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三號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庚○○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輔助參加人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振宇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板橋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台北縣政府規劃興建板橋市十五號公園需要,經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 同)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0五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北 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並以七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0九一一號函通知(包含原告之) 各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地價補償費。 二、原告於洽領地價補償費時,因對徵收程序有疑義而未領取補償費,台北縣政府 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嗣於八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四○三六七號函副知原告謂:「該 案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通盤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云云,向該管提存所聲請取 回提存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徵收為原因,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板橋市有」。
三、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補償金逾期發放、徵收失效」為由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依職權逕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經該 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三三一一號函覆以 :「本案公園用地徵收案‧‧‧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 四、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九府訴一字第一二0二二三號
訴願決定,認為台北縣政府前揭函覆,違反行政院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七十 訴五三0二號函釋:「按核准徵收土地之訴願事件,如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撤 銷原核准徵收之處分,則依核准徵收處分所發生之地價補償問題即無所附麗, 即無庸再作實體上之審決。故同一訴願書如就核准徵收土地事件及土地徵收地 價補償事件一併提起訴願,應先由管轄核准徵收土地事件之機關審決後,再由 管轄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事件之機關進行審決之規定,認台北縣政府就原告上揭 聲請案件逕予函覆,其處理程序有可議之處」,乃決定撤銷原處分。 五、其後由台北縣政府將原告申請案,移由被告內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徵收核定 業務之機關)另為處理。嗣經被告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 地字第八九七0四三五號函副知原告:「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 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確認台灣省政府(現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其權責改由被告內政部繼受)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 二0五四號函核准,而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 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七四、九八七地號二筆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號,建號為十四建號 、十五建號之房屋所為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內政部部分: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部分: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板橋市政府部分: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著有明文。而條文上雖 只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但在實務上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不 存在早經認同。
今查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徵收究否生有失效之情事,滋生 爭議,業如前述,即就系爭土地、建物徵收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乃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非以確 認判決不足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洵堪認定。職此,參以上揭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B、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及,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外,
,依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以現金乙次發給之,否則尋繹立法本旨,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著有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 號解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公園用地徵收案,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九款之規定辦理,既為台北縣政府所自承。則參以前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 ,其補償費應均以現金乙次發給,方符法旨。惟參以原告所提示之提存書所 載,本件徵收補償費竟係以現金新台幣六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 搭發五十萬元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券及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之土地債券行之, 顯非適法。據此本件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既未依法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以「現金」乙次發給,參以前揭說明,本件徵收即應認為業已 失效,似無疑義。
C、另就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為之徵收言,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劃,對於 土地之徵收,固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惟其土地債券之發行,須另以法律 定之。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搭發土地債券乙 節,僅係依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00七八0號令發布規定 辦理。既為台北縣政府原處分書說明二、㈢所自承,而該號「令」顯非中央 法規標準法所謂之「法律」,允無疑義,參以前揭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亦即本件 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因不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八條 第二項之法定要件,而應解為已失效,至為灼然。更何況,本件徵收補償費 除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外,另又搭發五十萬元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券,更不符 前揭法定方式,併此敘明。
D、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 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既如前述,苟需用土地人不 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 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 土地案久懸不決,尋譯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土地所有人如因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亦著有三十 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日為 七十八年六月九日。而台北縣政府固曾訂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台灣土 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惟因相關補償配合款迄未撥 入前揭銀行專戶內致無法發放,不得已又改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 十五日兩天進行發放手續。詎知迄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北縣政府仍因 相關補償配合款遲未撥入前揭銀行專戶內,致無法發放補償款予原告,核此 情節,台北縣政府即未確實於前揭法定十五日之限期內發放補償費完竣,參 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徵收即應解為已失效,至為顯然。而關於台北縣政 府是否確實依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 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完竣,斯此聲請向受台北縣 政府委託辦理本件徵收補償之台灣土地銀板橋分行代理國庫財務管理處函查 相關款項之繳入日期即可明悉。
