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55號
TPBA,92,簡,355,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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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院臺
訴字第0九二00八三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所經營之「真相政經新聞網」衛星頻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播出「國是論壇」節目,而在該節目中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亦為 原告之代表人)參加該節目,並接受訪問。甲○則在接受訪問時談及其政績, 且在節目進行中,銀幕上出現甲○競選政見內容之字幕。 B、被告機關將上開在有線電視系統中播放的頻道節目側錄下來,送交中央選舉委 員會審查。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後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作成中選法字第0九 一0000六九三0號函,告知被告機關「以上節目內容所呈現之『法律事實 』,應被定性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指『候選人於電視 從事競選活動』之構成要件」。
C、被告機關收受上開函文,本諸自身之職權,認定原告公司上開節目內容有違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禁止規範(即「除第一項之規定外, 政黨、侯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 選人宣傳」)。進而認為原告上開違法作為(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 十條之一第三項禁止規範之作為)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即上開作為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 之規定,對原告課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規制性處分(雖然原告於處分書 之三「處分理由、適用法條及條款」欄中,載有「並通知限期改正」等字樣, 不過該文字只是法條文字之轉載,而在主旨中並未為此諭知,且本案之情形, 並不具「持續違章」之行為特質,一旦節目播放完畢,違法作為即已結束,並 無「限期改正」之問題存在,所以原處分之規制性效力僅及於罰鍰部分)。 D、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經過概述:
a、被告以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一十九日播出「國是論壇」節目中,邀請甲○ 參加該節目接受訪問,被告認該節目談論內容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嫌,乃側錄該節目內容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查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中選法字第0九一0000六九三0號函表示,節目中周 荃談論其政績與出現其政見之字幕部份,認定前開節目內容係屬候選人之 競選活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即據 該函文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處原告十萬元。原告認該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有 違法不當,故提起訴願請求予以撤銷。
b、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三三四0號訴願 決定,以「行政機關為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公平競爭,保障政黨得 公平競爭,及政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以維持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 依法限制政黨及候選人不得以廣播電視為候選人宣傳,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立法意旨」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認訴 願決定之理由有違法之處,乃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均予撤銷。 2、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a、「國是論壇」節目之內涵,即是廣邀各界政壇知名人物至節目中談論其從 政經驗、歷程、展望及對現今政局變化之觀點等等,甲○女士擔任九年立 法委員,曾任新黨黨團召集人,為台灣政界知名人物,於節目中邀訪,並 於邀訪中談論到其政績,引用其發表過之主張為標題,是該節目極其自然 且一貫之企劃與製作,並無違背該節目長久以來一貫之內涵本質,並無獨 厚甲○,此被告每週監看側錄應知之甚詳。
b、「國是論壇」節目播映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距立法委員投票選 舉日不到十日,且當時甲○女士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故認原告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禁止規定,惟: Ⅰ、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為: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 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 選人宣傳。其限制之行為客體為廣播、電視之廣告,原告為電視業者, 依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八款: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 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同法第九款: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 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第二十條第一項對節目之規範 於廣告準用之等規定,讓原告在主觀上對廣告與節目之法律理解,認為 係兩個法律所規範不同之行為客體,今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 之規範,並未明文涉及電視節目此行為客體,僅明文提及電視廣告之行 為客體而已,故該條項之行為客體應僅單指電視廣告。在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0九二00八三三四0號訴願決定書中未說明「依法限制政黨及候 選人不得以廣播電視為候選人宣傳,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 一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前,原告從現行條文中無從知悉選舉罷免法第五



