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627號
TPBA,91,簡,627,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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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一六八號 (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純真台北市○○○路十一號三樓經營「臺北市私立珈姿舞蹈 美容短期補習班」 (下稱珈姿補習班),經人檢舉以「佳姿氧身工程館」為名, 違規擴大營業項目,雖登記為補習班,卻從事健身房、明眼按摩、三溫暖,經被 告台北市政府所屬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會同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該處臨檢,在營業處所包廂內查獲明眼人從業人員即 原告甲○○正為客人作肩部指油壓 (鬆綁)服務並收取費用,且原告甲○○並未 領有合格美容技士證 (職稱為美容助理),經社會局審認從業人員原告甲○○及 負責人原告乙○○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 十五條規定,於同年三月六日分別處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及原 告蔡純真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 第九0一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社會局重為處分。嗣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二條於同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直轄市主管機關由直轄 市政府社會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府社三字第○九一 ○三七四五六○○號函附同文號二處分書持分別處原告甲○○一萬元罰鍰及原告 蔡純真二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蔡純真經營「臺北市私立珈姿舞蹈美容短期補習班」所屬明眼 人從業人員即原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客人作肩部指油壓服務之行 為,究係瘦身美容業所運用之手藝?抑或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所稱按摩業之按摩?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已為確定撤銷之案件,被告同案重複再開單處分應為無效,理由如下: ⑴本案原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五五○○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其間已逾六十日,應為已確定撤銷之案件,原處分機關竟藐視台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的意旨及期限,竟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北市社三字 第九○二七三三三一○○號函主張維持已遭撤銷之處分,明顯違反前揭訴願 法規定。
⑵又原處分前已遭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會撤銷確定後,被告逾期逕自維持原處 分,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再向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但原被 撤銷確定的本質並未改變,維持之處分已為不法。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為由撤銷處分,本質上,該處分撤銷已確立,再 次開單不但更逾越了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五五○ ○號訴願決定所著另為處分之期限,更形成對撤銷處分確定之案件重複開單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以訴願管轄機關改變為由,逕行撤銷而重新開 單,但訴願管轄權之改變,應由原訴願受理機關直接移送相關訴願單位,被 告不能越權代為處理,最多只能去函原訴願機關移轉以維護處分之有效,怎 能反而藉此機會撤銷處分又重新開單,企圖使無效之處分合法,如此做法豈 不是在玩弄法律?而既然訴願中的案件已由被告撤回處分,就視同原處分撤 銷成立,形成撤銷確定之案件,不可再就同一事件重複開單。 ⒉按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本案原由社會局開單告發,並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台勞職檢字第○七○○一二七號修正美容丙、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定主 張美容行為有其規定之服務範圍,主要範圍為頭部,而認原告接觸學員身體已 屬超出規定範圍云云,足見發單處罰時,對於按摩行為之判定,是以雙手接觸 身體即認定為按摩行為,當時社會局承辦人根本分不清楚按摩及美容手技之分 野,逕以主觀認定開單,待原告於被告訴願會訴願過程中告知按摩與美容手技 不同之處,且原處分遭撤銷後,才改變說法,指稱原告當時並無使用工具,屬 於按摩行為等,如此說來,從事瘦身美容的行為中,將化妝品塗抹於身體也要 借助機器,若用手塗抹就算按摩,就算違法?試問,何謂工具?定義何在?手 套不是工具嗎?刷子不是工具嗎?化妝品不是工具嗎?被告既然承認可以接觸 身體,那美容行為要使用哪些工具才能不遭被告視為違法呢?被告答辯說詞搖 擺不定,僅憑錯誤之主觀認定,為開單而開單,此處分實已違反證據法則,難 為合法。
⒊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二二二九一號函釋:「 ‧‧‧根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 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而瘦身美容之手藝乃為將化妝品經手 塗抹於外在肌膚,以達到保養及健美之行為。基於瘦身係指借手藝、機器、用 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 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固與按摩業之手技並不相同。」原告甲○○ 當時不但戴手套,運用刷子及毛巾,且在學員身上塗上保養品,藉由手藝、用 具、化妝品來為對方進行保養及健美之課程,合於前述瘦身美容行為之規範, 顯與被告逕自認定之明眼按摩不相同。
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與社會局保障社會弱勢團體之本意值得認同,但此案卻突顯



出社會局人員法制觀念之薄弱:
⑴社會局人員前來稽查,但卻將按摩業與美容業手技混為一談,竟忽略原告並 非徒手進行美容手技,不但有借助輔助用具,並在學員身上塗上保養品,實 與按摩手技相差甚遠,遭訴願會撤銷處分後,以台北市政府名義重新開單竟 又改以原告並無利用工具從事美容行為之不實情事作為搪塞,而維持原處分 。
