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俊宏鐵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
00五五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由原告代表人之同居人即 其弟媳彭卓喜蓋章收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桃稅法字第0 九一00九七九八四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雖然 該復查決定書因原告申請復查時誤植負責人「葉俊卿」(見原處分卷第四頁), 而誤植原告之代表人「葉俊卿」,惟復查決定書既經原告代表人之同居人收受, 即生送達效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嗣被告發現誤植原告代表人姓 氏,另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桃稅法字第0九一00一八三一三號函更正(見原處 分卷第二九頁),並不影響上述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效果,及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之 起算時點。因原告設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屆至,因該日為星期六、 次日為星期日,故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始提起 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 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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