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645號
TPBA,91,訴,1645,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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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應八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職務,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申請從寬認定採計其曾任民營機構年資,準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及「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規定,提敘俸級,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五四四四六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進用人員,不得從寬認定採計等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高市環南資人字第○一二六七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轉原告申請復審(應為重行審定)理由予被告,建請被告檢討擴大解釋採其曾任民營年資,從寬認定採計提敘俸級,案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甄四字第一七五六四六六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五四四四六號書函函復在案。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甄四字第一七五六四六六號書函,提起一再復審,經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台銓復決字第一八四號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四號再復審決定,以上開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五四四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甄四字第一七五六四六六號書函,或係機關間之行文,或未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以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甄四字第一七五六四六六號書函對原告申請重行審定案,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記載內容觀之,似已否准,一再復審決定未予詳究,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一再復審,尚嫌疏略,爰將一再復審決定撤銷,由受理復審機關詳為查明,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乃作成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復決字第三九三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 二二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復決字第三九三號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甄四字第一七五六四六 六號書函)均撤銷。
2、被告應於原告轉任之初準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採計原告曾任國內具 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二、陳述: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憲法第七條所謂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除指司法、行政機關在適用、解釋法律 上,不能對人民有不平等之待遇,亦指立法者不得制定不平等之法律。倘立法機 關可任意制訂對人民不平等差別待遇之法律而對人民權利任意加以限制,將使憲 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淪為空談,亦違反憲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 可參。按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權為人民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一律平等。有關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 例」皆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規定,上開條例有關技術類人員之任用或轉任, 主要係希冀在正常任用技術人員管道外,引進不在公務部門服務之優秀技術人員 進入公務體系,彌補或加強是類人員質與量之不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四條各類特別職之人員並無同法第三十二條但書規定,足見立法原意係 使其任用資格較普通職者為寬,或與普通職者有不同之取得資格途徑,此為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
2、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於立法院之立法紀錄,足見該院 對該條例期待之立法目的及被告之立法怠惰。依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九十五期 院會紀錄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三頁內容,說明該條例在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議近五 年後遭退回之原因,乃「草案規定,轉任人員祇能擔任薦任或委任較低職等職務 ,無法達到拔擢富有經驗人才之目的」,而其原始立法意旨及背景,參照立法院 公報第八十二卷第十六期院會紀錄,係由當時被告陳桂華部長說明略以:「立法 緣由:舊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 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於 七十四年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將考試法修正草案區分為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兩部分,分別立法。惟立法院為顧及政府羅致技術人員仍有其 實際困難,遂於考試院同案送請審議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增列第三十四條明 定:『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另以法律定之。』使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必要時仍得轉任公 務人員。銓敘部遵照上開法律之規定,乃據以擬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 務人員條例草案。』」,可知立法院及被告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原始立法意旨,係顧及政府羅致技術類人員仍有實際困難,主要係希冀在正常 任用技術人員管道外,引進不在公務部門服務之優秀技術人員進入公務體系。憲



法第八十六條敘明應受考銓之資格,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亦僅授權各類特別職之人員以法律定之,故對同為技術類人員訂定差別待遇、顯 失衡平之法律,增設憲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
3、被告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採計相關經歷年資,係著眼於吸收具有相當經驗之人才 。而被告於立法院廢止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理由,係「..有關技術人員得採計 提敘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之規定,..惟依本部歷來統計,依該規定提敘年資 人員,多以委任官等之護理助產職系人員為大多數,未能達到當初立法原意,似 無繼續維持必要。」,是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條例」皆為八十年初同一時期之技術人員任用之特別規定,乃基於延攬優秀技 術人才至政府機關服務之特定行政任務,被告顯不解其意。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延攬國內外優秀人才至政府機關任職,而土木工程類優秀人才均 屬技師,且經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符合上開立法原意,原告因信賴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有關原告曾任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得採計年資 辦理提敘之規定,始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轉任公 務人員,被告否准採計原告上開年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規定過於 簡陋,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應準用技術 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始符公允。
4、原告八十一年間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於國內 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任職,未滿三十歲時年薪即達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嗣因 家庭因素考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經濟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調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薦任第六職 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職務,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 台甄四字第一七四○五二二號函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五條規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在案。原 告確實為一技術人員,且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取得更為嚴苛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營 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均有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之規定,唯獨「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 行政機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對原告轉任前曾任 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卻無法提敘俸級,有違公平原則。5、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於經濟部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初任公職前,因台糖公司 告知原告可採計曾任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而原告係屬設計、施工、管 理具有十年以上經驗之技術人員,在信賴年資可採計之條件下,由民營機構主任 技師轉任公務人員,由台糖公司採計原告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此可由台糖 公司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人運字第八七二三三一六○一四號函告原告以六等 六級起薪可證。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被告逕稱不得採計原 告曾任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惟對原告而言,被告與經濟部台糖公司同 屬政府公部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同一事件不能對人民有不同解釋,致人民



