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 不許。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