十條之一第三項有擴張行為客體至電視節目之立法意旨存在。 Ⅱ、在電視同業間,基於對廣電三法之瞭解,共同認為對廣告之限制,不必 然係等同對節目之限制,必須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明文 準用才可。惟選舉罷免法並無類似準用規定,加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 號解釋認以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圍,欲加以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故業界在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限制前 ,在選舉前十日內,有機會仍會邀各政黨領袖至節目中訪談其政治理念 、帶領該政黨未來發展走向等等,諸如TVBS在選前十日內播出單訪國民 黨連主席及單訪親民黨宋主席一般。同時,其他各電視台同業亦曾在選 前十日內,廣邀各政黨立法委員候選人上座談話性節目,諸如TVBS 電 視台李濤主持的「二一00全民開講」節目,民視胡婉玲主持的「頭家 開講」節目,八大電視台(GTV)謝震武主持的「大家來審判」節目等 。此即同業問普遍共存之認知與證明。
Ⅲ、當時曾轟動一時之新聞,即是陳文茜於立法委員投票選舉日前十日退出 「文茜小妹大」節目主持工作事件。該事件為陳文茜之同選區立委候選 人,因不滿陳文茜民調支持度居高不下,認與其主持「文茜小妹大」節 目有關,但礙於法令無法限制,便利用輿論,當時輿論(包括法界、學 者)一致以「法雖無禁止,但應以高道德標準遵守公平競爭」之要求, 請其退出該節目之主持,其乃於其節目中對外宣佈「縱在法無禁止下, 仍願以高道德標準接受檢驗」呼應輿論。由此可證,一般社會大眾皆認 知候選人在選舉日前十日主持節目或上節目均非法律問題。 c、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之違法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責任,無處罰。
d、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雖謂:「...故原處 分僅於理由之論述有瑕疵,尚未達違法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 人民僅能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意旨,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等語。但原告認為,倘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三三四0號訴願決 定,對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解釋為「不得以電視(包括節目在 內)為候選人宣傳」屬錯誤時,則原處分應屬適用法規錯誤中錯誤解釋法 規之違法,非屬僅於理由之論述有瑕疵而已。
e、原告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所以僅規範廣告而不 規範節目之原因是:廣告可以用金錢大量購買而於各頻道不斷地重複播出 ,但節目不能。首先,節目製作單位擬邀請候選人上節目,必須屬人物談 話性節目:再來,要不要邀請,須節目製作單位視來賓(立法委員候選人 )屬高收視率群或能創造高收視率者而定,此非候選人所能隨意掌控;繼 之,節目重複之播出性不甚高(比新聞台之新聞重複播出還低);加上, 競選廣告是宣傳性,觀眾無從檢驗,談話節目是原貌性,觀眾可以檢驗: 最後,宣傳效果上,廣告可達排山倒海無孔不入的強迫滲透,節目(尤其 單一集節目)則難以匹敵。故立法者認對選舉公平性之影響實微乎其微, 乃予以排除。爰此,「行政機關為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公平競爭,



保障政黨得公平競爭,及政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以維持社會秩序並增進 公共利益,依法限制政黨及候選人不得以廣播電視『之廣告』為候選人宣 傳,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立法意旨」,方符現行 法之規定與其真正立法意旨。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2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3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 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
2、查「真相政經新聞網」頻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播出之「國是論壇」 節目,其中候選人甲○受邀參加該節目及接受訪問,談論其政績與出現其政 見之字幕部分,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定前開節目係屬候選人之競 選活動,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此有中央選 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選法字第0九一0000六九三0號函附卷可 憑,上述事實,顯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處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時將中央選舉委 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選法字第0九一0000六九二一0號函所摘述有 關原告違法事證,於處分書中告知原告。是系爭節目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之事證,至為明確。
3、次查行政機關為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公平競爭,保障政黨得公平競爭 ,及政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以維持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依法限制政 黨及候選人不得以廣播電視為候選人宣傳,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 條之一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在競選活動期間自應受該法規範,如有違反,自 應負法律責任。系爭節目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屬中央選舉委員 會之職掌,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其中候選人甲○受邀參加該節目及接受 訪問談論其政績與出現其政見之字幕部分,係屬候選人之競選活動,已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中選法字第0九一0000六九三0號函附卷可稽。 4、復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向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圭臬。惟據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又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觀之,言論自由縱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若因言論自 由而妨礙他人自由、造成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 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適當介入限制,故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言論自由 之名目作為保護傘,合先敘明。按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內容之管理,係