權益受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 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亦係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由設,且包括法規命令、 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可資參照。6、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及「技術人員曾任國 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之規定,對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 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有採計提敘俸級之規定,惟「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獨缺得採計具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提敘之規定, 衡諸兩條例之立法精神無殊,且後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條件未必較前者寬 鬆,惟於採計提敘年資方面明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影響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任公務人員之俸給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目前通過高等 考試技術類或乙等特種考試之技術類科及格者,皆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 用,惟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技術人員同一土木工程技術類科應考科目作比較 ,前者除考試科目較多外,同一科目範圍亦較後者廣泛。另依技師檢覈辦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技術(建設)人員同科別及格,分發 任用後具有該科技術工作經驗滿五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全部免試。」之 規定,逕取得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相同資格,亦說明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之資格取得較技術人員之難度高。倘原告同一年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土木工程高等考試及技術人員土木工程高等考試,依後者取得技術人員任用 條例之服公職技術類任用資格,則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可採計原告十年以上具 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反觀依前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之服公職技術類任用資格,卻未能比照辦理,同為技術類之任用而有懸殊之差 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倘兩者屬性不同,為何後者可依技師檢 覈辦法取得前者執業之一切權利,而前者卻不能相同辦理?7、按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可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服公 職技術類之任用資格,即可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採計具規模之民營機構年 資,惟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且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原告卻不能準用,同一身分屬性而 有不平等之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依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 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未經考試僅以學經歷(僅須具有高職畢業或同等學 歷,並有一年以上之相關經驗)任用之技術人員(不含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等) 數以萬計,依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依法銓敘合格,即可合法取得任用資格,復經錄取率寬鬆之升等考試即可合格 實授,而是類技術人員人數頗多佔職缺,豈不令同一時期考上高普考或未錄取者 擲筆三嘆。又舉凡各式退除役特考、電信特考、關務特考等之技術人員皆可準用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採計曾任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提敘俸級, 且因中低階層技術人員偏低,致依上開規定採計曾任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 資者,多以委任官等之護理助產職,惟富經驗優秀之專門技術人才反不能採計, 兩者顯失衡平。
8、公務人員任用首重專才、專業原則,倘不問規模大小,虧損連連從事私經濟行為



之國營事業約僱人員之年資,均可按年加級,則獲利排名全國百大企業之專任年 資是否較遜於前者,甚包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年資皆可採計,而同為民 間機構之年資為何除外。另「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軍職年資可比敘相當俸級,惟後備軍人轉任考試原本較為寬鬆,不問是否 專業按其官階年資均可比敘相當俸級,反觀從事專門技術已具規模並經過濾之技 術人員卻未能採計其專業年資,顯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本專才、專業之立法意旨。
9、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十六期院會紀錄第一九一頁內容,有關「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立法過程,當時代表被告說明之楊廷和次長答 覆立法委員略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包含退除役軍人 考試、調查特考、基層特考等等,特種考試乃因政府機關特殊需要而舉辦..」 ,是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人員包含該條例第三條規 定相當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普考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惟同為技術類之特種考試 關務技術人員,依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台中審一字第一○六九一四 八號函釋規定,可準用「技術人員任職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認定標準」及「技術人 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之規定,採計具規模之民 營機構年資提敘俸級,惟原告未能比照準用,顯有不平等之差別待遇,且違反政 府機關禁反言原則。
、按法律規定有欠缺而發生法律漏洞,非能於法律規定文字內解釋法律所能彌補者 ,須探求法律規定目的,創造法律作為公平裁判之基礎,彌補法律規定之缺陷, 係屬法律之補充(Rechtserganzung),實際即屬法官創造法律,按民法第一條 規定依法理而為裁判,即為創造法律之依據,常用方法係以類推適用為之,乃將 法律已有明文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未規定之事物上,該等適用雖無法律直接規 定,惟因適用案型之法律重要特徵與法律明文之規定相似,本於達成憲法平等原 則之相同事物應相同處理之要求,於法學方法論上應予類推適用。被告八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台中法四字第一一八○九八四號函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條例」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准予比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即為兩條例間類推適用之闡明。、參照李惠宗教授所著「行政法要義」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內容,行 政機關基於特定之行政任務,對於某特定族群之人民,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 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 同之給付。此種給付在無法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此種義 務之產生,非因法律而生,稱衍生分享請求權(derivatives Teihaberecht)。 準此,其他符合特定相同要件之人,得依據衍生分享請求權,要求進入並利用合 乎平等原則之條件。且此種請求權之功能,係使行政機關負有義務作成具體成果 及合乎平等之裁量處分,並使人民具有無瑕疵之裁量請求權,以分享特定之給付 。縱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仍可導出該項給付請求權。是 基於延攬優秀技術人才至政府機關服務之特定行政任務,倘未經考試及格任用之 技術人員或他類技術人員,皆可採計曾任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以符憲