E、就本件徵收補償款項確未於法定期間(即七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止)內發給完竣,茲補充如下:
1、被告對於在右揭法定期間內,僅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至中午十二時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二樓發放板橋市十五號公園工程徵 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乙情,並不爭執,且有通知函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2、而依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函 說明三所示,就本件徵收,用地機關即板橋市公所應分擔之地價及地上物 補償費為四億八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整;台北縣政府並限期 於文到十日內解繳縣府徵收土地補償費專戶,以便按時發放。 3、惟迄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板橋市公所始將部份金額即二億六千二百六 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撥入該專戶內,此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橋代字第0九二00000四五號函可憑。申言之,在 法定期限屆滿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需用土地人即板橋市 公所,根本無視台北縣政府所發前揭函,且未依限繳交本件徵收土地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
4、需用土地人既逾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仍未繳交分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額入台北縣府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專戶內,則台北縣政府縱訂七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為發放補償費之日期,事實上亦不可能進行發放手續。從 而,原告主張於當日前往領取時,經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告以補償費未撥入 改期再行發放云云,即非無稽。
5、至於台北縣政府辯稱當日確有進行發放云云,應非實情。如若機關仍欲執 為主張,允宜對此利己積極事實之存在,善負舉証之責,否則即難憑信。 6、又,台北縣政府固另以該補償專戶並非專款專用,當天帳戶內有錢等語為 辯。惟查,台北縣政府所訂發放時間僅為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至中午十二時止而已。而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日結存帳款僅有一億 九千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覆函 可稽。申言之,於翌日即六月十五日之發放時間內,根本無足額之補償款 可供發放,至為灼然。
7、至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日結存時,固增加十一億餘元。惟此十一億 餘元究於當日午前或午後撥入,已有可疑。更何況,由該專戶帳目之摘要 欄觀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撥入之款項均載為「備放款」且無一筆與本 件板橋十五號公園之徵收案有關,依於會計作帳原則,如何得解為,可逕 行合法挪為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額更滋疑義。 8、尤有甚者,「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二 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 ,繳交主管機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 ,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 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如
有逾期不為發給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 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其目的在保護受徵收土地之權 利人,避免需用土地人不於法定期間內繳交補償費發給各權利人而為。。 。」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日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 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著有說明,可資遵循。由該判解意旨觀之,非但是 主管地政機關(在本件為台北縣政府)對於補償費之發給應受法定十五日 之限制,即便是需地機關對於補償費之繳交,亦應同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前段所訂法定期間之限制,蓋若無需地機關補償款之繳交,何來主管 地政機關之發放,若謂政府各個徵收案之補償款,可以東挪西移,互相填 空會計稽核豈不大亂,台北縣政府所辯之詞,委無足取,至灼。 F、第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應屬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指之「 其他補償費」,應無庸疑。今查,本案徵收土地時,依台北縣政府原處分所 載,亦已確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並以外 觀略估補償費辦理公告。果爾,則縱將台北縣政府前揭徵收補償(地價部份 )是否逾期之瑕疵,存而不論。惟因台北縣政府僅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待領,但對於建築改良物之「其他補 償費」部份則遲至本件起訴之時迄未完成合法房屋之認定,遑論補償費之發 給,顯與前揭應於法定十五日之期限內辦理發給或提存之規定不符,參以首 揭司法院解釋,本件土地(含建築改良物)之徵收案自應一併認為從此失效 ,至灼。
G、再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時間,法雖無明文;惟關於徵 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不可將款額擱置,應切 實依照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九內一0九0七號令規定,於徵收公 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以符規定。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亦載有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土地 徵收補償費(不含建物補償費)前因故未能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 五日發放完竣。乃台北縣政府竟遲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依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該筆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亦即自徵收公告期滿日起算竟延遲提存手續之辦理長達一年又二個月,參 以首揭函釋,亦難謂為適法。而應解為本件徵收業已失效。詎,台北縣政府 竟謂此長達一年又二個月之提存遲延,不影響原辦理徵收之效果,亦不發生 徵收失效之問題。顯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未便使徵收土地案久懸不決」之 意旨不符,而無足取。
H、末按,提存制度原非僅為債務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所謂提存尚包括政 府機關為發放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等辦理之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各種不同 之機能,以提存為清償之代用,僅其中一種機能而已。是,提存實係具有公 法上之關係。亦即,徵收行為,本為公法上之單方處分行為,公法機關於將 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後,基於其公權力行使之具體考量,另又片面聲請取回 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似非法所不許。經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二月四日
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0四0四三六七號函以「該案徵收土地因都市計劃通盤 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為由,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 ,該聲請書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二月四日收受送達並載為收文字 第六六八號,顯已對提存所發生表意之效果,亦即,本件徵收案即應認為從 此失其效力,至灼。至於,台北縣政府嗣後事實上已否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 ,乃另一問題,並無礙於已生效之取回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I、綜上所述,台灣省政府(現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其權責改由被告內政部繼受)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七七府地 四字第七二0五四號函核准而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七七北府 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七四、九八七 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六號、建號 為十四建號、十五建號之房屋所為之徵收案既已失效,則原告依於行政訴訟 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本件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所據。 二、被告內政部部分:
