主張事故當時,同船人員始發現船上並無足夠 之逃生設備(救生圈或救生衣),經船長以無線電呼救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於獲報後,始前來援救。未料該隊所屬人員 於實施海上救援後,遽依主觀認知認定該船隻涉及違法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 將該船落難人員(含原告)帶往該隊實施偵訊,原告因海上遇難,甫死裡逃生 、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 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 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原告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行政 機關趁人民不知法律且急迫輕率為偵訊云云,並不足採。(四)、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以答辯書就處分理由已有說明,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原處分於法定罰鍰額度二萬 元至十萬元內,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難認裁量有何違法。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三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曾同時聲明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停字第十七號審理,嗣原告撤回其聲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