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80號
TCDM,106,易,218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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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東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同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 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蔡婉婷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周記蒸餃牛肉麵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婉婷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工作 櫃檯上之黃色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9 枚,共計950元),得手後,隨即放入自身長褲左側口袋內 ;適逢蔡婉婷聽聞零錢掉落工作櫃檯發出之聲響而發覺有異 ,經要求陳東港取出其上開口袋內之物,確認遭竊後始報警 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黃色零錢盒1個及現金950元(均已 發還予蔡婉婷)。
二、案經蔡婉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東港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 是要點小菜,將自己10元硬幣7枚拿在手上不慎掉落到告訴 人的零錢盒裡面,伊為了將自己的零錢拿回來,才伸手將黃 色零錢盒拿起來,但伊並沒有將該零錢盒放入自己的左邊口 袋,伊只是拿在手上,應該是告訴人誤會了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婉婷於警詢中指訴稱:竊嫌原本向 伊點菜完後坐在位置上,之後伊在煮水餃時聽到店裡的零錢 盒發出聲響,伊趕緊跑進去查看,當下伊看見竊嫌站在零錢 盒旁邊且褲子左邊口袋突起,伊便喝令他把零錢盒拿出來還 伊,當竊嫌將口袋中的零錢盒拿出來時,便當場確認是他偷 的,後來伊便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失竊零錢盒是塑膠黃色 的,裡面有50元硬幣共95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於 偵查中指訴稱:當天是下午4點半開店,被告就進來說他要 吃麵,他坐在大門口的第一個位置,他點了麵之後伊就去煮 麵,他就突然站起來,走到放錢的地方,那邊是一個工作櫃 檯,客人是不用過去那邊的,工作櫃檯離伊煮麵的地方約2 公尺,伊是背對被告,伊就聽到零錢碰撞的聲音,就走到工 作櫃檯去看,伊放50元硬幣的黃色小盒子不見了,伊發現被 告的運動褲左邊的口袋鼓鼓的,伊就問被告說他口袋內的物 品是否是伊店內的零錢盒,被告說不是,那是他自己的東西 ,伊就請被告打開口袋給伊看,被告有打開一點點,伊就有 看到伊店內的黃色零錢盒,後來伊就把零錢盒放在桌上並且 報警,本來一開始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承認,他還說看要怎 麼樣才能放過他,還說他身上有很多案件不差這一件,他說 月底要去關了,要抓就抓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與先生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開設「周記蒸餃牛肉麵店」,案發前伊並未見過被告 ,案發當天下午4點半開店,被告是第一個客人,被告點了 蒸餃,伊去弄蒸餃時,伊丈夫是到外面的冰箱拿東西,當時



被告走去點小菜的地方,通常點小菜的人都站在魯菜格的正 面,看小菜的內容,但是當時被告是走到面對小菜格的左邊 ,那個地方看不到小菜,伊煮菜的地方在前面,當時被告猶 豫不決,伊請他去位置考慮一下,就去外面弄蒸餃,之後聽 到零錢掉到鐵製工作檯上的聲音,伊就跑回小菜檯那個地方 看,就看到一塊錢的零錢灑在鐵製工作檯上,五十塊的那一 格零錢跟格子都不見了,當時被告還站在鐵製工作檯旁邊。 因為伊不要亂誤會人家,所以伊先叫伊先生,問他是否有把 五十元的零錢拿走,伊先生說沒有,然後伊就看被告的口袋 有鼓起來,伊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是否是我們的零錢盒, 被告堅持說不是,後來伊拉住被告的手,因為那個地方靠近 馬路,而且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隨時可 以離去,所以伊拉住被告的手,請他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 被告一開始堅持說那是他的東西,後來伊說要報警時,被告 才從口袋拿出來,拿出黃色的零錢盒裡面有950元的五十元 硬幣。因為被告的口袋很小,所以零錢盒放進去呈現一個飽 和的狀態,所以凸出的很明顯,應該沒有其他硬幣掉在被告 的口袋裡。