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總局長)
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前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迄九
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已屆滿三十日,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聲請再審,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原
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本院網站發現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
決內容,核與本件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業經上開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案件,始
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審理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期間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開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請求撤銷財政
部關稅總局就其申報進口之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 歸列稅則四四一二.一
三.二0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七課徵關稅之評定處分;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
八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訴外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請求撤銷財政部關稅總局就
其申報進口之INDONESIAN PLYOOD PARQUET PANEL歸列稅則四四一二.一一.二
0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之評定處分,二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聲請人
據以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知悉有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第一項
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而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足採。故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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