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康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經營布匹、成衣純買賣及混紡紗委外加工染整買賣為業,民國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四三 、九九一、五三一元,營業成本四○、六三八、六○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合成纖 維紗委外加工染整費五、○○六、五○九元以分攤方式歸入產品成本,惟無加工 數量憑以勾稽原料進、耗、存及成本產、銷、存,致合成纖維紗部分成本無法勾 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二八、六二九、五八一元,加 計可勾稽部分(布匹、成衣純買賣部分)營業成本七、四六七、一○四元,核定 營業成本為三六、○九六、六八五元。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關於合成纖維紗委外加工部分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從事合成纖維紗之買賣業務為主,公司並無任何加工染整設備,每次購 入原紗後,需染整之貨品全部委外處理,進貨及委外加工皆取有合法憑證,而 有關憑證並依規定詳載品名及數量。被告查核時原告亦依規定編製進耗存明細 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產銷存明細表等有關成本表供查核, 並自行核算超耗在案。
⒉原告開立之發票均註記合成纖維紗,實務上欲就進貨、銷貨及加工費逐筆歸納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委外加工費不論按平均分攤方式或僅分攤於部分成本之 中,並不影響損益計算之結果。又被告所稱加工記錄、原料投入及產出明細表 、加工數量表,原告均可提出資料供查核。因原告公司休業及種種因素,致以 上所稱未能即時補證說明,謹補提示進銷貨明細表、委外加工數量分析(進貨
成本)表、存料明細表、委外加工成本明細及加工合約表,請被告重新查核, 就可勾稽部分補認,不可勾稽部分重行調整所得稅。 ⒊另被告質疑存貨未分攤加工費用乙節,乃因存貨實為原料,均為十一、十二月 年底始購入,因買主未訂貨,且尚未加工,故期末存貨實屬未加工之原料,無 加工費用攤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以經營布匹、成衣純買賣及混紡紗委外加工染整買賣為業,本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四三、九九一、五三一元,營業成本四○、六三八、六○八元。被 告初查以其合成纖維紗委外加工染整費五、○○六、五○九元,以分攤方式歸 入產品成本,惟無加工數量憑以勾稽原料進、耗、存及成品產、銷、存,致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合成纖維紗部分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四一 ─一四;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二八、六二九、五八一元(營 業收入淨額36,239,976×79%=28,629,581),加計可勾稽部分(布匹、成衣純 買賣部分)營業成本七、四六七、一○四元,計核定營業成本三六、○九六、 六八五元,加計核定營業費用二、九○○、三四○元後,核算營業淨利為四、 九九四、五○六元,因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 三五、一九、三二二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淨利率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一八四、八九六元(營業收入淨額43,991,531×淨利率8% +非營業收入7,175─非營業支出341,601=3,184,896)。 ⒉原告主張其成本確可勾稽核對,委外加工費皆詳載加工數量,並無超過進料之 數量,且其將全部之加工費攤列於各成本內,如同製造業之人工直接攤於成本 一般,應符合查核作業規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合成纖維紗委外 加工買賣部分,列報之加工費五、○○六、五○九元,原以分攤方式歸入產品 成本,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九○○六○八九三號 函,通知原告補提示加工紀錄、原料投入及成品產出表、委外加工合約書及加 工數量分析表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電 話通知,原告表示無該資料可提供,致被告無從勾稽其原料進、耗、存及成品 產、銷、存,本件合成纖維紗部分成本無法勾稽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⒊原告復訴稱其八十七年度係以購入紗品委外加工後再行出售為主,進、銷品名 完全相同,進貨、銷貨及加工費皆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並詳細記載品名、數 量,且查核時亦依規定提示有關成本表,並依照百分之三損耗率核算超耗額, 營業成本確可勾稽查核。又委外加工費如同直接人工一般,只是取得之形式為 統一發票,查核準則並無規定應提供加工紀錄等資料之規定,且依據查核準則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 知單及成本計算表...應依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另依據同條第二 項之規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 .應不予減除。因此原告應有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情形。另其加 工費皆依規定詳載數量,經合計加工數量為三二五、一四八‧二一磅,耗用原 料數為四三九、八六一‧五二磅,並未超過成品數量,且營業成本之計算暨查 核主要目的係審核其列報之方式是否能夠正確核算損益,原告原列報方式不但
合乎邏輯,亦可正確計算損益云云,資為爭議。經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合成纖 維紗委外加工買賣部分,其產品係按銷售價格分為十種(混紡紗○1至1○) ,本期生產量為四一八、○○八‧七九磅,其中委外加工數量為三二五、一四 八‧二一磅,其餘係未經加工即予銷售之產品,原告列報本期之加工費五、○ ○六、五○九元,係按各種產品耗料金額比率分攤方式歸入產品成本,因其無 法提示加工紀錄、原料投入及成品產出表、委外加工合約書及加工數量分析表 等資料供核,至無從勾稽其原料進、耗、存及成品產、銷、存,被告遂認定原 告列報該合成纖維紗部分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之規定,核定全年所得 額三、一八四、八九六元,並無不合。原告迄未提示足以勾稽查核合成纖維紗 部分營業成本之資料供核,主張適用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係 誤解法令等由,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陳詞爭執,惟仍未提示前開表報資料 供核,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 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 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 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以經營布匹、成衣純買賣及混紡紗委外加工染整買賣為業,其八十七年度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四三、九九一、五三一元,營業成本四○、六三八、六○八元, 關於合成纖維紗委外加工買賣部分,其產品係按銷售價格分為十種(混紡紗01至 10),本期生產量為四一八、○○八.七九磅,其中委外加工數量為三二五、一 四八.二一磅,其餘係未經加工即予銷售之產品,而原告列報本期之加工費五、 ○○六、五○九元,係按各種產品耗料金額比率分攤方式歸入產品成本,經被告 通知補提加工紀錄、原料投入及成品產出表、委外加工合約書及加工數量分析表 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為提示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產進銷 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總分類帳 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九○○六○ 八九三號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其合成纖維紗部分無從勾稽原料進、耗、存及成品產、銷、
存,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該部分之營業成本二八、六二九、 五八一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雖主張已補具加工紀錄、原 料投入及成品產出表及加工數量表,要求被告重核云云。惟查其所提統一發票、 產進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總分類帳(加工成本)之影本與前相同, 嗣補提之委託染色加工確認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並無加工種類之記載,無從查 知係就何種產品所為。又其於本院二次準備期日均未到庭,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始再提出進銷貨明細表、委外加工數量分析表、進貨成本表 、存料明細表、委託染色加工確認書、原料超耗分析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件影 本要求重核,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相關完整帳證以供被告查核,空 言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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