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23號
TCDM,106,易,222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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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暐杰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其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不知情之簡薏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墩分行帳戶(帳號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交予其,再由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人士。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聯絡,徉以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等,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使得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二、案經王威凱黃合詔、張睿庭彭怡璇林俞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從 未向證人簡薏欣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業據 告訴人王威凱黃合詔、張睿庭彭怡璇林俞均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匯款資料、警方受理報案相關資料及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證據名稱及所在頁數詳如附表 所示),足認系爭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 用無訛。
㈡證人簡薏欣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帳戶確 實為其申辦,其於105 年8 月中旬借給被告使用,其與被告 認識2 年餘,被告表示因公司要用帳戶向其借用,其於民權 路靠近健行、英才路之7-11便利超商外面,被告開車來,其 在被告車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被告,被 告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跟其說帳戶不見,其可以提



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及電話通聯紀錄,其當時與被告滿頻繁 聯絡,被告還有說要介紹工作,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中,在 (105 年)6 月30日有提到其要向被告借用智慧型手機,因 其當時手機壞掉,本來想跟被告借,但後來其自己在網路上 買,就沒有借,但被告是願意借用手機,另同年7 月中旬其 外婆往生,被告有表示可以幫忙等語,但其與被告沒有在臉 書談到借用帳戶的事情,其當時同時使用兩支手機,門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但0982這支當初沒有申請 通聯紀錄,這兩支電話被告都有打過。被告是在105 年9 月 4 日或5 日其上班時打電話告知其帳戶不見,因為當時其一 直追問被告帳戶下落,被告就說不見,所以其就去報案,當 天下午被告是打其0982那支電話,後來其以0000000000號連 續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4 通,被告都不接,其就去報 警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0-15 頁、第102-103 頁、本院卷 第31-34 頁),核與證人簡薏欣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見偵卷第69-73 頁) ,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簡薏欣認識但不熟識,其沒有向證人 簡薏欣借用系爭帳戶云云。然證人簡薏欣已明確證述將系爭 帳戶交與被告,業如前述。且依證人簡薏欣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記錄,被告確實同意借用智慧型手機與證人簡薏欣,並於 證人簡薏欣家有喪事時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衡以智慧型手機 價值不斐,若無相當交情,不可能輕易借給他人,且一般朋 友遭逢喪事,大多只口頭關心,至多參與公祭,會詢及喪事 是否需要幫助者,多為具有相當交情之人,是證人簡薏欣證 稱當時與被告熟稔等語,當屬實在,被告辯稱與證人簡薏欣 不熟識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證人簡薏欣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25分至4 時39分連續撥打被告前開電話後,旋於同日下午 5 時49分撥打110 報警,又在下午5 時57分撥打被告前開電 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查,是證 人簡薏欣證稱其撥打被告電話都不通後只好報警等語,應屬 可採,足見證人簡薏欣證稱將系爭帳戶交與被告等語乃屬實 在,否則豈會在連續撥打電話無果後即報警,又證人簡薏欣 與被告具有相當交情,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簡薏 欣大可辯稱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或遺失云云,不致故意栽贓 被告,更可見證人簡薏欣證稱將系爭帳戶交與被告乙節,應 屬實在,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參與如附表所示詐騙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後交付與不詳之人,致遭



詐騙使用。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帳戶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 要求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其卻仍將其向銀行申辦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 用,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 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 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 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跑腿王之工 作,家中有母親、外婆、舅舅、舅媽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王威凱│於105 年9 月4 日15時13分│(1)105 年9│(1)29,985 │合作金庫商業│1.告訴人王威凱於警詢│
│ │ │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王│ 月4日16│ 元 │銀行五權分行│ 之指述 │
│ │ │威凱,自稱係志光函授人員│ 時05分 │ │帳號00000000│(偵卷第19頁正反面)│
│ │ │,佯稱王威凱匯款紀錄操作│ 許 │ │17944號 │2.王威凱提出之自動櫃│
│ │ │錯誤,其後,詐欺集團成員│ │ │戶名:簡薏欣│ 員機轉帳明細表2張 │
│ │ │再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2)105 年9│(2)29,985 │ │(偵卷第28頁) │
│ │ │人員,佯稱需依其指示至自│ 月4日16│ 元 │ │3.王威凱之郵局VISA金│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威│ 時19 分│ │ │ 融卡帳號0000000000│
│ │ │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 同│ 許 │合計: │ │ 8005號卡片封面影本│
│ │ │日16時05分許,以其華南銀│ │59,970元 │ │(偵卷第29頁)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 │ │轉帳匯款29,985元、(2) 同│ │ │ │ 權分行105 年10月12│
│ │ │日16時19分許,以其郵局帳│ │ │ │ 日合金五權字第1050│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 │ │ │ 000000號函,檢送左│
│ │ │帳匯款29,985元至上開詐欺│ │ │ │ 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集團成員指定之簡薏欣右揭│ │ │ │ 105 年9 月4 日交易│
│ │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 │ │ 明細 │