A、程序部分:
1、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 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 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 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 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 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 ,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 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 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本件 訴訟由被告承受答辯。
2、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本案原告如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 五四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違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未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請求確認上開核准徵收所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又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確認土地徵收失效,業經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行政訴訟。
B、實體部分:
1、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九
、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 八條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本案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板橋市第十五號 公園需要,徵收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地號等五十五筆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四號 函核准徵收,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 一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 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九一一號函通知各所有 權人(包括正隆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 該公司並未領取,該公司之土地補償費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法辦理 提存完竣,建築物補償費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土地徵收未受 領補償費保管專戶。
2、原告稱本案公告期滿日為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北縣政府訂於七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領價嗣又改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乙節,查本案 徵收公告期滿後,台北縣政府即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法定期間內 )發放補償費,對於當日未領之業主再次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 日二天發放補償,尚無不合。
3、原告稱台北縣政府事隔十年方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九 八七七九號函通知該公司領取建築物補償費乙節,查本案徵收土地時,依 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板橋市公所派員查估, 因地主反對激烈,七十八年公告徵收時,以概估補償金額辦理公告(含正 隆公司),該府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通知正隆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領 取土地及建築物補償費,嗣經需地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複 估,並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九八七七九號 函通知正隆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當日所有權人並 未領取。
4、原告稱需地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地政機關,主張 徵收失效乙節,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 ○九一一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假臺灣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補償費,該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 ,惟原告當日並未領取,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5、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 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 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 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 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 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令解釋有案,正隆公司 因徵收失效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 二七三三一一號函所為之處分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上開訴願決定理由略以 :「..主張土地徵收核准案,因核准後有新事實發生而失效者,應先由 為准駁之機關依權責處理,縣市政府僅得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內政部核處 方為正辦。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並無核駁之權,乃原處分機關逕予函復,其 處理程序自有可議,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台北縣政府遂依上開訴 願決定理由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六六二六六號函報被告 處理,案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結果為「本案並無徵收失 效」,其決議理由:「本徵收案既經台北縣政府查明已完成徵收程序,並 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並有相關資料可稽,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並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三五號函 復台北縣政府並副知原告在案。
三、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部分:
A、程序部分:
1、原告不得向台北縣政府更行起訴:
a、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經確定終局判決者,即不得再重 行提起。
b、另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亦謂:「當事人於終局 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違背此 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c、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應囑託板橋地政事 務所,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 、九八七地號二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有權:板橋市;管理 者:板橋市公所』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此項聲明 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 件中業已提出,並經該院判決駁回而確定,則參酌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三條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不得 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更行起訴。
2、原告之訴不合法:
a、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依據係行政訴訟 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訴訟類型為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並無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徵收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b、原告雖謂:「條文上雖只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但在實務 上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不存在,早經認同。」,惟其所稱「早經認同 」不知其依據何在㮀況原告所指應係民事訴訟法上之概念,惟民事訴訟 法係用以處理私法上法律關係,本件則為公法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
3、原告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要件:
a、原告於起訴狀第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二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先依訴願程 序後,始得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b、原告雖提出原證五至原證七,主張已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塗銷,惟遭 否准,並已提出訴願程序云云,惟查原告以原證七所提起之訴願,經訴 願決定機關係以被告機關就其申請並無核駁之權而撤銷該行政處分,嗣 才由內政部依權責處理原告之申請,內政部也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 九七○四三五號函表示本件土地徵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惟原告對內 政部之處分並未提出訴願,由上述可知,原告所稱已踐履之訴願程序業 因行政處分撤銷而終結,原告本無由繼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再 者原告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內政部提起訴訟,自應就 內政部之函覆先提起訴願,惟原告並未為之,於法不合。 c、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至原證七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訴願前置」之規定,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必須遵守起訴期 間之限制,此觀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乙書第一二四頁即提及:「在 訴願決定後,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見 訴願法第九十條及類推適用本法第一百零六條)。如提起訴願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訴願人即可提起怠為處 分之課予義務之訴(類推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本件原告提出 之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本件訴訟則於九十年八月 七日提出,已超過提起訴訟之期間(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自 不應准許。
B、實體部分:
1、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是否依法以現金乙次發放: a、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係以現金六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 搭發五十萬元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券及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之土地債券行 之,顯非適法。惟查,本件所搭發者應為土地債券,並無台灣省公共建 設券,而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土 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徵收公共建設用地時,即可搭發土地債券,本 件屬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之情形,故搭發土地債券,並無違誤。 b、又本件所搭發者應為土地債券,並無台灣省公共建設券,原告於「台灣 省土地銀行代理國庫板橋財物保管處受託代辦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 上主張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券」五十萬元,實係「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 債券」,僅因該通知書品名欄位不夠長,故將全稱分作二行表示,致使 原告有此誤會,特此陳明。
2、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是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日為七十八年六月九日,而被告固曾訂期 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徵收補償款之發放, 惟嗣又改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進行發放手續則被告
既未確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前 段及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即應解為失效云云 ,惟查:
a、被告確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補償款之發放,即已符合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至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又再次發 放,係針對未領取之應受補償人而發放,惟實不影響被告已於公告後十 五天內發放補償款之事實。
b、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雖記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 第三六八條(民國十九年舊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惟民國三十五年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已修正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非 民國十九年舊法之「發給完竣」,本件被告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 放補償款,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雖因應受補償人拒 絕受領致無法發放完竣,惟就此部份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尚規定被告 機關得辦理提存,自不因補償款未發放完竣而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3、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向該管 主管機關繳足:
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是否已依法於公告完畢後十 五日內繳交地政主管機關(在本件係委託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代理國庫 財務管理處收受)乃本件徵收是否繼續有效之重要前提事實,即認若補償 款項未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撥入補償費專戶,將因無法發放而認徵收處分 無法繼續有效云云,惟查:
a、本件被告確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款,即已符合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至於撥款時間為何則與徵收處分之效力無涉。 b、況依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橋代字第○九二○○○ ○○四五號函可知,當初該行發放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款補償費並非專 款專用,亦即縱認撥款時間並非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惟仍可就該專戶之 款項先行發放,並不生無法發放之問題。
c、又依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橋代字第○九二○○○ ○六六七號函可知,板橋市十五號公園用地補償費(即本件原告所爭執 應發放之全部補償費)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用地機關撥入,其 金額為二億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整,而七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可供發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總金額則為新台幣十二億九千四 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整,足供板橋市十五號公園用地補償費之 發放,自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發放之問題。
4、本件關於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之爭議: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地上建築 改良物,則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外,屬「其他補償費」之建築改 良徵收補償費,亦應一併發放。詎被告僅提列「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並辦理提存,而迄未將建築改良物之「其他補償費」依法於十五日之期限
辦理發給或提存,參以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一一○號解釋,本件徵收案自應一併認為從此失效云云,茲就此 部分爭議,一一釐清如后:
a、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 其徵收之程序及關於補償費之發放,仍應回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 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則本件就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 發放是否合於徵收程序,亦當由此判斷,至於補償費發放有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規定情形時,應於何時辦理提存?其效力如何?要屬另一問 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此部分應先予釐清。是以本件首先應釐清者即 「被告是否於公告後十五日內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 b、依台北縣政府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之內容可知,該公 告事項第三項載明: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見徵收土地地價補 償費公告清冊及地上建物改良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和徵收土地範圍圖(放 置公所備供預覽)。可知關於地上建物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被告確實 有公告。又依台北縣政府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九一一號函可知,被 告機關亦已通知受補償人領取補償款,該函主旨載明:茲訂於七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分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二樓(板橋市○○路○段一四三號)發放板橋市十五號公園工程徵收土 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請按時前往具領。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可知 ,原告確已收受該通知。由上述可知,被告確實於公告後十五日內發放 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自合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無任何 違誤。
c、至於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又再次通知原告 領取乙節,經查係因七十八年辦理土地公告徵收時,因該案業主集體抗 爭拒絕徵收機關人員進場查估,故僅以外觀略估補償費辦理公告,俟因 民眾陳情,擬就系爭徵收案之土地進行都市計畫變更,為此被告機關乃 暫緩辦理提存,嗣因八十七年因都市計劃變更,集合住宅部分變更為住 宅區,其餘維持原公園用地計劃,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行 預估完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再行複估完竣,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八八北縣板工字第八七七九號函請原告檢具相關証明文件轉權責單位 認定,嗣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惟原告仍未 領取,經被告存入保管專戶後,原告亦已領取完竣。 d、應探究者,係原告於七十八年辦理公告徵收時,僅以外觀略估補償費辦 理公告,嗣於八十八年始完成複估,其效果為何?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 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亦針對對公告或徵收補償價額不 服有相關救濟規定,是以原告如認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以初估方式辦理或 受領補償人等內容有異議,自應依法提出行政救濟,惟並無任何權利人 針對初估之價額提出異議或相關行政救濟,則原告依初估結果為公告,
並通知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自屬合法有效。
e、至於以初估結果公告後無人領取,被告並未立即辦理提存,有其背景因 素,前已言明。至八十七年已確定部分土地無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被 告為繼續辦理徵收手續,乃進行複估,並再次通知領取,並未重新公告 ,僅係於再次通知受補償人領取時內容有所調整,惟實不影響前已依法 公告並定期發放補償款之事實。
5、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自徵收公告期滿日起算延遲提存手續之 辦理,應否解為徵收業已失效: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爭收補償費前縱經原告拒絕受領而未能於七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發放,惟被告遲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自 徵收公告期滿日起算竟延遲辦理提存手續長達一年六個月,依行政院五九 年十二月一日台五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之規定,自難謂為適法云云, 惟查:
a、受補償人拒絕領取後,究應於何時辦理提存,法無明文,行政院五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台五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雖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十六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惟依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 可知,此項提存期間,僅係上級機關之訓示規定,並非法律上規定之不 變期間,縱提存有所遲延,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 b、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之意旨更載明:「土地法及有 關法令對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 有無辦理提存,對於土地公告徵收之效力並無影響。」,亦證被告辦理 提存之時間縱認有所延誤,亦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甚明。 6、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後,被告又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徵收是否 因此失其效力?
a、原告主張被告曾發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准予取回提存物,顯 已對提存所發生表意效果,本件徵收即應認為失其效力云云。 b、惟查提存物之取回以有提存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本件土地補 償費既已提存,即生清償效果,又無法定提存物取回之事由,事實上亦 未取回,自不生取回自效力,亦非如原告所稱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甚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部長)為張博雅,嗣 因張博雅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由余政憲繼任,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 行為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訴請確認「失效」之徵收處分: A、首先,就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之時點而言,「無效」與「失效」之涵義並不相 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屬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 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 ,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
B、其次,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⑶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 三類,從文義解釋而論,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並可包括在上述⑵類之確認訴訟 種類中(因為均是就一個過去已發生之歷史事實,要求法院為判斷)。 C、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本條學理上稱為「概括管轄權」之規定,除憲法爭議 以外之公法事件,除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均得於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因 此,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對行政處分是否「失效」發生爭議,且該當行政處分 是否失效將對人民權利產生影響者,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 D、因此本院以為,上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應可藉由「因為行政處分失 效」所形成法律狀態之確認來加以解決,人民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 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濟。詳言之,提出「 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訴訟者,應解為提起「確認自徵收處分失效事由發生時 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三、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備訴之利益:
A、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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