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輔助參加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丙○○校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考台訴
決字第○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係應民國(下同)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警察人員考試四 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正額錄取,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 (九十)警專教字第○六五九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三日準時向該校辦理報 到,惟原告逾期未辦理報到,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爰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 警專教字第○六八三七號函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逾期未報到事實, 嗣該總局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九○)洋局習字第二九四三六號函報被告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公訓字第九一○○○五九號函 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有無違法?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 法律上要求相對人於特定期日為一定行為,自通知送達至該特定期日間,應預留 相當之期間,使相對人得以充分之準備,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 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又法院如與被告所在地不在同一縣 市,依法尚得於就審期間外再加上在途期間,是以行政機關如未預留相當期間或 根本未預留期間,使相對人無從要求行為之準備時,行政機關要求相對人於一定 期日為特定行為之要求,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 內容對任何入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形,依法行政機關之要求即屬無效。㈡、按原告之戶籍係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吳厝三十號,原告住所地與參加人已有 相當之距離,暫不論原告本應享有之相當日數之行為準備期間,就在途期間而言 ,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至少亦有六日之在途期間, 然而參加人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制作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三日報到, 該通知書原告於九月一日接獲通知,是以原告僅有一日(扣除同年九月二日為星 期日)得作為報到之準備期間及在途期間,此已嚴重違反行政法上之法理,要非 妥適。再者,參加人通知原告報到時,原告早已任職於桃園縣消防局,為現職之 消防人員,於原告接獲通知前,早已依消防局之指派執行各項相關勤務,原告不 可能於任職單位之行政人員休息日(星期日),辦妥繁雜之請假手續並在一日內 尋得職務代理人而辦理交接工作,如原告未辦請假手續即冒然前往參加人報到, 勢必影響原任職單位之勤務安排,更會受到曠職之行政處分而影響原告任公職之 基本權利。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星期六接獲通知,即不斷打電話予海巡署及 參加人,欲秉明上情.然均未獲置理,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再度電洽上述單位,並 由原告之父於同年九月四日陳情考試院,足可證明被告通知時間之不合理及原告 積極主張權利之事實。準此,參加人通知受訓而未給與原告充裕準備時間,即有 違誤。
㈢、復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參點規定,經中央警官大學 (前身中央警官學校)、參加人(警察學校)畢業訓練合格者,僅須接受一個月 之實務訓練。按原告係參加人二年制消防安全科畢業,是以原告報考警察特考獲 得錄取後,依上開訓練計畫,原告僅需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即可,並無再至參 加人接受十一個月教育訓練之必要。是以被告委託參加人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 三日報到接受教育訓練之通知,顯屬非必要之行為。蓋被告依上開訓練計劃,僅 負有指派原告至現任職之桃園縣消防局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之義務,且應免除 原告接受十一個月之教育訓練,方屬合理。
㈣、另按人事行政行為,係指基於公務員服從關係,上級公務員對下級所為工作內容 或職務變動等之內部行為,因此人事行政行為,必是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公務員間 之職務上行為。查原告於接獲參加人通知時,固然已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任 職於桃園縣消防局,然參加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隸屬關係,參加人並無職權命 令原告離開桃園縣消防局之現職,而向該校報到,是以,參加人前揭受訓通知非 屬人事行政行為至為明顯,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㈤、復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 劃第陸點附則記載:「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二、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並經中央警察大學、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應九十一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
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者,得依其志願,選擇於警察、消防機關依本計畫辦理實 務訓練。」準此,原告原已任職於桃園縣消防局,為現職消防人員,自得依志願 選擇機關,依本計畫辦理實務訓練(且事實上無須接受訓練),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指派原告至桃園縣消防局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並免除十一個月之教育訓練 ,被告自不得逕予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