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康與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核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相符,自無悖憲法第十 一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被告為其主管機關,依法 核處,誠無不當。
6、原告既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茲任令違 法節目於其頻道中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 任。被告機關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 由係規避責任之詞,顯不足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A、本案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
本案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在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十萬元罰鍰處分 (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B、訴訟之承受:
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局長)為葉國興,嗣 由黃輝珍接任,是被告由黃輝珍請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實體方面:
A、兩造爭執之要點:
本案之法律事實部分(即「原告所經營之『真相政經新聞網』衛星頻道,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播出『國是論壇』節目,而在該節目中邀請候選人甲○參 加該節目,並接受訪問。甲○則在接受訪問時談及其政績,且在節目進行中銀 幕上出現甲○政見內容之字幕」等情)並無爭議,雙方之爭點主要是集中在: ⑴客觀上,上開法律事實涵攝於特定法律「構成要件」時,其涵攝過程有無錯 誤。
⑵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違章之作為,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可言,而應負擔行政 違章責任。
B、本院之判斷: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內容、法條結構與其構成要 件:
a、規定內容: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 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 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 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



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 新聞,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
b、上開法條在法規結構上,乃是一種不完全法條,不具有「法律效果」(換 言之,違反此一規禁止規範會受到何等之制裁效果,該法條並未規定,而 且整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也同樣沒有規定)。 c、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之解析:
Ⅰ、受規制之行為主體:
⑴、政黨
⑵、侯選人
⑶、第三人
換言之,媒體經營者本身也可能,受該條法條之規制。 Ⅱ、在從事受禁止之行為時,所處的時空環境: ⑴、在廣播過程中為之。
⑵、在電視過程中為之。
Ⅲ、受禁止之行為內容:播送「廣告」,以
⑴、從事競選活動。
⑵、為候選人宣傳。
【註】:在此須特別言明,從法條之結構觀之,條文文字是在「.... 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由於「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後緊接逗號(,)而非頓號 (、),因此可以確認上開受禁止之行為是;以「播送廣告」之 方式,而為⑴「從事競選活動」與⑵「為候選人宣傳」之二種行 為。而不是⑴「播送廣告」⑵「從事競選活動」⑶「為候選人宣 傳」三種各自獨立之行為。
以上之觀點見諸法務部(八三)法律字第二0二八七號函(八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發文)。其函文全文如下:
要 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僅明 文禁止「廣告」之播送是否包含禁止「節目」、「新 聞」之播送疑義。
全文內容: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五 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候選人或政黨平等使 用電台、電視等傳播媒體,依其第三項規定:「除依 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 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之文義觀之,僅明文禁止「廣告」之播送,對「節 目」之播送並未禁止;且「新聞」為廣播、電視節目 之一種(廣播電視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參照),參照選 罷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



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為公正 、公平之處理」之意旨,對相關之新聞節目既未禁止 播送,似亦無禁止廣播電台或電視台辦理選舉相關節 目之意。惟此僅為本部依上揭相關法條規定之文義所 研提之意見,本件究應如何處理,仍宜由該法之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探求該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僅禁止「 廣告」播送之立法意旨,審慎研酌之。
2、上開法條內容之探討以及其對本案勝負判斷之影響: a、其規範之對象是否及於擁有「廣播」、「電視」傳播訊息載體之媒體所有 人,換言之,媒體經營者本身是否也受該條法規範之規制﹖ Ⅰ、此一爭點,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認為「尚 有疑義」,其判決意旨摘要為:
⑴、競選廣告不得於廣播、電視播送,既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 之一所禁止,則欲在電視或廣播播送之競選廣告內容自屬違反政府法 令之廣告內容,『姑不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適用之對 象是否包括媒體或節目製作者』,播出者如有故意或過失,即應認違 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 規定加以處罰。
⑵、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按規定內容為「廣播電視節 目內容不得違背政府法令」)係處罰其播出廣告內容,並非因再審原 告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行為人始予處罰。本件 再審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明知其所製播廣告係違反法令之 選舉廣告內容,竟於其所屬頻道播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之規定。
⑶、又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不得違背政府法令」係指 法律或有效之行政命令所規範之事項不得違背,仍屬可得確定其規範 範圍,故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尚無違背法律明確性之問 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如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機關為 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得公平競爭,保障政黨得公平競爭,及政 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以維持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依法限制政 黨及候選人不得以廣播電視為競選廣告之規定,尚難視為違憲。 Ⅱ、因為上開法條明文「第三人」亦包括在內,所以在法律解釋上,應解為 「包括」。
Ⅲ、但是身為媒體擁有者之「第三人」本身並非「候選人」,所以不可能「 從事競選活動」(只有侯選人才會該當「從事競選活動」之構成要件) ,故僅會該當於「為候選人宣傳」之要件)。
Ⅳ、附帶言之,如果從立法論上所要求之構成要件明確化原則而言,將提供 廣告訊息之「候選人、政黨以及其助選人」和接受廣告訊息播放之「媒



