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建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 一同乘坐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依卷存證據不知由何人駕 駛),前往欒吉竹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先 由其中一人利用前揭住處鐵捲門旁小門上方縫隙較大之情形 ,將手伸入啟動鐵捲門開關後共同侵入該住處,並持不詳工 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撬開1樓窗戶後,踰越該屬安全設 備之窗戶進入其內,先竊取置放在客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鑰匙1 把,再上到2樓,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破壞2樓 房間之門鎖後,踰越進入該房間,竊取華南銀行、中華郵政 、上海銀行存摺3本、潘盈帆之身分證1張等物,嗣於同日下 午1時52分許,開啟鐵捲門後,持前揭自小客車鑰匙,竊取 系爭車輛離去而得逞。
二、羅建中唯恐所竊取之系爭車輛被人發現是贓車,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50分許間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西濱公路南下61.5 公里處路旁,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竊取何秀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得逞後離去, 並將系爭車輛車頭車牌,換掛為5650-DA。後經警於104年11 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2段322巷附近空地尋獲系爭車 輛,經警勘察採證該車後,在中央置物箱冷氣出風口下方採 得血跡跡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 血跡跡證之DNA-STR型別與羅建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欒吉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建中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搭乘過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上血跡是 其留下的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 我於104年11月23日入監前一週,騎車在路上時被一輛車逼 車,該車上有三個人,他們的車子將我逼到路旁使我無法再 騎,對方兩個人下車,其中一個人將我拉下車,他們有人帶 著螺絲起子劃傷我的臉,當時流了很多血,又拿紙袋套上我 的頭使我看不到,然後架著我的手上他們的車後座,我在車 上流了很多血,坐了約30分鐘,他們將我帶下車,經過一個
地上是黃土的院子後,進入一間屋子,進去客廳時對方就將 我的紙袋拿掉,屋子內還有三個人,他們之中有人帶著電擊 棒,並有人開始拿電擊棒電我,後來電擊棒電到沒電時,拿 電擊棒的人就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拿出皮包,裡面只有 一千多元,他們就說因為我的血噴到他們的衣服,要當作清 潔費,那一千多元就被他們拿走,他們載我過來的路上就有 討論要把我丟在哪裡,我一直求他們放我走,我跟他們說我 身上沒有錢,要他們把我載回我機車停放的地方,對方要載 我走的時候又將紙袋套在我頭上,我不清楚我做了什麼使他 們逼我的車,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我得罪了不能得罪的人云 云。惟查:
(一)被害人欒吉竹前開住處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遭搭乘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二人,利用前揭住處鐵捲門旁小門 上方縫隙較大之機會,將手伸入啟動鐵捲門開關後共同侵入 該住處,並持不詳工具撬開1樓窗戶後,由該窗戶進入其內 ,先竊取置放在客廳之現金500元及系爭車輛鑰匙1把,再上 到2樓,持不詳工具破壞2樓房間之門鎖後進入該房間,竊取 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上海銀行存摺3本、潘盈帆之身分證1 張等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開啟鐵捲門後,持前揭 汽車鑰匙竊取系爭車輛離去。另於10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 至下午2時50分許間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西濱公路 南下61.5公里處路旁,有人持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何秀美所 有之系爭車牌2面得逞,並將系爭車輛車頭之車牌,換掛為5 650-DA。後警方於104年11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2段 322巷附近尋獲系爭車輛,經警方勘察採證該車後,在中央 置物箱冷氣出風口下方,採得血跡跡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血跡跡證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確實有搭乘過系 爭車輛,並在該車中央置物箱冷氣出風口下方留下血跡等情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欒吉竹、何秀美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遭竊之情形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4號 卷第14至18頁、第54至55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復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4日竹 縣警鑑字第1050005987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尋獲失車現場與採證照片、住宅失竊現場與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4號卷第 23至29頁、第32至3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399號 卷第30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既供稱臉部遭人以螺絲起子劃傷而血流如注,則衡情其 傷勢當非輕微,理應於事後前往醫院急診救治縫合為是,然 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傷沒有去醫院就診,傷 口就結痂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與常理相悖,甚 有可疑。