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14
、915、916號、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佐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佐維(暱稱「小P」、「小佐」)與吳建煌(暱稱「煌」,涉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1月6、7日間某時, 推由吳建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 ,做為詐欺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市內電話及附掛AD 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 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詐欺機房處 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分別招攬具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劉泰義(暱稱「彬哥」)、陳國政(暱稱「金」)、劉 維強(暱稱「許東」)、許博隆(暱稱「隆」、「小龍」)、陳 德睿(暱稱「風」)、魏佳賢(暱稱「賢」)、張雅鈞(暱稱「 貝貝」)、楊文宏(暱稱「阿仔」)、葉弘杰(原名葉泓傑,暱 稱「傘兵」、「傘」)、賴瑋慶(暱稱「阿慶」、「慶」、「 彬哥」)、阮惠如(暱稱「小如」、「如」)、徐冠傑(暱稱「 冠」,其等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不等刑期確定) 及少年郭○萱(暱稱「莎」、「鬼鬼」,86年5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加入詐欺機房,該詐欺機房即於103年1月10日 開始運作,由王佐維及吳建煌為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 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 上開人等,閱讀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手法為:透過 電腦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之 市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 通知,內容略為:有郵件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 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1 線即假扮中國郵政總局人員之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
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文宏、葉弘杰、賴瑋慶、阮惠如 、徐冠傑與少年郭○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郵件 尚未領取,是建設銀行貸款未還的傳票,若不是本人辦的貸 款,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上海市公安部門」云云,並從 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及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 答「要」,第1線人員則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 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第2線人員假 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須備案及經清查後在其他地區亦發現 有身分被冒用的情形,涉及販毒及槍枝買賣,會將資料轉給 檢察官,由檢察官對其逮捕拘提」云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 區人民的身分證字號、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將電話轉接 至假扮檢察官助理的劉泰義,由劉泰義向大陸人民佯稱「檢 察官在開庭,會告知檢察官」云云,事後系統商再撥給大陸 地區人民,由在其他電信機房之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人員要 求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 內資金將轉入集團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 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 指定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該集團如詐欺得手, 第1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7%,第2線人員可分得詐 騙所得金額之8%,第3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9%。 於詐欺機房成立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該詐欺機 房共接獲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53人回撥之電話並 予接聽施行詐術,惟其等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遂共53次。嗣於 103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7樓之3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王佐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7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建煌、劉泰義、陳國政、劉維強、許 博隆、陳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文宏、葉泓傑、賴瑋慶 、阮惠如、徐冠傑、少年郭○萱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吳建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30007572號,卷一,下 稱中警卷㈠)第142-146、150-151、152-156頁;劉泰義部分 :見中警卷㈠第182-186、190-191、192-196頁;陳國政部 分:見中警卷㈠第224-228、232-233頁;劉維強部分:見中 警卷㈠第253-256、260-261頁;許博隆部分: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二,下稱中警卷㈡第282-286、290-291頁; 陳德睿部分:見中警卷㈡第331-335、339-340、341-345頁 ;魏佳賢部分:見中警卷㈡第374-377、381-382、383-386 頁;張雅鈞部分:見中警卷㈡第411-418、422-423、424-42 8頁;楊文宏部分:見中警卷㈠第9-13、17-18頁;葉泓傑部 分:見中警卷㈠第38-42、46-47頁;賴瑋慶部分:見中警卷 ㈠第67-71、72-73頁;阮惠如部分:見中警卷㈠第87-90、9 4-95頁;徐冠傑部分:見中警卷㈠第115-118、122-123頁; 