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48號
TCDM,106,易,234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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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15 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趁李明城於農曆過年期間全家南下屏東 ,家中無人之際,先以翻越牆垣之方式,進入李明城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庭院內,復攀爬該房屋 1樓大門上方屋簷式之雨遮,並以踩踏該雨遮上方冷氣戶外 機之方式靠近該屋2樓窗戶,再徒手開啟該屋2樓房間窗架上 方未上鎖之氣窗而踰越入內後,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李明城於106 年1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發現主臥室窗戶有被打開跡象,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嗣經警在上址2樓臥室置物櫃採得指紋,經送鑑定比對與曾 建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曾建銘於106年4月15日 凌晨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 利商店」內地上,拾獲李自民所遺失之蘋果廠牌、iPhone 6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經該支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李自民 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以手機定位系統追蹤前揭手機之位置, 並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發覺前揭手機之 位置出現在該處曾建銘之身上,經按壓警示裝置後,曾建銘 身上傳出其手機遺失所發出之警示聲響,李自民與友人張義 旻旋上前攔阻曾建銘,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 上開手機1支(未含前揭SIM卡1張,已發還予李自民領回)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建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至 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至4頁、偵11168卷第28 至29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城於 警詢、偵查中(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5頁、偵11433卷第22 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自民、證人張義旻於警詢時(見 第一分局警卷第5至10頁)分別證述明確,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警員潘聖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第6至21頁);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員警王家強黃慶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頁、第13至18頁、第23至26頁 、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侵占遺失 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除翻越牆垣外,另踰越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2樓房間窗架上方未上鎖之氣窗, 揆諸上揭說明,該氣窗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侵占 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侵入被害 人李明城之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又於拾獲被害人 李自民遺失之手機(含SIM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 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 可取,並衡酌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尚非甚鉅,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罪,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第一分局警卷第2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育有一名7歲幼女(參本院卷 第23頁反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該次犯行竊得之現金元共8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明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之蘋果廠牌、 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該手機1支(不含SIM卡)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李自



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8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上開手機1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惟該手機內原插置之SIM卡1張,被告並未返還被害人李 自民乙情,有被害人李自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SIM卡1張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曾建銘犯踰越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欄一、(一)所│垣、安全設備、│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 │示 │侵入住宅竊盜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處有期徒刑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上揭犯罪事實│曾建銘犯侵占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
│ │欄一、(二)所│失物罪,處罰金│M卡壹張沒收之,於 │
│ │示 │新臺幣捌仟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如易服勞役,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追徵其價額。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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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