⑵原告前次依法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提起訴願,同年五月一日卻遭到原處分機關 再次前來稽查開單,當時還意欲隱匿身分,後於答辯書中還依此述及原告補 習班連續違規,不知改進等語,然而前案未定,後案何來連續違規可言。實 為原告一提訴願,被告就氣沖沖跑來再次開單,好似報復行為一般,市民行 使訴願權力卻遭到更嚴厲之處分,試問,還有誰敢對政府機關之不當處分提 起訴願。
⑶依我國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對於人民工作基本權 的保障,而所謂工作權是指,人民只要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在勞動力 市場中無法尋獲適當工作時,國家即負有協助轉業、職業訓練、就業服務等 義務,人民之工作權應受到保障。以此看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的 規定固然是政府為照顧視障者工作、生存之美意,但卻因此也剝奪了普通人 之工作、生存權。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保障國民之工作權,身心障礙保 護法卻在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之餘卻強行剝奪了明眼人之工作權,法律之制 訂顯然有嚴重缺失且明顯違憲;再者,所謂之美容護膚、理容院、三溫暖、 水療SPA等行業,其從業行為是否可界定為按摩不無疑問,是否只要在顧客 身上壓壓按按就叫做按摩?社會局如此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來侵犯瘦身美 容業者之工作權,為保護某一群體而侵犯到另一群體之工作權、生存權,此 處分也屬違憲。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係台北市市民陳情「臺北市私立珈姿舞蹈美容短期補習班」以「佳姿氧身 工程館」為名,違規擴大營業項目,雖登記為補習班,卻從事健身房、明眼按 摩、三溫暖。後經社會局稽查人員會同保安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 時至臺北市○○○路十一號三樓「佳姿氧身工程館」(市招)稽查,於營業處 所包廂內當場查獲明眼人甲○○正替一名消費客人(上身赤裸趴在按摩床上) 運用按摩手技作肩部指油壓服務,行為人原告甲○○並未領有合格美容技術士 證(職稱為美容助理)。該店表示當時並非從事按摩服務,而是替客人進行所 謂的「鬆綁」服務,社會局稽查人員於當場對業者解釋按摩業及美容相關法令 。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強調所僱員工正在為學員示範美容手技,正在作課程實習 。但實習之對象應以學員相互間或老師為對象,而非招攬顧客並收取費用,稽 查當時僅有一位客人(消費會員)在美容區包廂內,並無指導人員,且稽查當 時,原告甲○○及消費客人並未表示為課程實習,原告事後泛言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原告於前次訴願書中表示領有補習班立案證書,強調該營業處所僅為美容教學 補習班尚有別於美容業,但社會局人員稽查時卻發現該營業處所外市招為「佳



姿氧身工程館」,除教授韻律舞課程外,並有美容、健身等服務(詳見該店宣 傳廣告),經該局向被告所屬建設局查證,發現該營業處所未領有被告所核發 之美容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因原告不服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社會局為詳加查證 ,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前往稽查確認該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 ,於營業場所美容包廂內又發現明眼人謝楊秀香替客人(上身赤裸、下半身由 大毛巾覆蓋趴在美容床上)從事背部油壓、高永雯替客人(背部大毛巾覆蓋趴 在美容床上)從事右大腿油壓按摩服務並收取費用。 ⒊對於坊間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乙案,內政部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函明確敘明以實際「行為」做為認定標準及依據,而商業 主管機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對三溫暖、美容、理容、推拿‧‧‧等行業,涉 運用「按摩手技」為客人服務等案件,均移社會局依法卓處。原告表示有使用 刷子及毛巾,但稽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原告正運用手技替客人油壓按摩,並未使 用任何專業儀器或輔助工具,而毛巾之使用為美容、美髮、三溫暖等場所必備 物品,硬要解釋作為輔助器具太過牽強,且當時事稽查人員向該營業場所工作 人員詢問時,表示是替客人作「鬆綁」服務,而卻又在訴願書及訴訟狀中表示 是在替學員作實習示範,前後亦有矛盾。
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一七五一一號公告「瘦 身美容業管理規範」及「瘦身美容業廣告規範」,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為:「 二、本規範所稱瘦身美容係指借手藝、機器、用具‧‧‧等方式,為保持、改 善身體‧‧‧。三、瘦身美容業者須辦理公司登記‧‧‧。九、業者所聘美容 師應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其證照應置於明顯處所。十二:業者刊登食品、化 妝品‧‧‧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十六、違反本規範規定者,依有關法令 處罰之。」另瘦身美容業廣告規範有:「一、不得使用之文詞:1、有關似是 而非與醫療行為混淆‧‧‧涉及療效的廣告;排毒、拔脂‧‧‧等誇大、易引 人錯誤之文詞。‧‧‧如不開刀不吃藥可以豐胸。」本件該營業處所當時即違 反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擅自經營美容服務業並提供油壓按摩服務,並僱用未領 有合格美容技術士證照之美容師(由二次稽查紀錄可明顯看出),還違反瘦身 美容業廣告規範,於廣告宣傳單中出現「排除體內毒素」、「幫助消除脂肪」 等字眼,該「佳姿氧身工程館」為知名美容及舞蹈公司,廣告林立,卻還違反 相關法令,甚至於營業場所也未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另社會局當時也向被告 所屬建設局查詢佳姿台北各氧身工程館處所,但並未發現有任何以「佳姿氧身 工程館」為名申請之營利登記資料。且社會局於第二次稽查該營業場所時,該 市招並亦未遵守被告所屬機關教育局規定更改其市招,顯示該場所持續提供美 容服務。
⒌原告質疑社會局稽查人員有隱匿身分、稽查不公、挾怨報復之情形,經查稽查 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均有配戴識別證,且均有保安大隊員警陪同,應無隱匿身 分之可能;且社會局會二度前往稽查,也是因為該營業場所提起訴願,社會局 為求審慎辦理訴願案而再次前往稽查確認該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及是否業已 改善。而社會局於九十年間因違法提供明眼人按摩共處分臺北市各美容護膚店 共一七六人次,社會局自行前往稽查美容護膚店共九十七家,絕無如原告所稱