郭○萱部分:見中警卷㈡第455-463、467-468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楊文宏)共3紙、手寫轉單資料14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葉泓傑)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瑋慶)共3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阮惠如)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徐冠 傑)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建煌)共6紙、被害人一覽表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泰義)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國政)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維強)共3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許博隆)共3紙、教戰手冊19紙、手寫筆記1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陳德睿)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魏佳賢)共6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維鈞)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 萱)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7紙、手繪現場平面圖1紙、查獲現場照14張 在卷可稽【見中警卷㈠14-16、19-32、43-45、74-76、91-9 3、119-121、147-149、157-159、160-161、187-189、197- 199、229-231、257-259頁、中警卷㈡第287-289、292-296 、298-303、304-306、307-311、297、336-338、346-348、 378-380、387-389、419-421、429-431、464-466、488-494 、495、196-50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為「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 ,且本案被告所為,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合,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 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 正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339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而為裁判。是核被告王佐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經查,被告與共犯吳建煌共同設立前揭詐欺機房,復 由被告出資完成機房內設備組裝,且分別招攬共犯劉泰義、 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文 宏、葉弘杰、賴瑋慶、阮惠如、徐冠傑及少年郭○萱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分擔任務雖有不同 ,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共犯吳建煌、劉泰義 、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 文宏、葉弘杰、賴瑋慶、阮惠如、徐冠傑及少年郭○萱就本 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刪除,且刑法詐欺取財罪,本係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經查,依卷附之被害人一覽 表顯示【見中警卷㈠第160-161頁】,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自前開詐欺機房成立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查 獲之期間內,該機房成員接獲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 計53人受騙回撥之電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不同,明顯 且可分,各次犯罪時點,當亦有所差異,是被告前揭所犯53 次詐欺取財未遂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二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開行為時雖已成年,共犯郭○萱係86年5月生,於上開行為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共犯郭○萱雖有於上開 機房擔任第1線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僅係本案 詐欺機房出資者,由共犯吳建煌實際管領集團內人員,是其 對於機房內成員之個別年齡未必知情,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對共犯郭○萱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被 害人之際,明知或可預見共犯郭○萱為少年,或有不確定故 意而與共犯郭○宣共同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3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行之決心,反貪圖不法利益,竟出資與共犯吳建 煌共組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施加行騙,計有如附表 所示共計53人面臨遭詐騙危險,所造成損害難認輕微,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主導詐欺機 房運作之角色,暨其二三專肄業學歷,職業為廚師,現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 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 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 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 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 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 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 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 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 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建煌於
