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逸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據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止,尚積欠消 費帳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三千七百八 十二元,以上共計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約定第二十條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之上開債務依約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份為證,同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所爭執,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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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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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五百六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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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資│二百零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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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七百七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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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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