稽查不公、挾怨報復。該營業場所員工於社會局人員稽查時並不配合協助,除 拒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字外,還表示將由總公司派人前來,卻讓稽查人員久候空 等。
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原殘障福利法)為法律規定條文,並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 總統公布施行;按摩業管理規則於七十一年七月九日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會 銜訂定發布。任何法律條文之制定必定有其社會目的、意義及存在需要,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旨在保護、保障身心障礙者各項權益及生活,而視障者更是屬 於身心障礙者中之弱勢,因受限於視覺障礙而難以從事其他行業。憲法第十五 條中有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而視障者工作權也是依循憲法之精神而制定之 。若依原告之解釋,則從事色情行業者是否也可說社會秩序維護法是惡法、是 違憲,不尊重他們之工作權呢?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總統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六八○號令公布,其 中第三十七條「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但醫護人員‧‧‧不 在此限」並未修改,表示該條文有存在之適用性及必要性。 ⒎雖原告前次訴願案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後該案經社會局研議,考量 教育局及建設局亦曾前往稽查,均發現前揭營業處當時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及違反公司法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法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才修正),擅自 經營美容服務業,且原告甲○○(未領有合格美容證照)運用按摩手技替消費 客人從事油壓服務為稽查人員現場查獲,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函釋意 旨,江女為客人指油壓按摩之事證明確,與是否檢附相關學員紀錄、課程表、 繳交學費之收據等資料無涉。因此使用按摩業之手技替消費客人服務,不論其 自稱登記從事行業為何,均應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規範,在法律未修改前 ,被告依法行政,後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法再重新處分並未影響受處分人之 訴願權利及時效。
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勞職檢字第○七○○一二七號修正 美容丙、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說明:「5、本職類檢定規範工作項目,排 除涉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所從事之業務項目。該美容技能 檢定內容為:宴會粧、一般粧、專業護膚(清潔、臉部保養手技、蒸臉、敷面 等四階段)」,故美容護膚有其規定及範圍。但現在眾多美容業者往往超出其 核准營業範圍,提供身體指油壓按摩服務,並且以各種名稱如經穴美容按摩、 芳香精油療法、鬆綁、美容推拿等來規避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央內政部亦以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九一○○○五四五八號函請相關單位加強取締 明眼人按摩,以維法令尊嚴及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益。如果現在明眼人藉美容名 義來從事指油壓服務、穴道按摩均不用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 範,政府根本就無從依法保障視障同胞工作,且對以往以經營美容為名卻提供 指油壓服務而被處分者並不公平。
  理 由
一、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



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摩業管理規則 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 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次按,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 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 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 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 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 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 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認 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乃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從事按摩業」之定義內容,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必要 釋示,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二、查原告蔡純真於臺北市○○○路十一號三樓經營「臺北市私立珈姿舞蹈美容短期 補習班」,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會同保安警察大隊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許至該處臨檢時,在營業處所包廂內查獲明眼人從業人員即原告甲○○正為 客人作肩部指油壓 (鬆綁)服務並收取費用,且原告甲○○並未領有合格美容技 士證 (職稱為美容助理),經社會局審認從業人員即原告甲○○、負責人即原告 乙○○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於同年三月六日分別處原告甲○○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及原告蔡純真二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五五00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社會局重為處分。