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58號
TCDM,106,易,2558,2017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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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智
      王明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盆栽肆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明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盆栽肆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童建智王明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時許,由王明聖駕駛其等先前 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未 經起訴)並搭載童建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共同徒手竊取何英綺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前之松柏盆栽8盆 ,得手後即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復於同日2時許,轉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鄭茂榮所有置放 在該處前方車庫之松柏盆栽2盆,得手後即以上開車輛載運 離去;再於同日3時許,轉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李郁昭所有置放在該處前方車庫之 松柏盆栽1盆,得手後即以該車輛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童建智王明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 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智王明聖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童建智部分: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060020238號,下稱警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反 面、本院卷第31、35頁反面、48頁;王明聖部分:見警卷第 6-8頁、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1、35頁反面、4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英綺鄭茂榮、李郁昭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何英綺部分:見警卷第9-10頁;鄭茂榮 部分:見警卷第11-12頁;李郁昭部分:見警卷第12之1-13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受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16、17-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建智王明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共同前往前揭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何英綺鄭茂 榮及李郁昭所有松柏盆栽共11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童建智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王明聖前曾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次)、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揭二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7-2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 意先後3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分別為松柏盆栽8盆、2盆及1盆 ,各次竊得物品價值不一,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 童建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以高速公路吊車 救援為業及家境小康;被告王明聖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 板模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警 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之記載,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3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 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⒈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得被害人何英綺鄭茂 榮及李郁昭分別所有松柏盆栽8盆、2盆及1盆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2人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 並未扣案,且迄今均未實際歸還各該被害人,其中關於被害 人何英綺遭竊之松柏盆栽8盆,被告童建智王明聖均從中 各分取4盆,而被害人鄭茂榮遭竊之松柏盆栽4盆,被告2人 從中各分取1盆,又被害人李郁昭遭竊之松柏盆栽1盆,則為 被告童建智所取去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童建智部分 :見本院卷第48頁;王明聖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爰就本案被告2人各次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所犯竊盜罪名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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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