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紀錦文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三筆,共計七萬 四千五百三十四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其中第一、二筆借 款,各以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按借款之先後依序平均攤還本金;另第三筆借款 ,合併之前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數(即三年),依系爭借據第二條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二、本借款利息,其中第1筆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第2筆借款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另第3筆借款利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五機動計算。以上三筆借款,嗣因教育部要求降息,原告乃同意 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均改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一碼(即○‧二五%) 浮動計算,嗣後並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修正條 文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將上開三筆借款之利息,再改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計算,指標利率每三 個月調整一次,加碼部分依原告就學貸款逾期放款情形,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 教育部公告之。另第1、2筆借款,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暨第3筆借款,借款 人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役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 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清還,絕無異議。三、然被告乙○○於於八十九年六月畢業,依約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按上述每筆 借款約定之方式,依序攤還本金。詎料被告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三筆款項均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七萬四千五百三十 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甲○○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放款借據)影本三份、台灣銀行、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公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辦法暨作業要點、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 三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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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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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八百二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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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二百四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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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一千零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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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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