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原告以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送被告,經被告以該申請案之函復 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具體准駁,經一再復審決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參照其判決理由略以: 「..系爭書函對於原告所申請之重行審定案,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 記載內容觀之,以已否准,原告主張系爭書函係對其之行政處分,自誠難謂全不 足採。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就此未予詳究,急遽爾謂系爭書函係屬機關間之行 文,或為觀念通知之表示,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審及再復審,尚 嫌疏略。原告起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 銷,由受理復審機關詳為查明,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清楚述明被告 首在爭執原告僅係一介技術人員,其所為函復是否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對本案是否衡平了然於心,惟礙於不告不理原則,而被告避思最高行政法院之用 心良苦,以時間換取空間,於原告再次送審、一再復審時,皆以最大展期期限辦 理,經四年多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致原告於八十七年時點之權益投訴無門 ,喪失救濟機會。
、原告於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國內具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達十年以上,該公司實 收資本額四千萬元以上,年營業額達一億五千萬元以上,符合「技術人員任職國 內外公民營機構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國內具有規模民營機構。惟「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未如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原告曾任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採計認定,致原告俸給平白少計十級, 相當降級之嚴厲處分,亦超越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標準。且原告於轉任時,與實際 從事相當技術職務僅二年之技術人員同列薦任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實際 降低俸級,足以降低富經驗民間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意願,於政府大力宣示有 效提昇公務人員競爭力、公營事業民營化之二十一世紀時代潮流,顯遏止優秀之 專門技術人才交流,有違政府誠信原則、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原於民間任綜理所有工程業務之主任技師,於調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期 間,興建全國最大之南區資源回收廠(工程費五十六億元),且較預定進度提前 四個月,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國優良公共工程品質獎。惟今於高雄市政府 捷運局為高雄捷運(總工程費一千八百多億元)十三個區域標主辦之一,僅任用 為最基層之薦任官等工程員,與高考甫及格者列同一官等,而負責之工作須兼具 理論與實務經驗始能勝任,置專業人才不予重用,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政府欲借重民間專業人才經驗之意旨淪為虛言。倘原告符合升八職等之 資格,經被告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 用職系對照表」限制原告此類之專門技術人員不能擔任行政職系(八等職缺大多 為行政職系),無形限制原告升遷管道,反觀除此之外之技術人員可轉經建行政 、一般行政等職系,均屬原告是類專門技術人員經被告以行政命令限制而無法升 遷之職務,顯失衡平。
、同為基於延攬優秀技術人才至政府機關服務之客觀事實需要之特定行政任務,「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未對曾任國內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 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致轉任前已從事土木工程專門技術十年以上之原告,與



實際從事相當技術職務僅二年之技術人員同列薦任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 未就個人資格條件作不同敘級考量,造成明顯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損害公務人員俸給財產之權益,亦可謂人事法規之闕漏,應比照技術人 員任用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曾任國內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准 予提敘俸級,始符合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有關被告所訂散見於各類人員 提敘採計年資之不一致亂象,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轉任人員 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 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 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在案,法律不僅係一種 社會生活規範,更高價值在於實現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人事法規因適用對象與時 空環境之考量,難免有一法一義現象,立法之初或有待事實發展,惟事關當事人 權益,允宜實事求是,作更合理週延之判斷,俾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價值體系。餘參原告再復審補充理由書所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 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 職務。」、「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 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 第三職等職務。」、「轉任人員應按其所具資格,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自所任職務職等最低級起敘。但轉任人員轉任前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 行政機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之年資,除經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以外,其年終 (度)考績(成)結果在七十分以上,經核定晉敘(級)或給與獎金有案者,得 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以敘至轉任職務職等之本俸(薪)最高 俸(薪)級為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為:『轉任人員俸級之起敘及提 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 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 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 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 最高級為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復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轉任人員,如曾任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之年資,始得提敘俸級。原 告曾任民營機構年資與原告申請時(八十八年四月)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 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七條規定不符,無法提敘俸級,故被告所為級俸之審定,於 法並無違誤。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明白揭示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非 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 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 。原告係應八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依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 定其資格。」之規定,原僅取得執業資格,嗣以其執業經歷,依「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公務人員,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 人員條例」進用之人員,其曾於國內外具規模之民營機構任職,僅得採計其曾實 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之職務年資作為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無法辦 理提敘。另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初任技術人員應經考試及格;技術人員考 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同條例第九條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 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得提敘俸級之規定,該 等技術人員須考試及格始能取得任用資格,相較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 而辦理轉任者之屬性不同,各有其法律依據。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 務人員條例」轉任之公務人員,其曾任職民營機構之年資,尚不得準用技術人員 任用條例從寬認定採計作為提敘之年資。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增設憲法及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無之限制云云,均係自我之認知,非本案所能審究。3、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明白揭示依法行政原則,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倘行政機關 無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授權,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參照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 布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明定採計技術人員曾任國內 外民營機構之年資作為提敘俸級之規定,係為配合我國科技建設之時代需要,並 縮短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薪資差距,俾延攬國內外優秀技術人才至政府機關服務 (該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並參照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立法精神,係為使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執業經歷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於該條例第五 條及第六條明定轉任條件,係屬輔助性之用人措施。從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有關轉任人員提敘俸級,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七條 規定,採計轉任人員轉任前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性質相近、 程度相當職務之年資,期與公務人員提敘俸級間維持衡平,故無法比照以技術人 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採計轉任人員其曾任民營機構之年資,據以提敘俸級,即 無違反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一再復審決定於法亦無不合。4、按「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 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 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檢覈及格』,指..所稱『醫事人員』,指..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 件』,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 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 人員。」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及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及格,既非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亦非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之醫事人員,故原告轉任公務人員,應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辦理,無法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