㈥、末按被告及參加人訴稱被告曾將系爭之訓練機會公布於網站上,原告自得於網站 上得知訓練時間,原告事前已預知受訓時間,並無時間急迫無法請假之情形不公 云云,惟查:
1、有關原告是否取得受訓資格(即錄取與否)一事,被告固然曾以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公訓字第九○○三二一九號書函送達原告,然其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教育訓 練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另行通知」,可知就原告是否取得受訓資格,並非僅憑被 告前揭公訓字第九○○三二一九號書函即可完成,尚待參加人完成通知之手續原 告始能取得受訓之資格,此為法理上所稱之「多階段處分」,即行政處分之效力 ,尚有待其他機關之協力,始能完成,而行政處分應自最後協力機關完成處分送 達後始生效力。
2、被告縱使曾將訓練計畫公告於其網站上,並以前揭函通知原告,然此等行為均並 無使原告獲得受訓資格之效力,必須仍待參加人之最後受訓通知,且參加人於何 時間通知原告於何處地點受訓,參加人尚有依其職權自行判斷之餘地,是以原告 無法僅憑被告單獨之通知而知確定受訓資格及時間、地點之事實甚明,被告主張 原告早已知悉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顯非事實。3、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行為準備期間本係基於誠實信用,行政機關命令人民為 一定行為時,應給予相對人之期間,參加人係九月一日始通知原告受訓,原告自 斯時開始才確定知悉受訓之資格及時間、地點,惟竟命原告二日後(九月三日) 報到,其未給予原告行為準備期間,使原告無法完成在原任職單位之請假、離職 等相關之行政手續,被告之行為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甚明。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訴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報到通知未給予準備報到之在途期間係屬違 法一節,查原告係應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 警察人員科考試(下稱九十年四等水上警察特考)錄取,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由郵政機關寄發調訓通知,並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星期 六)收領,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於原告所訴應比照民事訴訟法或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給予相當之準備期間部分,經查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請原告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應屬人事行政行為,非屬民事訴訟案件或行 政訴訟案件,自無法比照爰用。另原告指責本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 實現,應為無效一節,查九十年四等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如期於該年九月三 日向臺灣警察專科報到接受訓練者達三十二人,並非如原告所述對任何人均不能 實現,則其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云云,係屬飾詞。㈡、另原告又稱其為現職警察人員,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僅 須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惟查原告係九十年四等水上警察特考錄取,應依該項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接受訓練,而非依據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按「九十年四等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參、「訓練類別及期間」規定:「包括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其中教育訓練為十 一個月,實務訓練為一個月,兩者合計十二個月。但錄取人員係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現職人員且具備警察官身分者,得予免除教育訓練,惟仍須接受 一個月之實務訓練。」原告因非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現職人員,不 符合前揭僅須接受一個月實務訓練之規定,故應接受十一個月之教育訓練。原告 空言指摘,顯係對法規容有誤解。
㈢、復按九十年一月五日考試院八十九考臺組壹一字第一一六四八號令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 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經查 考選部已依此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五○○五二四號函 寄發錄取通知,並於函內敘明略以,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另並請錄取人員依所附空白體格檢查表,前往體檢表背 面規定之各醫療機構辦理體檢,並於接到本錄取通知十日內,將經體檢後之體檢 表以掛號寄回該部特種考試司第二科,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逾期未繳 交體檢表者,視為體檢不合格。復查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公訓字第九○○三二 一九號書函係依據行政慣例,由被告製作後併同考選部前揭錄取通知函寄發,被 告書函旨在告知錄取人員有關訓練依據、期間、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以及相關聯絡 電話等。另據考選部表示,原告業依該部前函寄回體格檢查表,並經審閱合格, 爰此可證原告確已收到考選部函,及被告同案寄達之書函無訛。又被告於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將同年月十二日核定之「九十年四等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公布於被告所屬網站,該計畫內容載明教育訓練起迄時間等規定,原告自得於 網站上查詢,附此敘明。
