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八九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陳根火之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一六、 一○八元,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以遺產中之既成道路抵 繳遺產稅款,經被告九十年四月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二二二二四號函復不 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應繳遺產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一一六、一○八元,原告能否申請以遺產中之 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為何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額限定在三十萬元 以上,而不是其他金額?當時訂定一定有某種依據,如國民平均所得水準、稅 捐稽核成本、遺產繼承案例之統計等。惟這些都是從政府的立場考量,而非從 納稅人之立場著眼。該條之規定雖不合理,惟原告仍先遵守三十萬限額規定提 出申請及訴願,讓核定應繳之遺產稅逐年增加利息及滯納金額達到三十萬額度 ,得以實物抵繳之,以符規定。
⒉訴願委員會為何認定一一六、一○八元遺產稅額是「僅為」的小金額?如何界 定三十萬元以下是小金額?似認為納稅人對「僅為」的小金額都不會有困難。 一般人一生碰到及處理有關遺產繼承之遺產稅繳納等事件都不超過一、二件, 平均大抵無經驗,對於法律之規定必無研究(甚至無知識常識)。但日常生活 之收支卻告訴我們三十萬元不是小金額,十一萬六千多元也不是「僅為」的區 區之數。
⒊原告及繼承人突然被迫處理及繼承遺產,以為應是繼承先人的「淨值」遺物或 實物,而不是花錢去「買」回先人的遺產遺物再繼承之。 ⒋陳根火遺產中之既成道路,以往供作公共服務供眾人使用,且繳交許多年的土 地稅等,中央或地方鄉鎮政府應編列預算收購這些道路用地(就此點來說已符 合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繼承人可自此價款中繳清 核定之應納稅款,或者政府逕自扣抵,使遺產浮出「淨值」讓繼承人繼承。 ⒌訴願決定僅圍繞著三十萬元之規定上打轉,未觸及陳根火遺產中之「既成道路 為何仍要留給繼承人去繼承」之問題。
⒍財政部在每個國民往生時可立即列印出其遺產清單,我們更期待財政部可就當 時的時間點列出他的遺產如「資產」與「負債」表,是正或負的「淨值」給繼 承人參考。
⒎陳根火所遺留之三芝土地(含既成道路在內)係繼承自其父祖遺產。但其一生 中空自擁有這些土地達半世紀之久,都無法利用,卻又每年繳交土地稅、增值 稅等累積不貲,源於「耕者有其田」土地政策之不當。而似乎政府財力不足, 及不會主動徵收既成道路(只會侵略拓寬修補該案既成道路土地,從未知會地 主),陳根火曾提三芝協調會未果。原告繼承陳根火這些土地,即使繳清一一 六、一○八元,繳錢給政府,又提供政府給政府或眾人使用,這有道理嗎? ⒏綜上所述,原告建議如下:
⑴請政府核價,鑒界購買所有屬於陳根火遺產上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代表所有 繼承人同意俟既成道路收購完成即期繳清核算之稅額。 ⑵請同意原告原先所申請之以陳根火遺產中之既成道路相當土地面積當成抵繳 實物抵清核定之一一六、一○八元稅款。
①可以現在即核算。
②可以自然逐年累積至三十萬以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 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 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原告之父陳根火之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一一六、一○八元,原 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以遺產中之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款,經被告 九十年四月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二二二二四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陳根 火遺產稅僅一一六、一○八元,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否 准其所請,經核並無不妥。
⒊原告訴稱被繼承人陳根火之遺產稅核定額不足三十萬元,但加上滯納金及滯納 利息後,俟累計總額達三十萬元後,再以遺產中之既成道路土地一次抵繳云云 。第查被繼承人陳根火之遺產稅僅一一六、一○八元,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有不符,另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不確定之數額,原告主張與 遺產稅累計後,再以土地抵繳該項稅額,於法無據,被告否准其抵繳遺產稅之 申請,並無不妥。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繼承其父陳根火遺產之遺產稅,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一一六、一○八元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以遺產中之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款,經被 告九十年四月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二二二二四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陳根 火遺產稅僅一一六、一○八元,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否准 其所請,經核並無不妥。
二、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陳根火之遺產稅核定額不足三十萬元,但加上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後,俟累計總額達三十萬元後,再以遺產中之既成道路土地一次抵繳云 云。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 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 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根火之遺產稅僅為一一六、一○八元,原告申請以遺產中之既成道路抵繳遺產 稅款,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於原告主張以滯納金及利息合計三十萬後再抵繳云 云一節,查滯納金及利息為不確定之數額,原告主張與遺產稅累計後,再以土地 抵繳該項稅額,於法無據,且原告自承其已繳清系爭遺產稅,亦無累計遺產稅與 滯納金及利息合計超過三十萬元之情事。從而,被告否准其抵繳遺產稅之申請,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