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六О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賴明啟
被 告 北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復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事務所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而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有被 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 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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