另案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卷宗第22 7頁反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郭○萱所有 之物,業經共犯郭○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警卷㈡第45 6頁】;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隨身碟各1個則係共犯楊 文宏所有之物,且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情,業據共犯楊 文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3 號卷宗第227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約定以個別參與第1線 、第2線或第3線等任務分配,相應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之7 %、8%或9%等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詐欺集團 既尚未詐欺成功即為警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⒋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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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手機號碼 │身分證編號 │地址 │一線│二線 │三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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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寬大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北京市大興區│仔 │張文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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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旭英 │00000000000 │ │ │慶 │風 │許東│
│ │ │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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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章健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 │煌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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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華 │00000000000 │ │ │貝 │隆 │ │
│ │ │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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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院長英 │00000000000 │ │ │煌 │ │ │
├──┼────┼──────┼──────────┼──────┼──┼───┼──┤
│6 │劉鄭洮 │00000000000 │ │ │傘 │ │ │
├──┼────┼──────┼──────────┼──────┼──┼───┼──┤
│7 │張亞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河南省周口區│慶 │ │ │
├──┼────┼──────┼──────────┼──────┼──┼───┼──┤
│8 │曹汝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津市南開 │慶 │賢 │ │
├──┼────┼──────┼──────────┼──────┼──┼───┼──┤
│9 │王久華 │00000000000 │ │ │如 │ │ │
├──┼────┼──────┼──────────┼──────┼──┼───┼──┤
│10 │陳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咩 │金 │ │
├──┼────┼──────┼──────────┼──────┼──┼───┼──┤
│11 │王虹 │00000000000 │ │ │ │ │ │
├──┼────┼──────┼──────────┼──────┼──┼───┼──┤
│12 │郭仁顧 │00000000000 │ │ │元 │ │ │
├──┼────┼──────┼──────────┼──────┼──┼───┼──┤
│13 │張秀梅 │00000000000 │ │ │冠 │隆 │ │
├──┼────┼──────┼──────────┼──────┼──┼───┼──┤
│14 │張洪任 │00000000000 │ │ │煌 │隆 │ │
├──┼────┼──────┼──────────┼──────┼──┼───┼──┤
│15 │黃俊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冠 │ │ │
├──┼────┼──────┼──────────┼──────┼──┼───┼──┤
│16 │陳偉明 │ │ │ │ │ │ │
├──┼────┼──────┼──────────┼──────┼──┼───┼──┤
│17 │李斌 │ │ │ │ │ │ │
├──┼────┼──────┼──────────┼──────┼──┼───┼──┤
│18 │張梅川 │00000000000 │ │ │ │ │ │
├──┼────┼──────┼──────────┼──────┼──┼───┼──┤
│19 │黃永琳 │ │ │ │ │ │ │
├──┼────┼──────┼──────────┼──────┼──┼───┼──┤
│20 │湯福云 │00000000000 │ │ │ │ │ │
├──┼────┼──────┼──────────┼──────┼──┼───┼──┤
│21 │蘇連金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2 │韓春玉 │00000000000 │ │ │ │ │ │
├──┼────┼──────┼──────────┼──────┼──┼───┼──┤
│23 │陳田杉 │ │ │ │ │ │ │
├──┼────┼──────┼──────────┼──────┼──┼───┼──┤
│24 │田尊龍 │ │ │ │ │ │ │
├──┼────┼──────┼──────────┼──────┼──┼───┼──┤
│25 │劉馮 │ │ │ │ │ │ │
├──┼────┼──────┼──────────┼──────┼──┼───┼──┤
│26 │古賀減 │ │ │ │ │ │ │
├──┼────┼──────┼──────────┼──────┼──┼───┼──┤
│27 │張玲瑞 │ │ │ │ │ │ │
├──┼────┼──────┼──────────┼──────┼──┼───┼──┤
│28 │張立長 │ │ │ │ │ │ │
├──┼────┼──────┼──────────┼──────┼──┼───┼──┤
│29 │張平明 │ │ │ │ │ │ │
├──┼────┼──────┼──────────┼──────┼──┼───┼──┤
│30 │劉文 │ │ │ │ │ │ │