㈣、另查原告及其父林松寅訴請讓原告得於桃園縣消防局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以 取得九十年四等水上警察特考及格證書,並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調訓時間過於急 迫致報到不及云云;惟查,若原告認報到時間過於急迫,亦得向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辦理報到後請假,再回原服務機關辦理辭職等事宜。(此可證之同期受訓學員 陸家昌原任職法警,即係以此種方式辦理報到,並順利完成訓練)。另按常理, 原告如確於當時有意願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應向該校表示欲報到 之意思,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四日與該校電話聯絡詢問之重點為「可否 帶職帶薪參加訓練」、「可否免除教育訓練,直接轉任海巡工作」等,均經該校 一一予以答覆並告以可先行報到後再請假回原服務機關辦理辭職事宜,惟原告均 未有擬參訓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今又執詞調訓期間過於緊迫,故未及辦理報到受 訓云云,顯屬卸詞。
㈤、另原告稱被告前揭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公訓字第九○○三二一九號書函說明欄第三 點載明「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另行通知」,可知原告是否取得受訓資格 ,並非僅憑前揭書函即可完成,尚待參加人完成通知之手續,原告始能取得受訓 資格,此為法理上所稱之「多階段處分」云云乙節,查所謂「多階段處分」其前 提仍須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法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查被告前揭訓練通知書函及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警專教字第○六五九八號函之教育訓練報到通 知,均屬觀念通知,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無多階段處分法 理之適用。綜上,原告經九十年四等水上警察特考錄取,即依法取得該項考試之 受訓資格,尚毋須另予行政處分始取得受訓資格,原告所稱,係屬誤解。三、被告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查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中敘明「應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錄取人員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現職人員 且具備警察官身分者,得予免除教育訓練。」原告應接受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 規定甚明。
㈡、另前揭函明確規定:「訓練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教 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另行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已知訓練時間。迨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發函,原告已第二次接獲通知,不能說毫無 準備,或以「通知急迫無法參加訓練」為由,主張維護其受訓權益。另同函說明 四規定如對本項訓練有任何疑義,請電洽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或參加人,惟原告並未事先電詢任何問題。
㈢、復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四日電話與參加人所屬組員己○○連繫時,其詢問 之重點為:「可否帶職帶薪參加訓練」、「可否免除教育訓練,直接轉任海巡工 作」,組員己○○答覆,帶職帶薪參加訓練須經服務機關首長核准,非參加人權 責;免除教育訓練直接轉任海巡工作乙節與訓練計畫之規定不符,原告詢問時曾 抱怨時間急迫,組員己○○亦曾告知可向原服務機關請假來辦理報到,報到後向 參加人請假回原服務機關辦理辭職,然後繼續接受訓練,原告未置可否。按原告 電詢參加人承辦人員時,該承辦人員並無任何不受理之意思表示,答覆之內容亦 屬詳盡,原告稱其電話查詢未獲置理,顯與事實不符。㈣、末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行政作為必須遵守法規及一定之程序,訓練期程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任意變更。原告未積極準備參加訓練,卻事後主張其受訓權益受損, 對行政機關殊屬不公,原告未參加訓練,被告核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應屬允當,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
理 由
壹、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 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同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務 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 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 、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 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 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 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依據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應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證書,訓 練乃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故明定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或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均應予廢止其受訓資格,以落實考用合 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