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於同年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直轄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修正為直 轄市政府,爰由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府社三字第○九一○三七四五六○○號 函附同文號二處分書持分別處原告甲○○一萬元罰鍰及原告蔡純真二萬元罰鍰之 事實,有被告所屬社會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按摩業管理」稽查紀錄表、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被告上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本案原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台北市 政府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被告未於六十日內另為處分,該撤銷處分即已確定,被告竟又開單處 罰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無效。㈡被告查獲當日,原告甲○○有在學 員身上塗上保養品,並戴手套,運用刷子及毛巾,藉由手藝、用具來為學員進行 保養課程,合於瘦身美容規範,被告逕認原告甲○○係進行明眼按摩,顯有違誤 。㈢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雖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卻因此剝奪明眼人之工作權,有 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命其為之,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乃鑑於行政處分攸關於民眾之權益,故其經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怠 於重為行政處分,將使民眾之權益懸而不決或遭受損害,故有限期命其重為行 政處分之必要。職此,原處分機關未遵限另為處分者,訴願人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二條規定,提起命為行政處分之訴願,惟原處分為不利益之課稅或裁罰處 分者,如原行政處分機關因調查事實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於期限內另為行政處 分,其重為處分前,既未對行政處分相對人產生不利或負擔,原處分機關逾期 始作成行政處分,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所屬社會局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之規定而裁處罰鍰之前開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裁罰處分,原告提起訴 願後,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訴願有理由,且事實未臻明確,有再調 查之必要,乃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於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因身心障 礙保護法第二條修正直轄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並經被告再為調查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重為處分,並對原告甲○○處一 萬元罰鍰及原告蔡純真二萬元罰鍰之處分,雖已逾六十日期限,然原告於被告 重為處分前,並未受有不利或負擔,被告逾限重為前開裁罰處分,自為法之所 許,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於六十日之期限內重為處分,即不得再為處分,其逾 期所為之系爭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實無足取 。 ㈡次查,被告所屬社會局人員會同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至原告蔡純 真經營之珈姿補習班進行臨檢時,查獲明眼之從業人員即原告甲○○正為客人 作肩部指油壓 (鬆綁)服務而收取費用,並未使用任何專業儀器或輔助器具等 情,有前開稽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說明,原告甲○○雖 有在客人身上塗抹精油,惟未利用任何專業儀器或輔助器具,純係運用手技為 客人在肩、指部進行揉捏、指壓,核屬按摩業之特殊手技甚明。再者,刷子、 手套或毛巾之使用為為美容、美髮、三溫暖等場所必備之衛生物品或用具,難 認屬瘦身、美容之輔助器具,原告徒以甲○○為客人進行指壓過程中,有戴手 套及使用毛巾、刷子,認其所為屬瘦身美容之手藝,並非按摩業之手技云云, 自不足採。
㈢又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原殘障福利法)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總統公布施行 ,旨在保護、保障身心障礙者各項權益及生活,而視障者更是屬於身心障礙者 中的弱勢,因受限於視覺障礙而難以從事其他行業。從而該法第三十七條乃規 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 ,不在此限」此乃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視障者工作權,亦為依循憲法之精神 而制定的。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二四六八0號令公布,其中第三十七條亦未修 改,表示該條文有存在之適用性及必要性。原告等為身體正常之人,自可從事 其它工作,實無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妨礙其工作權,原告 主張該條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情事,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甲○○非視障者而從事按摩業,違 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罰鍰一萬元;且上開違規事件在原告蔡純真經營之珈姿補習班內發生,並依



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受僱人甲○○所受一萬元罰鍰處分加倍處原告 蔡純真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依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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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