再者,被告供稱因與他人結怨遭他人逼車強押,並 遭螺絲起子劃傷,倘若為真,其理當印象深刻,惟被告於10 5年9月20日接受警詢時,針對警方人員詢以「你有無駕駛或 乘坐過自小客車V8-7985號?」、「你完全矢口否認犯下上 述罪行,惟自小客車V8-7985號經尋獲後,本分局鑑識組在 該車中央置物箱處採獲編號3血跡棉棒,經刑事警察局比對 後其DNA與你本人相符,你如何解釋?」等問題,其答以「 都沒有,我對這台車完全沒有印象。」、「我真的不知道怎 麼解釋,我這一生都還沒有坐過BMW的車,就不是我偷的, 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至9頁),可知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顯較清晰 之警詢時,竟從未陳述遭人逼車強押且遭螺絲起子劃傷之情 ,反迨偵審中始為此辯解,顯與常情相違,已有瑕疵。況且 ,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4日遭竊後,不知何時遭棄置在新 竹縣湖口鄉嘉興路2段322巷附近空地,並立即於同年月30日 為警尋獲,彼時該車原本懸掛之V8-7985號車牌已遭人卸下 ,並在車頭處懸掛車牌5650-DA一面,車內凌亂不堪,車內 配件電線外露,音響設備遭拔除,座椅有遭破壞之情形,有 系爭車輛採證照片存卷可參,顯見竊車之人竊得車輛使用若 干時日後,擔心為警發覺,除拔除車內值錢配件變賣或使用 外,甚至加以破壞,並無妥適照顧保養該車之情形,是若如 被告所辯係遭人以螺絲起子劃傷臉部而血流如注,衡情車內 理應遺留多處血跡,既然竊車者無心照顧保養該車,則就遺 留之血跡當無加以清潔之可能。惟依系爭車輛採證照片所示 被告遺留血跡,僅在中央置物箱冷氣出風口下方處,面積不 超過2公分,車內其他地方均無被告之血跡殘留,核與被告 所辯情節理應所致情狀不符,益證被告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 ,要無足採。從而,被告曾經出於自由意志,使用及搭乘系 爭車輛此節,要無疑義。
2.本件雖未在被害人欒吉竹住處採得與被告有關之生物跡證, 而上開被害人欒吉竹住處外監視器所擷取之畫面,又因距離 過於遙遠,致無法辨識是否為本案被告,然系爭車輛從遭竊 迄為警尋獲為止僅16日,時間甚為短暫,且該車為警尋獲時 之狀況業如前述,顯係遭竊車之人棄置該處,以該車彼時之 狀況,衡情應無他人會對該車另起盜心,足認該車遭竊時起
至經棄置時止,一直是在竊車者實力支配之下無訛。前已認 定被告曾經出於自由意志,使用與搭乘系爭車輛,而該車又 係遭竊,若非被告下手行竊後加以棄置,豈有可能如此?既 然系爭車輛係被告所竊,酌以該車遭竊之情形如前所述,亦 可斷定侵入被害人欒吉竹住處行竊之二人,即為被告與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為灼然。
3.被害人何秀美遭竊之系爭車牌二面,雖無被告之生物跡證遺 留其上,致無直接證據用以判斷是否被告所為,惟系爭車輛 為警尋獲時,車頭已換掛5650-DA車牌一面,前既已認定該 車自被告竊取迄棄置時止,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此換 掛車牌之舉動,應可認定係被告所為,殆無疑義。依此,系 爭車牌既遭人於系爭車輛遭竊後約24小時所竊,業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車頭所換掛之5650-DA車牌一面,又係被告所為 ,衡情自可認定是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後,擔心遭人發現,隨 即於前揭時地持不詳工具行竊系爭車牌二面,並將系爭車輛 車頭之車牌換掛為5650-DA,至為明確。另公訴意旨雖認為 被告係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 系爭車牌二面,然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系爭 車牌二面時,有共犯一同為之,本院因此認定系爭車牌二面 僅被告所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揭辯詞,明顯悖於事實、常情,自難為本 院所採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修法後已刪除「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欒吉竹之上開住處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住宅」。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 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 某時,前往被害人欒吉竹上開住處,利用該住處鐵捲門旁小 門上方縫隙較大之情形,推由其中一人將手伸入啟動鐵捲門 開關後共同侵入該住處,衡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 所謂毀越門扇之情形,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非兇器之不詳工具撬開被 害人欒吉竹住處一樓窗戶後,踰越進入該處一樓室內,先竊 取置放在客廳之現金500元及系爭車輛鑰匙1把,再上到2樓 ,持非屬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2樓房間之門鎖後,踰越進入 該房間,竊取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上海銀行存摺3本、潘 盈帆之身分證1張等物,嗣開啟鐵捲門後,持前揭自小客車 鑰匙,竊取系爭車輛離去,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司法院 解釋意旨,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壢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並與上揭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被害 人欒吉竹之財物,另竊取被害人何秀美之系爭車牌二面,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並危害被害人欒吉竹之財產及居住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不需照顧父母親,先前擔任 貨運司機,月薪約54,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 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系爭車輛與車牌,均已發回被害人欒吉竹及何秀美(由其兄 何潮雲代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4024號卷第24、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系爭車輛鑰匙1支、V8-7985 號車牌二面、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上海銀行存摺3本、潘 盈帆之身分證1張等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是價 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 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