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6
1 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6 行「105 年3 月18日14時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3 月10 日左右」、第8 行「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應更正為「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記載之「105 年3 月18日13時許」應更正為「105 年3 月18日13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對李德義、王 惠暄、丁伊婷、羅意雯、陳浩怡犯5 個詐欺取財罪,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致使5 位被害人遭詐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 王惠暄、羅意雯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984 、298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係無償交付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18日14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5 年3 月18日時許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惠暄、丁伊婷、李德義、羅意雯、陳 浩怡等人,謊稱如附表所示之情,致王惠暄、丁伊婷、李德 義、羅意雯、陳浩怡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6,000 元、 4,000 元、1 萬6,012 元、4 萬5,000 元、匯入張雅婷開設 之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惠暄、丁伊婷、羅意雯、陳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雅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將上 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而遺失等語。 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王惠暄、丁伊婷、李德義、羅意雯、 陳浩怡指述明確,並有王惠暄之轉帳證明暨交易過程截圖共 22張、丁伊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李德義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羅意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 紙、陳浩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暨交易 截圖共5 張、及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 以詐騙上開被害人等得逞甚明。
二被告辯稱:該帳戶原用作薪資轉帳,於104 年伊提領最後的 1,500 元後,就沒再使用該帳戶,後來發現遺失,有到警局 詢問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帳戶自104 年起至105 年3 月 4 日均有「哈佛人力」匯入薪資之資料,並於翌(5 )日即以 卡片提領完畢,僅餘57元,顯見迄至該日止,上開帳戶仍在 被告管領中,且並無餘款1,500 遭提領之紀錄,此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9日交易紀錄 附卷可稽,況被告發現遺失後,並未有向警局申報遺失之情 事,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4 月24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06353800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 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避免將密碼標示在提款 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 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 告每月均多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應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 可能,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紙上並於提款卡一同置放,此已 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 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而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 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 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27歲, 並自就學時起即半工半讀,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顯可判斷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等情與 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惟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 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 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騙方式 │
├──┼───┼───────┼─────────┤
│1 │王惠暄│105 年3 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0│
│ │ │13時許 │5 年3 月18日13時許│
│ │ │ │前,在旋轉拍賣網站│
│ │ ├───────┤上虛偽刊登販售MACB│
│ │ │1 萬6,000 元 │-OOK AIR13吋筆記型│
│ │ │ │電腦之訊息,致告訴│
│ │ │ │人陷於錯誤,而下單│
│ │ │ │後依指示匯款。 │
├──┼───┼───────┼─────────┤
│2 │丁伊婷│105 年3 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
│ │ │14時許 │年3 月18日14時許前│
│ │ │ │某時,以「雯兒」之│
│ │ ├───────┤暱稱,在蝦皮拍賣網│
│ │ │6,000 元 │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奶│
│ │ │ │粉之訊息,致丁伊婷│
│ │ │ │陷於錯誤而下單後依│
│ │ │ │指示匯款。 │
├──┼───┼───────┼─────────┤
│3 │李德義│105 年3 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
│ │ │15時59分許 │年3 月18日15時許前│
│ │ │ │某時,在旋轉拍賣網│
│ │ ├───────┤站上,虛偽刊登販售│
│ │ │4,000 元 │HTC 手機之訊息,致│
│ │ │ │李德義陷於錯誤而下│
│ │ │ │單,並依指示匯款。│
├──┼───┼───────┼─────────┤
│4 │羅意雯│105 年3 月18日│105 年3 月18日18時│
│ │ │18時47分許 │15分,詐騙集團成員│
│ │ │ │撥打羅意雯電話謊稱│
│ │ ├───────┤網路購物出錯,需至│
│ │ │1 萬6,012 元 │ATM 操作解除設定等│
│ │ │ │語,致羅意雯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5 │陳浩怡│105 年3 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
│ │ │14時8分許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
│ │ │ │前某時,在REEBONZ │
│ │ ├───────┤購物平台上,以暱稱│
│ │ │4 萬5,000 元 │「古_0000000」虛偽│
│ │ │ │刊登販售二手包包之│
│ │ │ │訊息,致陳浩怡陷於│
│ │ │ │錯誤而下單後,依指│
│ │ │ │示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