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37號
TCDM,106,易,233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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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毓芳
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毓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娜娜」署名共計貳枚、指印共計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保杯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犯罪事實
一、魏毓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13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85度C 咖啡店」,先在櫃檯處購買飲料後,旋即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環保杯4 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1,796 元)得手,嗣經店長林玉吟返回店內,查覺 有異,並查閱當日電腦銷售紀錄及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悉 上情。魏毓芳復於同年3 月4 日18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店內 時,為店員林玉仙發現,報警前去處理,詎魏毓芳於同日19 時18分許及同日20時24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時,竟基於偽造署押犯意,冒用「王 娜娜」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警 詢筆錄上偽造「王娜娜」之署名2 枚及指印6 枚,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訊之被告魏毓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受警方詢 問調查時確有冒用「王娜娜」偽造署押之情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否認竊盜等語。然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吟林玉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 、第41頁背面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 頁)、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27至30頁) 、監視影像光碟1 片(見偵卷第49頁)、106 年2 月26日 19時18分、20時24分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魏毓芳辯稱:本案起訴遭竊之環保杯為贈 品,每50杯贈送1 個,非被告竊盜云云;然依一般常情, 所謂購買50杯咖啡即贈送1 個上開環保杯,應於購買交付 款項當下即向店員索取贈品,應非事後趁店員不注意再自 行拿取,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至 31頁),被告魏毓芳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自行從架上拿



取上開環保杯,迅速放入包包內,旋即離開該「85度C 咖 啡店」,顯與一般贈品係於結帳時由櫃檯人員交付之情形 不同,再參以被告魏毓芳於警詢時以假名應訊,亦不承認 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被告本人,非無畏罪情 虛之情,足認被告魏毓芳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自 行拿取環保杯4 個之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 所提出20張共200 杯之「85度C 咖啡店」寄杯卡為證,惟 此係被告事後另行購買之寄杯卡,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 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 ,分別基於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意,為上開竊取環保杯及 於之後警詢時偽造署押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 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 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3 月4 日第1 次警詢筆錄、第2 次調查筆錄,均係承辦警員 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 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 造「王娜娜」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偽造署押犯行,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 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 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1 次竊盜、1 次偽造署押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在第2 次調查筆錄騎縫處偽造指印4 枚之犯行,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其餘偽造署押之犯行, 既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財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 ,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危害 非重;另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假冒「王娜娜」 之身分應訊及偽造署押,不僅使「王娜娜」因此恐受刑事 追訴,更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且 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 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環保杯4 個 (被害人林玉吟陳稱價值總計1,796 元),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娜娜」署名共 計2 枚、指印共計6 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 欄位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受詢問人 │偽造之「王娜娜」署│
│ │106 年3 月4 日19時18分第│ │名1 枚、指印1枚 │
│ │一次警詢筆錄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受詢問人 │偽造之「王娜娜」署│
│ │106 年3 月4 日20時24分第│(含騎縫處)│名1 枚、指印5枚 │
│ │二次調查筆錄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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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