├──┼────┼──────┼──────────┼──────┼──┼───┼──┤
│31 │胡言明 │ │ │ │ │ │ │
├──┼────┼──────┼──────────┼──────┼──┼───┼──┤
│32 │陳貴成 │ │ │ │ │ │ │
├──┼────┼──────┼──────────┼──────┼──┼───┼──┤
│33 │韓王安 │ │ │ │ │ │ │
├──┼────┼──────┼──────────┼──────┼──┼───┼──┤
│34 │安廣林 │ │ │ │ │ │ │
├──┼────┼──────┼──────────┼──────┼──┼───┼──┤
│35 │阮小慧 │ │ │ │ │ │ │
├──┼────┼──────┼──────────┼──────┼──┼───┼──┤
│36 │李言 │ │ │ │ │ │ │
├──┼────┼──────┼──────────┼──────┼──┼───┼──┤
│37 │趙少慧 │ │ │ │ │ │ │
├──┼────┼──────┼──────────┼──────┼──┼───┼──┤
│38 │錢景來 │ │ │ │ │ │ │
├──┼────┼──────┼──────────┼──────┼──┼───┼──┤
│39 │張玉 │ │ │ │ │ │ │
├──┼────┼──────┼──────────┼──────┼──┼───┼──┤
│40 │王永春 │ │ │ │ │ │ │
├──┼────┼──────┼──────────┼──────┼──┼───┼──┤
│41 │王永恩 │ │ │ │ │ │ │
├──┼────┼──────┼──────────┼──────┼──┼───┼──┤
│42 │劉國民 │ │ │ │ │ │ │
├──┼────┼──────┼──────────┼──────┼──┼───┼──┤
│43 │劉景 │ │ │ │ │ │ │
├──┼────┼──────┼──────────┼──────┼──┼───┼──┤
│44 │李強 │ │ │ │ │ │ │
├──┼────┼──────┼──────────┼──────┼──┼───┼──┤
│45 │劉連軍 │ │ │ │ │ │ │
├──┼────┼──────┼──────────┼──────┼──┼───┼──┤
│46 │黃美香 │00000000000 │ │ │ │ │ │
├──┼────┼──────┼──────────┼──────┼──┼───┼──┤
│47 │林桂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北京市朝陽區│傘 │賢 │ │
│ │ │00000000000 │ │利水橋縣3號 │ │ │ │
├──┼────┼──────┼──────────┼──────┼──┼───┼──┤
│48 │謝成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四川 │ │ │ │
├──┼────┼──────┼──────────┼──────┼──┼───┼──┤
│49 │劉東? │00000000000 │ │ │莎 │ │ │
├──┼────┼──────┼──────────┼──────┼──┼───┼──┤
│50 │沈建婷 │00000000000 │ │ │ │ │ │
├──┼────┼──────┼──────────┼──────┼──┼───┼──┤
│51 │猴智? │ │ │ │ │ │ │
├──┼────┼──────┼──────────┼──────┼──┼───┼──┤
│52 │黃光義 │ │ │ │ │ │ │
├──┼────┼──────┼──────────┼──────┼──┼───┼──┤
│53 │?? │00000000000 │ │ │冠 │ │ │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備註 │
│ │ │ │有人 │ │
├──┼───────┼───┼─────┼───────┤
│㈠ │隨身碟 │2個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1。 │
├──┼───────┼───┼─────┼───────┤
│㈡ │市內電話機 │9部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2。 │
├──┼───────┼───┼─────┼───────┤
│㈢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3。 │
├──┼───────┼───┼─────┼───────┤
│㈣ │筆記本 │1本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4。 │
├──┼───────┼───┼─────┼───────┤
│㈤ │碎紙機 │1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5。 │
├──┼───────┼───┼─────┼───────┤
│㈥ │分享器 │2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6。 │
├──┼───────┼───┼─────┼───────┤
│㈦ │數據機 │2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7。 │
├──┼───────┼───┼─────┼───────┤
│㈧ │印表機 │1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8。 │
├──┼───────┼───┼─────┼───────┤
│㈨ │群健申請書 │1疊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9。 │
├──┼───────┼───┼─────┼───────┤
│㈩ │帳單 │1疊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編號A-10。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1具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話 │ │ │0頁反面編號B-1│
│ │ │ │ │。 │
├──┼───────┼───┼─────┼───────┤
│ │教戰手冊 │4本 │許博隆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反面編號B-2│
│ │ │ │ │。 │
├──┼───────┼───┼─────┼───────┤
│ │帳冊 │1本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反面編號B-3│
│ │ │ │ │。 │
├──┼───────┼───┼─────┼───────┤
│ │威達雲端申裝單│1張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0頁反面編號B-4│
│ │ │ │ │。 │
├──┼───────┼───┼─────┼───────┤
│ │群健寬頻繳費通│2張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知單 │ │ │0頁反面編號B-5│
│ │ │ │ │。 │
├──┼───────┼───┼─────┼───────┤
│ │網路節費器 │1台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1頁編號C-1。 │
├──┼───────┼───┼─────┼───────┤
│ │筆記紙條 │4張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1│
│ │ │ │ │。 │
├──┼───────┼───┼─────┼───────┤
│ │轉單 │1疊 │吳建煌 │見中警卷㈡第49│
│ │ │ │ │2頁反面編號F-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