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41號
TCDM,106,易,244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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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明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6月上旬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振源」之男子 ,而容任「馮振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105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 話與詹英艷(起訴書誤載為唐英艷)聯繫,佯稱係MyPhone網 路購物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 續扣繳3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詹英艷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同年6月16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該店所設ATM自動櫃員 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00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復 於同日15時59分許,以相同方式匯款100,100元至前開國泰 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詹英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裕明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詹英艷於警詢時之 證述,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6年8



月15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3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 詢問,其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 為缺錢,才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因為伊急需借款, 對方要求伊寄交存摺及提款卡,方便以後對帳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96年4月27日某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甲廟口郵局申設取得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不詳時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前揭國泰世 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持用各該帳戶資料等情 ,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07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儲字第1050116676號函暨檢附 中華郵政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222號函暨 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15-1 7頁);而告訴人詹英艷確有遭不詳之人以撥打電話佯以扣款 作業有誤為由加以詐欺,且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 ,先後匯款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英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10頁),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29-31頁),足認被告所申 設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依卷附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於其後不詳時間,寄交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馮振源」前,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 之交易往來紀錄,且該結存餘額僅有43元,直至其後之105 年6月16日,始有1筆以跨行轉帳之150,100元款項匯入該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06年7月7日中管字第1061801433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又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稱 併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寄交予「馮振源」前,亦無任何 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且該結存餘額僅有156元, 直至其後之105年6月16日,始有1筆以跨行轉帳之100,100元 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篤行分行106年7月3日(106)國世篤行字第73號函暨檢附國 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共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寄送前開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馮振源」以前,已有相當時日並無使用該等帳戶之需求,忽 於105年7月3日即有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等情,觀諸該等帳 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 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 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並伊寄交存摺及提款卡,以後可以方便對帳,無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 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 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 ,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 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 至明。查本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時已陳稱:並無向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經驗,惟曾辦過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衡以被告本身為國中畢業,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依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辦理車貸時,曾經由承辦人要求提供 保證人身分證證件影本,並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惟並無要求 提供任何存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貸款



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 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 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一情,自已知情。佐以被告寄交前揭 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馮振源」以前,該等帳戶 於105年前半年期間,均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之 情形,且均僅賸餘幾十元或百餘元之小額存款。果若確如被 告所辯稱: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請貸款以方便日後對 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如被告提供之帳戶顯示存 款結餘數額越高,理應代表該帳戶所有人之資力越佳,具有 較高之還款能力及財務信用。倘若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 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金融機構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 ,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僅交付並無 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之前開帳戶,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 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自稱「馮振源」 所屬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各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所 著重之價值,並非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 戶,至為灼然。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 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具有基本智識程度 且過去曾有辦理車貸經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 向其蒐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馮振源」,將持以或輾轉交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 ;況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僅係以網路刊登「借 貸」所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繫,即依指示將前 開帳戶資料寄交給自稱「馮振源」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



8頁),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未曾見過「馮振源」,且與該 員完全並未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雖有留過聯絡 電話,但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陳明寄交該等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與「馮振源」未曾謀面,則被告於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 況下,究應如何確保「馮振源」將如實為其申辦貸款?從而 ,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廣告所留存LINE通訊軟體聯絡,率爾 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揭各 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 之交易行為,以被告具有之智識程度及往昔經驗而言,當可 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存摺與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 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 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等帳戶有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 與未曾謀面之「馮振源」,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 泰世華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交予自稱「馮振 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華郵 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 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2年4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前揭各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 訴人受有匯入前開各該帳戶金額之損失,損及其等財產法益 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 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 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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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