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495號
TPBA,91,訴,1495,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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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六八八、六八九、六九○地號土地經 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六日依重測確定之結果向訴外人張進紋購買該土地,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惟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於重測結果確定後三年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經桃 園縣政府自行以內部公文撤銷重測結果並指示被告重新辦理重測,被告據此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重新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原告就該辦理重測之通知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令桃園縣政府就原告所提訴願依法處理。詎桃園縣政府未就該重測行政處分是否 應予撤銷為決定,逕認被告第二次重測係程序瑕疵,由被告自行補正程序,並由 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強行再辦理重測程序。原告以被告再次重測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遲未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撤銷被告第二次重測之行政處分,而桃園縣政府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知 原告,略以:台端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應 予撤回」云云,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盧地二字第四九九七號函知原 告程序補正,再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被告就已確定之重測結果,依上級 指示自行以所謂補正程序瑕疵而再行重測或仲裁所為之重測程序,乃具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七款事由存在,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訴請判決確認 被告於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函所示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文九 ○盧地二字第四九九七號函開始之重測程序(即否定已確定之重測結果)為無效 。經查原告所指重測程序係基於重測決定所為執行行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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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