5、有關原告援引醫事人員案例,係因大量醫事人員欲取得任用資格而參加公務人員 高、普考試,造成護士荒,立法委員為因應此一需求,遂於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 五條增訂第三項:「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 事相當之專門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之規定,此係屬特例,且為法所 明定,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於九十一年間廢止後,現亦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俾資 遵循,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另按經濟部所屬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係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機構,而高雄市政府係屬一般行政機關,二者之組織、性質、人事、薪給 制度均不相同,其人員係適用不同法令及審定資格核敘俸(薪)級,無法援引比 較,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原告係依 上開程序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現於鈞院審理中,未有原告所稱喪失救濟機 會。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立法意 旨,係屬參考性質,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查本件程序部分,因復審部分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 疑義,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 十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 程序,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 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且原告已表明願由本院實體審理,經記明九 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 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 條及第七條分別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 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轉任人員應按其所具資格,依照公務人員俸給 法之規定,自所任職務職等最低級起敘。但轉任人員轉任前曾任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之年資,除經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以 外,其年終(度)考績(成)結果在七十分以上,經核定晉敘(級)或給與獎金 有案者,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以敘至轉任職務職等之本俸 (薪)最高俸(薪)級為止。」。準此,依上開規定轉任人員,如曾任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之年資,始得提敘俸級。三、本件原告係應八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 司職務,因原告並無任職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之年資,被告爰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七條規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一級三八五俸點,而原告前任職國內民營機構年資,因法無明文規定,被告爰未 予以採計提敘俸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同屬技術類之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及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任用人員,應享有相同之俸給權, 及比照關務人員之技術人員,得準用技術人員任職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認定標準及 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之規定,採計其任職 國內具規模民營機構年資提敘俸級云云。惟「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 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業闡明斯旨。經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除同條例第十條 之改任人員外,均須經公務人員相關考試及格(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參照) ,而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人員,其任用亦同(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及 第十一條參照),此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 係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原僅取得執業資格,嗣以其執業經歷,始得 依該條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同。且「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係為配合我國 科技建設之時代需要,並縮短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薪資差距,俾延攬國內外優秀 技術人才至政府機關服務(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業經總統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六九八○號令廢止);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則係使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執業經歷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乃一輔助性之用人措施。職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任用途逕及立法目的均有不同, 立法機關乃分別予以立法及適用,則對於據此不同條例任用之公務人員予以不同 之處遇,尚無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之可言。況所謂「準用」,須以法有準用明文者 為限,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條文,並無準用「技術人 員任用條例」第九條得採計提敘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職務年資之規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轉任之初準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採計原告曾任 國內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乙節, 於法尚屬無據。至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在經濟部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任職,因台糖公司採計其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在信賴年資可採計之條件下 ,始由民營機構主任技師轉任公務人員乙節。按經濟部所屬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則屬一般行政機關,二者之組織、性質、人事、薪給制度均不相同,其任用人員 係適用不同法令審定資格核敘俸(薪)級,二者並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據此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進用 人員,乃否准原告所請從寬認定採計其曾任民營機構年資,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 判命被告於原告轉任之初準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採計原告曾任國



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年資,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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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