被告從口袋把黃色零錢盒拿出時,伊先生也有在 場,但伊不確定伊先生有沒有看到被告把零錢盒拿出來的過 程,因為伊怕伊先生衝動會打被告,所以伊請伊先生站遠一 點。被告是在報警前將零錢盒拿出來,伊看到零錢盒才報警 的;被告把黃色的零錢盒從口袋拿出來時,裡面的硬幣都是 五十元的硬幣,因為伊有區分硬幣的面額放置,並沒有其他 面額的硬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6頁),經核告訴人 所指訴及證述之內容,除被告當天所點的餐點是麵食或蒸餃 乙情未有一致外,其餘內容均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並 不認識,案發前亦無糾紛或仇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警卷第8頁反面),堪認告訴 人應無誣陷被告竊盜而編纂上開犯罪情節之動機及目的,是 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均堪 信為真實。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身上就是有錢的人云 云(見偵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當時身上 差不多有1千多元,包括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然倘案發當時被告身上確有現金1千多元,何以被告為警 查獲而拍照取證時,手上卻僅拿出數枚10元硬幣(詳見警卷 第17頁刑案現場翻拍照片左上角之照片所示),而未將有利 認定其無竊盜動機之千元大鈔出示予警方以供證明其並無竊 盜之動機;另酌以證人蔡婉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警卷第17頁左邊第一張照片中,拿著黃色零錢盒的手是誰 的手?)警察的。(問:當時你知不知道被告手上拿著零錢



的原因?)因為他說他身上有錢,他拿出來給警察看,說他 身上有錢為什麼要偷錢,所以有拿錢給警察看。(問:是否 有看到被告從自己口袋拿出錢的過程?)有,被告大概拿出 4、50元。(問:被告是從他拿出黃色零錢盒的口袋拿出來 的,還是從另外一個口袋拿出來的?)另外一個口袋。」、 「(問:被告除了從口袋裡面拿出如警卷第17頁左邊第一張 照片手上所示的十元硬幣外,身上還有無其他紙鈔或仟元大 鈔?)沒有,沒有看到他拿出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 上應僅持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數枚10元硬幣而已;復觀被告 自承伊當日是向告訴人點蒸餃還有酸辣湯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經告訴人陳述該費用合計為6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則被告身上既僅持有該數枚10元 硬幣,經核算後應無多餘款項再點小菜,其明知自己所帶金 額已不足支付小菜費用,猶站立在告訴人放置零錢盒處或被 告所堅稱之小菜附近,實核與常情有違,難以讓人信服其當 時是為點小菜而站立在告訴人放置零錢盒之處所附近。另倘 被告確因不慎而將自己之10元硬幣數枚掉落在告訴人存放50 元硬幣之零錢盒內,因10元硬幣與50元硬幣極易區辨,被告 為避嫌,依常情應會召喚告訴人前來處理,豈有自行將該零 錢盒取在手上而放入自己口袋內之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曾陳述:「(問:你把50元硬幣的零錢盒拿起來時,證人當 時走過來了嗎?)我一拿起來證人就走過來。(問:為什麼 50元硬幣的零錢盒裡面沒有看到10元硬幣?)我也不知道, 我一拿起來,證人就把50元硬幣的零錢盒拿走,照道理講我 的10元硬幣應該也在50元硬幣的零錢盒裡。但是警察來的時 候,50元硬幣零錢盒裡確實沒有10元硬幣,因為警察來之前 ,證人就將50元零錢盒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似有意辯稱在警方據報到場前,因告訴人已持有該50 元硬幣零錢盒,故將該零錢盒內之被告所掉落之10元硬幣取 出而為不利被告之行為,惟倘被告上開所述係屬事實,則被 告又何能在警方到場處理而為拍攝刑案現場照片取證時,竟 能將自己所持有之數枚10元硬幣放置在右手掌心以供員警拍 攝照片,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纂之詞,無足憑 採;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5頁)及刑案現場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 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猶否認 犯行,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 因當場發現被告之竊盜犯行而未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 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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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