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92年度,5號
TPEV,92,北訴,5,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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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晉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陳秋華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二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六六號建號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之建物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C1之建物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零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1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二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 三六六號建號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五 十一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1之建物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C1之建物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1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二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



三六六號建號之建物,按該屋原與同市街六十號房屋共用同一門牌,嗣經重編 門牌後編定為現址,但建物登記謄本尚未更新,故與同市街六十號房屋所坐落 之建號及基地地號均相同)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原告管理。上開房屋係由 原告配予服務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丙○○無償借住,現由被告 二人居住使用。而依行政院所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公有 眷舍之借用人不得將其配住之宿舍出租予他人,或為任何經營商業之行為。詎 被告丙○○違反該規定,利用系爭眷舍經營商業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則第二百 五十九條規定,自有權終止與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因被告向原告陳情表示 擬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自行搬遷,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通知渠等如期返還 。然屆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為終 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被告。系爭眷舍之使用借 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眷舍。其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眷舍,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且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萬 九千四百五十一元。
(二)另坐落上開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之建物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C1之 建物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丙○○獲配眷舍後,為被告所擅自增建 ,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將該等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且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配住系爭眷舍,本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而最新修訂之事務管理 規則雖係自發布日施行,惟被告於該事務管理規則發布日後仍配住於系爭眷 舍迄今,該事務管理規則之各項規定對於被告當然亦屬適用。 2、原告從未承諾被告可請領搬遷補償費,且被告是否可獲得補償費乙節,要與 原告訴請其返還借用物無涉。
3、被告以其自八十三年後即開始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張原告已默示同意 其經商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從未主動要求被告繳納房屋稅,被告是否曾向稅 捐機關申請稅費,以便其經營商業行為,亦非原告所得知悉。又原告自始未 曾同意被告之經商行為,否則何需再三催告其停止該行為?再被告是否繳納 房屋稅,亦無足證明其商業行為已獲准許。
4、按本件系爭房屋經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號)委託台住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爭建物每月每坪租金行情為九千九百 三十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租金為三千零三十元。而被告實際占用之系爭建 物共計一百十九平方公尺(附圖A1、B1、C1所示面積),依上開鑑價 結果計算,每月被告可得之利益至少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原告僅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計算,向被告請求合計每月六萬 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之賠償,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無 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眷舍實際坐落建號狀況圖一份、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及 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公路局眷舍 名冊節本影本一份、系爭房屋目前使用狀況之照片四張、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陳情書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秘產字第九一○三九五一號函 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台北郵局第三九號支局第五八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房屋現值證明書影本一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聯合報節本影本一份、鑑 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自五十四年即獲配系爭眷舍迄今,依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政院所頒布之 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尚無不得自營商業使用之明文,原告援引事後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得據以作為 終止借貸關係之依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與原告承辦人員數度協商結果,誤信原告承辦人員 所稱可獲搬遷補償一百八十萬元,始依其等建議書立信函同意於九十一年三 月底搬遷,並非無條件同意搬遷。
(三)被告自單位退休後即在系爭配住房屋自行經營小吃店及服飾店,並非出租與 他人營業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他人使用,尚屬誤會。又原告早已知悉被 告於現址兼做小生意情事,故自八十六年起即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改由 被告繳納,期間從未異議,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經商之行為,原告突然 終止借用系爭房屋,實非有理。
(四)依四十六年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法無明文擅自增建應收回眷舍之規定,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所配住眷舍之附屬用地,被告非無權使用。 (五)系爭眷舍現僅值十一萬二千元,價值不高,且破舊不堪,原告以土地申報價 額及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屬過高。三、證據:提出四十六年六月六日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節本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之之事務管理規則節本影本一份、房屋稅單影本一份、核定稅額 繳款書影本一份、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 土地之面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葉昭雄陳進源,其等並先後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含陳光立)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二九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二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一三六六號建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 ;並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八萬零 六百十五元。嗣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所得占用面積,及本院會同兩造實地履 勘,及被告抗辯其中部分被告(即陳光立)未占用、部分建物非原告所配住等情 ,原告乃變更請求(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二號房屋(即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一三六六號建號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一 元。(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B1之建物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C1之建物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易,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A1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二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原告 管理。上開房屋原係配予服務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丙○○居住, 現由被告二人占用。詎被告丙○○違反行政院所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 六條規定,利用系爭眷舍經營商業行為,原告乃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丙○○為終止借用之表示,則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 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且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另坐落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之建物(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C1之建物(面 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為被告丙○○獲配眷舍後,為被告所擅自增建,亦屬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將該等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自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 被告則以:伊(丙○○)自五十四年即獲配系爭眷舍,依當時行政院所頒布之事 務管理規則,並無不得自營商業使用之禁止規定,原告援引之後修正之事務管理 規則,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得據為終止借貸關係之依據。又原告早已知悉被 告於系爭房屋自營商業行為,期間從未異議,可認其已默示同意伊經商行為,其



突然終止借用關係,實非有理。另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亦無明文禁止擅自增建,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所配住眷舍之附屬用地,被告非無權使用。末按系爭眷舍現價值 不高,破舊不堪,原告以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 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1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二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原告管理。上 開房屋原係配予被告丙○○居住之公有眷舍,現由被告二人占用,被告並增建如 附圖所示代號B1之建物(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C1之建物(面積二十五平 方公尺),且利用系爭房屋經營商業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公路局眷舍名冊節本、系爭房屋目前使用狀況之照片、本院 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委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使用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面積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二)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 業或作其他用途。」、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 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本件被告丙○○自認自單位退休後 即在系爭配住眷舍自行經營小吃店及服飾店之經營商業等情,且經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四日履勘現場屬實,則其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與其間之 借用契約。被告雖辯稱早期行政院所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就此並未明文禁止, 惟被告既於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仍有經營商業行為,即屬違反規 定,所辯該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得據為終止借貸之依據云 云,尚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經商行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丙○○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被告乙節 ,有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 已合法終止與被告丙○○間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該終止日後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眷舍,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自如附圖所示代號A1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二號房屋(即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一三六六號建號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
(二)又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及C1之建物,係被告丙○○獲配系 爭眷舍後,為被告所增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承前所述,原告既已無權占 有系爭眷舍及其坐落基地,則其所增建之上開建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1 之建物(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C1之建物(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被告辯稱依四十六年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 法無明文擅自增建應收回眷舍之規定,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配住眷舍之附屬用 地,被告非無權使用云云,難認有據。
(三)再者,按故意或過失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係屬侵害房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含使用收益權),所有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屢經原告催討,拒不搬遷,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位於繁榮之商店街道,有原告所提照片及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參酌原 告所提與本件同地號及建物爭議之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 號)委託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爭建物每月每坪租金行情 為九千九百三十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租金為三千零三十元,有原告所提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按土地及建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為其所受損害金,尚屬公允 。查如附圖所示代號A1之系爭眷舍部分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二九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一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被告無權占用該A1之房屋面積為五十一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申報價 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元(67,100×51=3,422,100),而系爭眷舍之現值 為十一萬二千元(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可稽),兩者合計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一 百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為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十元,每月租金為 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3,534,100×10%÷12=29,451) 。另被告所增建附圖 所示代號B1及C1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六十八平方公尺,該部分 土地之申報價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67,100×68=4,562,800),以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每月租金為三萬八千零 二十三元(4,562,800×10%÷12=38,023) 。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B1及C 1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為屬有理。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A1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十二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 三六六號建號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之建物面 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及C1之建物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 自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該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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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