貳、原告甲○○係應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 人員考試正額錄取,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警專教 字第○六五九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三日準時向該校辦理報到,惟原告逾期 未辦理報到,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爰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警專教字第○六 八三七號函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逾期未報到事實,嗣該總局於同年 十月二日以(九○)洋局習字第二九四三六號函報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公訓字第九一○○○五九號函廢止原告受訓資 格等情,有各該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原告之戶籍係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三 合里吳厝三十號,原告住所地與參加人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及參加人通知原告 受訓,自應參照訴訟法法理給與原告充裕之準備期間。按參加人該受訓通知書於 九月一日寄達原告,是以原告僅有一日(扣除同年九月二日為星期日)得作為報 到之準備期間及在途期間,此已嚴重違反行政法上之法理,要非妥適。復按「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參點規定,經中央警官大學(前身中 央警官學校)、參加人(警察學校)畢業訓練合格者,僅須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 練。按原告係參加人二年制消防安全科畢業,是以原告報考警察特考獲得錄取後 ,依上開訓練計畫,原告僅需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即可,並無再至參加人接受 十一個月教育訓練之必要。是以被告委託參加人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報到 接受教育訓練之通知,顯屬非必要之行為。蓋被告依上開訓練計劃,僅負有指派 原告至現任職之桃園縣消防局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之義務,且應免除原告接受 十一個月之教育訓練,方屬合理云云。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 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調訓通知函 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收領,此為 原告所不爭,經查本件係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所以雖九月一日為星期六休息日, 仍得為之,縱違反行政程序法送達時間之規定,依該條但書規定,其法律效果僅 係受送達人得拒絕受領,本件既經原告予以受領在案,該送達已屬合法送達,自 生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在途期間及就審期間係為訴訟當事人為實施一定之訴 訟行為所應扣除之期間或應使當事人得預作言詞辯論之準備而應預留之時間,僅 係訴訟事件所特別規定之期間,並非一般法律原則,本件係屬人事行政程序行為 ,並無上開就審期或告除在途期間之類推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之報到通知未給予準備報到之在途期間或比照就審期預留一段準備期間,係屬違 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況查,考選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五○○五二四號函寄發錄 取通知時,並於函內敘明略以,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另並請錄取人員依所附空白體格檢查表,前往體檢表背面規 定之各醫療機構辦理體檢,並於接到本錄取通知十日內,將經體檢後之體檢表以 掛號寄回該部特種考試司第二科,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逾期未繳交體 檢表者,視為體檢不合格等文句。而被告於同日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公訓字第九 ○○三二一九號書函亦由被告製作後併同考選部前揭錄取通知函寄發,此有簽及 各該函在卷可稽,被告此一書函旨在告知錄取人員有關訓練依據、期間、申請保 留受訓資格以及相關聯絡電話等。則原告既已依考選部前函寄回體格檢查表,並 經審閱合格,可證原告確已收到考選部函,及被告同時併寄之書函無訛,原告早 已知悉其受訓期間,其逾受訓期間,殊難再推為係通知太遲所致。四、復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四日電話與參加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所屬組員己○ ○連繫時,其詢問之重點為:「可否帶職帶薪參加訓練」、「可否免除教育訓練 ,直接轉任海巡工作」,組員己○○答覆,帶職帶薪參加訓練須經服務機關首長 核准,非參加人權責;免除教育訓練直接轉任海巡工作乙節與訓練計畫之規定不 符,原告詢問時曾抱怨時間急迫,組員己○○亦曾告知可向原服務機關請假來辦 理報到,報到後向參加人請假回原服務機關辦理辭職,然後繼續接受訓練,原告 未置可否等情。有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呈可稽。足見,原告並無參訓 之意思,若原告認報到時間過於急迫,亦得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報到後請假 ,再回原服務機關辦理辭職等事宜。甚至亦可先於報到前後,以具體行動表明報 到之意思,再予請假或申請延緩報到,但原告均未有任何表現上開參訓之行動, 足見原告並無參訓之意思,迨至被廢止受訓資格,始以通知時間過短等由主張, 顯屬飾詞。另原告主張受訓通知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應為無效一節, 惟姑不論本件受訓通並未遲誤,縱認太遲,但九十年四等水上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如期於該年九月三日向臺灣警察專科報到接受訓練者達三十二人,並非如原告 所述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則其所稱通知調訓函對任何均不能實現而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五、另查原告係九十年四等水上警察特考錄取,應依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接受 訓練,而非依據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按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計畫參、「訓練類別及期間」規定:「包括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其 中教育訓練為十一個月,實務訓練為一個月,兩者合計十二個月。但錄取人員係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現職人員且具備警察官身分者,得予免除教育訓 練,惟仍須接受一個月之實務訓練。」原告因非屬該總局現職人員且具備警察官 身分者,自應接受十一個月教育訓練。原告以其應至現任職之桃園縣消防局接受 一個月之實務訓練之義務,且應免除原告接受十一個月之教育訓練,方屬合理, 主張被告不應予以廢止受訓資格云云,亦非可採。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 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