體擁有者」不加區分,而規定在同一構成要件中,也會有「不法內涵」 難以精準掌握之缺失存在。
b、對第三人而言,條文中所稱之「播送廣告為候選人宣傳」,是否也包括「 在播送之節目中為候選人宣傳」之情形﹖
Ⅰ、此一爭點原告主張「不包括」。而上開法務部(八三)法律字第二0二 八七號函(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發文)也傾向於認為「不包括」。 Ⅱ、而從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觀之,最高行 政法院雖未明示,但其似乎將「節目」與「廣告」混同看待(在該案例 中播放的是廣告,可是經認定違反廣播電視法中之禁止規範卻為「節目 不得違背政府法令」)。
Ⅲ、不過在本案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特徵並不相同,其中最大之不同,即是上開案例中播放廣告本身即可 明確認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本案中,節 目之播放本身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本身,即是全案之爭點。
Ⅳ、就此本院以為,「廣告」與「節目」之文字解釋,在相關廣播電視法中 有不同之定義。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既然只對廣 告之播放予以禁止,則節目之播放自不在其內。此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 釋。
⑴、就此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雖然一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 之一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乃是行政機關為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 公平競爭,保障政黨得公平競爭,及政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以維持 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依法限制政黨及候選人不得以廣播電視為 候選人宣傳」等語為辯,然而其等卻始終未正面回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中所指「播送廣告」一語,到底應如何正確 解釋,是其此部分之法律答辯內容顯然是「避重就輕」,有判斷不載 理由之違法。
⑵、被告機關又謂:「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無誤 ,而中央選舉委員會屬掌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 之權責機關,其所為解釋乃是正確之解釋」云云,並引用該委員會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中選法字第0九一0000六九三0號函為憑,但查 該函文是否有如被告機關所指之意涵實有疑義,因為: ①、該函所指之違章行為人到底是「甲○」本人,還是「原告」並不清 楚。
②、甚至從函中用語為「..係屬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一節觀之, 顯然中央選舉委員會認為本案違規情節是「從事競選活動」,而只 有身為候選人之甲○才會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 第三項所稱「從事競選活動」之構成要件,身而為第三人之原告是 不可能符合以上之構成要件的。
⑶、當然在這裏也可以考慮,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



所稱之「播送廣告」一語,採取與廣播電視法不同之解釋方式,而認 為所有在廣播或電視中所傳遞之訊息,只要有「行銷候選人,意圖影 響選民投票取向」之內涵均視為「傳播廣告」,不過這樣的解釋顯然 會造成法體系上的衝突,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廣播電視法間產生 不一致之現象,故為本院所不採。
3、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身是否得視為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身亦有爭議,因 為上開條文規定乃是一個不完全法條,違反者並無制裁法律效果之規定,而 不具備制裁或效力規定的法條,並無法組成一個完整的法規範(例如候選人 與政黨如果違反此一規定,並無制裁效果可言),能否被稱之為一個「強制 規定」或「禁止規定」﹖亦有疑問。
4、總結以上所述,由於原告之作為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 第三項所禁止之「...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構成要件。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身也因為缺 乏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不能被視為一個禁止規範。則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禁止規定,而認定原告違反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 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對原告課處 十萬元之規制性處分,自有違誤,原處分自有不當,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均予撤銷之。 C、然而在撤銷本件原處分之同時,本院在此也應附帶指明,「廣告」之宣傳事項 ,不應採取狹義之解釋,只限於「商品」或「商業服務」,也可以包括政府訊 息以及政治立場之傳達(例如「政令宣導廣告」或「政黨及競選廣告」),此 即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所稱「..推廣宣傳『觀念』..」之情形。而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又明示有「節目與廣告應加區分」之誡命規範。 則在本案之情況,原告上開節目,有無「節目廣告化」之情形(例如在節目中 出現廣告字幕,或將廣告與節目混在一起),而「節目廣告化」之結果,應該 產生如何的法律效果,在此並非沒有進一步思考之空間,但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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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