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五五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外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埔公司)被保險人甲○○(即原告)於民國(以下 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入住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申請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職業傷 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 病,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一二一三號函核定所請 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一八 九七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之急性心肌梗塞之促發與原告之工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視為職業病? 究屬職業傷病抑或普通疾病?
一、原告陳述:
1、原告雖患有高血壓,惟持續就醫,並未間斷,血壓處於正常值控制當中。被告稱 原告有高膽固醇、高血壓病史(未規則治療)、長期抽煙及年齡超過四十五歲等 ,引發心肌梗塞之危險率極高,而與工作繁重、勞累過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無法接受之。若是原告因血壓高致疾病發作,則原告先前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就 醫所服用之降血壓藥物難道無效?況且醫師並未告知原告膽固醇偏高,應予治療 ,被告亦未向大甲李綜合醫院調閱原告疾病發作前之身體情況,僅據原告疾病發 作後就醫醫院之病情資料,斷然認定原告自身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與工作無關, 被告將原告病發後之病情視為病發前之身體狀況,原告實難甘服。且如果被告之
理由成立,則中年以上血壓偏高之勞工均不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因為高血壓有 可能導致許多病變,而這種可能性對被告而言均變成必然性,以平等原則檢視, 被告之裁量實存瑕疵。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認定基準,急性心血管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㈠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八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 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 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 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㈡必須在遭受 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二十四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原告擔任公司業務兼送貨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送貨、銷售、駕駛、 搬運貨物等,病發前因公司另一位外務離職,工作量加大,常常需要工作至深夜 十一、十二點始能回家休息,隔天又是一早即到公司載貨,因原告長年胃病,從 未從事如此勞累之工作,增加之工作量與工作壓力實非原告身體所能負荷,導致 心血管阻塞,原告認為應符合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認定基準,應屬職業 傷害。且原告病發當時係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 業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按「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 業災害保險償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另「被保險人因遭遇 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 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 一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入住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職業傷病 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其於外埔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工作,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左右,一如往常駕駛廂型車送貨,於半路開車 時感到胸口鬱悶,冒冷汗,前往桃園路上,因受不了而前往忠央診所求診,隨後 又轉往桃園敏盛醫院,隔天再轉往台北新光醫院,發病之前從未有心血管疾病治 療之病史云云,經被告向敏盛綜合醫院及新光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審查,原告所患 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及傷病給付按普通 核給,原告不服,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3、原告訴稱其雖患有高血壓,但屬於正常範圍,且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又其擔任公 司業務兼送貨工作,病發前因公司另一名外務離職,工作量增加,導致疾病的發 作云云,惟查據敏盛醫院函載略以:「依系列心電圖變化及抽血檢查,證實為急 性心肌梗塞。其成因為冠狀動脈被急性形成之血栓堵塞所造成。揆諸病史及住院 時檢查,病患具有四項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列舉如下:㈠年齡超過四十 五歲㈡高血壓㈢高血中膽固醇症㈣吸菸」。另據新光醫院函載略以:「病人主訴 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點,當時病人在開車,因胸痛加劇 ,故至敏盛醫院求診,之前二週病人有斷續偶發之胸痛症狀。此病人有高血壓及 抽煙兩項高危險因素」。被告將前開相關病歷資料送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高膽固醇症、高血壓病史、抽煙、年齡超過四十五歲,本身 就有極高心肌梗塞的危險率,故所患屬普通疾病。」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 業醫師審查意見亦認為:「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手術治療,因其有高膽固醇 、高血壓(未規則治療)及抽煙等高危險因子導致心肌梗塞,與其工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係屬普通疾病」。綜上,原告具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及病史 ,所患難謂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按普通疾 病核給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 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 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 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者。四、因 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勞工保 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本準則依勞工保險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 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 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 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三、本件外埔公司被保險人甲○○(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心肌 梗塞入住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保 給第六○○八五七六號函函請被告所屬臺中縣辦事處就原告所患派員訪查,經該 辦事處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保中縣辦字第○○五○號函覆略以,據原告告稱,其
於外埔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工作,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上午十點左右, 一如往常駕駛廂型車送貨,...而於半路開車時感到胸口鬱悶、冒冷汗,於前 往桃園路上,因受不了而前往忠央診所求診,隨後又轉往桃園敏盛醫院,... 於隔天再轉往台北新光醫院...,發病之前從未有心血管疾病治療之病史。復 經被告以九十保給字第○○八六五七號函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調原告病歷資料,經 該醫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敏行字第○一一七號函覆略以,依系列心電圖 變化及抽血檢查,證實為急性心肌梗塞,其成因為冠狀動脈被急性形成之血栓堵 塞所造成,揆諸病史及住院時檢查,病患具有四項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 即年齡超過四十五歲、高血壓、高血中膽固醇症及吸菸。被告復以九十年保給字 第六○○八六五七號函向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經 該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新醫醫字第一一二號函覆略以,原告主訴發生之 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點時,當時病人在開車,因胸痛加劇,之 前二週病人有斷續偶發之胸痛症狀,此病人有高血壓及抽煙兩項高危險因素。嗣 經被告將前開相關資料送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高膽 固醇、高血壓病史、又抽煙、年齡超過四十五歲,本身就有極高心肌梗塞的危險 率,故所患屬普通疾病。」被告以原告所患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 為職業病,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一二一三號書函核定 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 一八九七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 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雖患有高血壓,但屬於正常範圍,且長期服用 藥物控制,又其擔任公司業務兼送貨工作,病發前因公司另一名外務離職,工作 量增加,導致疾病的發作云云,惟查:
1、本件據敏盛綜合醫院函載略以:「依系列心電圖變化及抽血檢查,證實為急性心 肌梗塞。其成因為冠狀動脈被急性形成之血栓堵塞所造成。揆諸病史及住院時檢 查,病患具有四項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列舉如下:㈠年齡超過四十五歲 ㈡高血壓㈢高血中膽固醇症㈣吸菸」。另據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載略 以:「病人主訴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點,當時病人在開 車,因胸痛加劇,故至敏盛醫院求診,之前二週病人有斷續偶發之胸痛症狀。此 病人有高血壓及抽煙兩項高危險因素」。被告將前開相關病歷資料送專業醫師審 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高膽固醇症、高血壓病史、抽煙、年齡超過 四十五歲,本身就有極高心肌梗塞的危險率,故所患屬普通疾病。」另據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亦認為:「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手術治療, 因其有高膽固醇、高血壓(未規則治療)及抽煙等高危險因子導致心肌梗塞,與 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普通疾病」。綜上,原告具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 危險因子及病史,所患難謂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否准所請職災醫療 給付及按普通疾病核給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2、本件被告向敏盛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調之相關病歷資料, 皆載有原告具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及病史,故非原告所稱發病之前從未
有心血管疾病治療之病史。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認定基準,急性心血管 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㈠在一個工作班(一 般約八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 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 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 、詳實地舉證。㈡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二 十四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然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於事發當日, 並未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 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 認定基準,則本件原告所患實難謂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 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之適用。 是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 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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