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31號
TCDM,106,易,263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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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前曾犯多次竊盜罪並經執行強制工作,且於下列行為 前、甫因竊盜等案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2月10日,不構成累犯)。詎仍未 知警惕,另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 重竊盜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8分許,見已成年 之侯月嬌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未上鎖,竟侵入 上開住宅內,在該址1 樓神明廳中,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 之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為步入 神明廳之侯月嬌所撞見,吳明洲遂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涉嫌竊取上開機車 部分,為警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將竊 得之金牌持往某銀樓變賣,得款1800元供己花用。侯月嬌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吳明 洲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吳明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 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 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 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6-27 頁、5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 被害人侯月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32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月嬌指認)(見偵卷第 33-3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 第3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40-43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已結合 侵入住宅之罪質,故行為人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另論以侵入住 宅之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並經執行強制工作,且於案發 前甫因竊盜等案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6 年12月10日)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年滿42歲及自陳國中畢業, 現在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2 萬元,未婚,有母親待扶養 ,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金牌1 面係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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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