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七
(CROCOD
ATIONAL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以「鱷魚CROCODILE及圖」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六五四九七號「鱷魚及圖」商
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二十一類之捕鼠器、蒼蠅拍、蟑螂捕殺器、點蚊香器、捕蟲器、驅蚊器、殺蟲器
、蚊香燃燒盤、蚊香燃燒座、陶瓷製蚊香座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
為審定第九九三○七一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台
異字第九一○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
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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