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賓其能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用於收受贓款掩飾該人財產犯罪之資金流向,增加查 緝之困難,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李國司」之人(下稱「李 國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李國司」及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 之)於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19分許前 某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莊水趁之友人涂華 美之名義傳送訊息予莊水趁,向莊水趁佯稱因急需用錢為由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周轉云云,致莊水趁陷於 錯誤,隨即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 超商」,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莊水趁向涂華美查證並無上開借款 情事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陳錦豐之友人陳志中之名 義傳送訊息予陳錦豐,向陳錦豐佯稱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 借款3 萬元周轉云云,致陳錦豐陷於錯誤,隨即前往位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 ○0 號南投長流郵局,於同日 下午3 時1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匯款 3 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陳錦豐於同日下午3 時20 分許返家後,得知陳志中之LINE帳號被盜用,始知受騙,乃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水趁告訴及陳錦豐報案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育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 面),並有告訴人即證人莊水趁於警詢中證述其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騙上當,因而匯款3 萬元至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證人陳錦豐於警 詢中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騙上當,因 而匯款3 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查卷第18至19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錦豐部分)、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錦豐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錦豐部分)、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錦豐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錦豐部分)、陳錦豐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莊水趁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水趁部分)、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莊水趁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莊水趁部分)、張育賓之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 2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5762號函及所附之張育賓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中國 信託銀行106 年5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9426號函及 所附之張育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陳錦 豐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7 張、 (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至28頁、第33至41頁、第51至5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育賓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本件被告張育賓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工具,究與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行為僅屬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按3 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固定 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詐欺正犯係以逐一撥打電話或傳送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向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被害人莊水趁、陳錦豐等2 人施用詐術,尚難 遽認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相合。另本案被告雖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欺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遑 論被告對此情有何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張育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國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 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 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 」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使「李國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 被害人莊水趁、陳錦豐等2 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 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轉讓偽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地8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 科罰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部分,逾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轉讓偽藥 罪之部分,於103 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正、 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審酌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犯罪後猶 一度飾詞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陳錦豐、莊水趁各自所受損 失之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錦豐、莊水趁2 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720、3721號調解程序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兼差從事餐飲業,每月約有2 萬5 千元之 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2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