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59號
TCDM,106,易,1959,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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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開源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5 年8 月5 日出監)。 陳開源因認李元寶張北辰(已死亡)共同詐騙其友凃進富 之金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5 年10月13日0 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興安路口,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 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透過網路在其臉書 帳號「陳開源」之動態消息上公開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 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 . 張北城. . . 外號叫阿辰。 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 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 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 . . . . . . . 一樣:再給你們. . . . 幾天. . . . 否則殺無赦」等 語,並刊登李元寶張北辰之合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李元寶,令李元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 元寶之妻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貼文,告知李元寶李元寶隨即 報警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李元寶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3 至15頁),而被告陳開源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留言「 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 . 張北城 . . . 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 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 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 不拿回來的話. . . . . . . . 一樣:再給你們. . . .



幾天. . . . 否則殺無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李 元寶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張北辰積欠凃進富債務,才到 臉書留言,伊不是要恐嚇李元寶云云。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0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 興安路口,透過網路在其臉書帳號「陳開源」之動態消息 上公開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 做. . 張北城. . . 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 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 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 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 . . . . . . . 一樣:再給 你們. . . . 幾天. . . . 否則殺無赦」等語,並刊登李 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等情,有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6 頁),並經證人李元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告訴人李元寶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友人凃進富林振義一 起投資票貼生意,因生意失敗賠錢,被告是林振義、凃進 富的好友,被告應該是替他們其中一人來恐嚇伊,因而在 臉書張貼留言,伊看到這些留言,心生畏懼,怕對家人不 利,生命有危險,伊與被告沒有怨隙、仇恨或金錢上之糾 紛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證人李元寶 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個群組叫「龍宵管理組」 ,這個群組聚會時拍下警卷第6 頁之照片,照片中伊旁邊 之人是伊好友張北辰,伊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 糾紛,伊與林振義曾借錢給張北辰,後來張北辰捲款潛逃 、跳樓自殺,林振義認為伊跟張北辰合夥騙他的錢,在外 面中傷伊,說伊騙他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 。證人李元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無債務 、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恨、怨隙,警卷第6 頁臉書上之照片 中左邊之人是伊,右邊是張北辰張北辰曾向林振義、凃 進富借錢,但沒清償這筆債務就跳樓自殺,伊與凃進富共 同之友人楊景富曾告知伊林振義凃進富誤會伊與張北辰 一起騙他們錢,要伊出面跟林振義凃進富說清楚,伊後 來有向林振義凃進富解釋清楚,但林振義凃進富還是 認為伊與張北辰一起騙他們錢,伊後來就不理林振義、凃 進富,被告與林振義凃進富是好友,伊是在與林振義凃進富聚會時才跟被告有來往,私底下並無其他來往,伊 看到被告在臉書上留言之內容心生害怕,擔心他會對伊及 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於偵訊時另



供稱:伊在臉書上留言及張貼照片時,知道當時張北辰已 經死亡了,留言中「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沒有指定 是誰,伊張貼照片時,知道照片中左邊是李元寶,右邊是 已經死亡的張北辰等語(見偵卷第9 、10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張北辰積欠凃進富債務,伊稱呼林 振義凃進富哥哥,與他們為好友關係,伊係因林振義凃進富被騙錢才在臉書上留言,伊是在張北辰死後才留言 ,伊是要叫張北辰家人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 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留言時知道張北 辰已經死亡,伊出獄後,凃進富來伊家裡跟伊聊天,有講 到他被張北辰騙的事情,說張北辰騙了很多錢,沒有講到 其他人的名字,留言中「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 果錢不拿回來的話. . . . . . . . 一樣:再給你們. . . . 幾天. . . . 否則殺無赦」等內容,並沒有指誰,( 後改稱)是指張北辰那些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
㈣依前揭被告之陳述,被告就其留言之內容「還有上面的朋 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 . . . . . . . 一 樣:再給你們. . . . 幾天. . . . 否則殺無赦」中所稱 「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係指張北辰家人,抑 或張北辰之友人,甚或並未特定指稱任何人,供述前後不 一。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寶前開證述,被告之友人林振 義、凃進富因認證人李元寶夥同張北辰詐欺其等,張北辰 自殺身亡,其等無法向張北辰索回欠款,而對證人李元寶 心生不滿。被告亦自承伊確係因林振義凃進富張北辰 詐欺一事,始於臉書上發文為前揭留言。另觀諸被告於臉 書上之發文內容「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 字叫做. . 張北城. . . 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 ,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 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 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 . . . . . . . 一樣: 再給你們. . . . 幾天. . . . 否則殺無赦」,並於留言 下刊登證人李元寶張北辰之合照,有前揭臉書網頁擷取 畫面附卷可參。被告於發文留言時已知悉張北辰業已自殺 身亡,則被告留言中所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 」、「你們」自無可能係指張北辰,而被告復於留言中刊 登證人李元寶張北辰之合照,並要求「上面的朋友」、 「你們這些人」、「你們」償還張北辰詐騙林振義、凃進 富之款項,其所指稱之「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 、「你們」顯係照片中之另一人,即林振義凃進富所認



涉嫌與張北辰合夥詐騙其等照片中之李元寶,被告恐嚇之 對象應為證人李元寶無誤,被告辯稱伊恐嚇之對象並非李 元寶,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又被告留言之內容「還 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 . . . . . . . 一樣:再給你們. . . . 幾天. . . . 否則殺無 赦」,係以加害李元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元寶,足使 李元寶心生畏懼,亦經證人李元寶證述如前,被告恐嚇李 元寶,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16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5 年8 月5 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友人林振義凃進富債務無法獲償,不思以 理性、合法之管道求償,竟於臉書留言恐嚇告訴人李元寶, 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恐嚇告訴人李元寶,且未與告 訴人李元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元寶,難認有實際彌補 告訴人李元寶損失之行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本件恐嚇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應併予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丟棄,亦為被告供述在卷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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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