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589號
TPEV,92,店小,589,200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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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送達代收人 董坦衢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等使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積欠電信費用    共計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其未辦理原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身份證影本相片為本人,該    身份證已換發成目前的身份證,申請書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其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至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屢經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有爭執,而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否確為被告所簽名、申請?查本院就原告所提出 申請系爭門號之「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上之「甲○○」之簽名 (下稱系爭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甲○○」整體互相觀察、 比較,系爭簽名無論字體形態、勾勒、筆劃之運勢曲線均與被告之簽名筆跡有 所不同,顯見系爭簽名確非被告簽名,而係他人冒名申請甚明,此外,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門號確係被告簽名、申請,則原告前揭主張,顯非 有據,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尚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門號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載之電信費、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之規定,本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然本件既係原告敗訴,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且所有訴訟費用,經核亦係均由原告墊付,自無必要再另行核算其訴 訟費用額,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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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