│ │ │內。 │ │ │ │(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
│ │ │ │ │ │ │ 、第37頁) │
│ │ │ │ │ │ │5.王威凱之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 │ │ │(偵卷第44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偵卷第57至58頁、第│
│ │ │ │ │ │ │ 75頁) │
├──┼───┼────────────┼─────┼─────┤ ├──────────┤
│2 │黃合詔│於105 年9 月4 日19時15分│(1)105 年9│(1)29,311 │ │1.告訴人黃合詔於警詢│
│ │ │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黃│ 月4日19│ 元 │ │ 之指述 │
│ │ │合詔,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 時22分 │ │ │(偵卷第20至21頁) │
│ │ │人員,佯稱黃合詔於彰化志│ 許 │ │ │2.黃合詔提出之自動櫃│
│ │ │光臨櫃訂購的補習班函授教│ │ │ │ 員機轉帳明細表2張 │
│ │ │材DVD 課程,因作業人員疏│(2)105 年9│(2)621元 │ │(偵卷第30頁) │
│ │ │失重覆訂購,需依其指示至│ 月4日19│(起訴書誤│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購云│ 時26 分│載為29,923│ │ 權分行105 年10月12│
│ │ │云,致黃合詔陷於錯誤,分│ 許 │元) │ │ 日合金五權字第1050│
│ │ │別於(1) 同日19時22分許,│ │ │ │ 000000號函,檢送左│
│ │ │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合計: │ │ 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680034號轉帳匯款29,311元│ │29,932元 │ │ 105 年9 月4 日交易│
│ │ │、(2) 同日19時26分許,亦│ │ │ │ 明細 │
│ │ │以上開郵局帳號轉帳匯款61│ │ │ │(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
│ │ │2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 │ │ │ 、第38頁) │
│ │ │,923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 │ │ │4.黃合詔之內政部警政│
│ │ │員指定之簡薏欣右揭合作金│ │ │ │ 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 │ │ │ │(偵卷第48頁) │
│ │ │ │ │ │ │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 │ │ │ │ │ │ 局水林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偵卷第59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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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睿庭│於105 年9 月4 日20時04分│105 年9 月│14,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1.告訴人張睿庭於警詢│




│ │ │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張│4 日20時03│ │銀行大墩分行│ 之指述 │
│ │ │睿庭,自稱係多益商業英語│分許 │ │帳號00000000│(偵卷第22頁正反面)│
│ │ │考試單位客服人員,佯稱張│ │ │093734號 │2.張睿庭提出之自動櫃│
│ │ │睿庭先前報名多益時,操作│ │ │戶名:簡薏欣│ 員機轉帳明細表 │
│ │ │有問題會重複扣款匯,其後│ │ │ │(偵卷第3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自│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稱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依│ │ │ │ 5年10月5日台新作文│
│ │ │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字第10525974號函,│
│ │ │云,致張睿庭陷於錯誤,而│ │ │ │ 檢送左揭帳戶之歷史│
│ │ │於同日20時03分許,轉帳匯│ │ │ │ 交易明細 │
│ │ │款14,123元至上開詐欺集團│ │ │ │(偵卷第43頁反面) │
│ │ │成員指定之簡薏欣右揭台新│ │ │ │4.張睿庭之內政部警政│
│ │ │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 │ │ │ │ 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 │ │ │(偵卷第49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 │ │ │ │ │ │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 │
│ │ │ │ │ │ │(偵卷第61至62頁、第│
│ │ │ │ │ │ │ 79至80頁) │
├──┼───┼────────────┼─────┼─────┤ ├──────────┤
│4 │彭怡璇│於105 年9 月4 日19時55分│105 年9 月│9,000 元 │ │1.告訴人彭怡璇於警詢│
│ │ │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彭│4 日20時30│ │ │ 之指述 │
│ │ │怡璇,自稱係志光函授廠商│分許 │ │ │(偵卷第23至24頁) │
│ │ │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 │2.彭怡璇提出之自動櫃│
│ │ │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員機轉帳明細表 │
│ │ │會被連續扣款12期,其後,│ │ │ │(偵卷第3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自稱│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依其│ │ │ │ 5年10月5日台新作文│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字第10525974號函,│
│ │ │,致彭怡璇陷於錯誤,而於│ │ │ │ 檢送左揭帳戶之歷史│
│ │ │同日20時30分許,轉帳匯款│ │ │ │ 交易明細 │
│ │ │9,000 元(扣除15元手續費│ │ │ │(偵卷第43頁反面) │
│ │ │後為8,985 元)至上開詐欺│ │ │ │4.彭怡璇之內政部警政│
│ │ │集團成員指定之簡薏欣右揭│ │ │ │ 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 │ │ │(偵卷第50頁) │




│ │ │ │ │ │ │5.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 │ │ │ │ │ │ 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 │
│ │ │ │ │ │ │(偵卷第63至64頁、第│
│ │ │ │ │ │ │ 83至84頁) │
├──┼───┼────────────┼─────┼─────┤ ├──────────┤
│5 │林俞均│於105 年9 月4 日20時05分│105 年9 月│21,998元 │ │1.告訴人林俞均於警詢│
│ │ │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林│4 日20時50│ │ │ 之指述 │
│ │ │俞均,自稱係多益商業英語│分許 │ │ │(偵卷第25至26頁) │
│ │ │考試單位客服人員,佯稱因│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工作人員疏失,以至於幫其│ │ │ │ 5年10月5日台新作文│
│ │ │多報名1 次,會從其台新銀│ │ │ │ 字第10525974號函,│
│ │ │行帳號中扣款,其後,詐欺│ │ │ │ 檢送左揭帳戶之歷史│
│ │ │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自稱台新│ │ │ │ 交易明細 │
│ │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其│ │ │ │(偵卷第43頁反面)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3.林俞均之內政部警政│
│ │ │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 │ │ │ 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以其│ │ │ │(偵卷第53頁) │
│ │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684 號轉帳匯款21,998元(│ │ │ │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
│ │ │扣除15元手續費,為21,983│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定之簡薏欣右揭台新銀行大│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墩分行帳戶內。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 │
│ │ │ │ │ │ │(偵卷第65至66頁、第│
│ │ │ │ │ │ │ 86至87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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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