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37號
TCDM,106,易,193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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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雀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
一、陳金雀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由其女兒張一如出面與陳 淑真簽訂租賃契約,向陳淑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 弄00號1106號之房屋,六月為1 期,租期至同年10月 23日止;期間屆滿後,則分別由陳金雀以自己名義向陳淑真 續租,最後租賃期間至105 年9 月23日止。詎陳金雀於租賃 期間,明知自己患有多項慢性疾病,沒有工作及收入,且無 其他財產,女兒張一如每月給的孝親費用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亦僅資其生活之用,無返還借款之來源及可能;竟 僅因己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接續向陳淑真佯稱其金錢不見、女兒至南部出差不在身邊 ,其所有金錢均由女兒保管,目前找不到人借錢,年老身體 不適急須款項就醫,母親過世,須分擔辦理喪事之費用需要 金錢等不實理由,藉此引起陳淑真之同情,使陳淑真相信陳 金雀確因上情而需借款,事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 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陳金雀陳金雀即以此欺罔之方法,向陳淑真詐欺借 款取得共計670,000 元。嗣陳淑真多次向陳金雀催討,陳金 雀均未返還,且於105 年9 月間即逕自搬走;嗣經陳淑真提 起告訴後,陳金雀始分別於106 年3 月、4 月、5 月各返還 陳淑3,000 元,尚有661,000 未還。二、案經陳淑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金雀(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金雀坦承有由其女兒即證人張一如出面與告訴人 即證人陳淑真簽訂租賃契約,向證人陳淑真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1106號之房屋,且實際居住於該 處;及有自104 年9 月19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先後向證人陳淑真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向證人陳淑真借錢,但 是沒有編造不實之理由,伊是向證人陳淑真稱伊生活困難及 生病要就醫等,向證人陳淑真借錢;嗣於審理時則又改稱以 什麼理由向證人陳淑真借錢,因其身體不好都忘記了,但伊 沒有騙證人陳淑真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罹患高血壓、心臟衰竭、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心房顫 動等慢性病,及脊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側彎,長期於醫院治療 ,被告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賺錢,加上名下無財產,證人張 一如每月所給之幾千元生活費無法支應被告之醫療費、復健 費、購買藥品、保健食品及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是因生活困 難向證人陳淑真借錢,且證人陳淑真亦知情被告生活困難且 身體不好,同情被告之遭遇才多次借錢與被告,證人陳淑真 借錢給被告係出於同情心;加上認為被告向其租屋不會跑, 而多次借款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自104 年5 月15日起,由證人張一如出面與證人陳淑 真簽訂租賃契約,向證人陳淑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1106號之房屋,且實際居住;嗣於租賃期間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證人陳淑真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合計共670,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者,核與證人陳淑真於偵、審關於此部 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淑真提出借據影本41紙 在卷可稽(見偵第12-14 頁),應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確係以其金錢不見、女兒至南部出差不在身邊,其所有 金錢均由女兒保管,目前找不到人借錢,年老身體不適急須 款項就醫,母親過世需分擔辦理喪事之費用等不實理由,騙 取證人陳淑真之同情,向證人陳淑真施用詐術行為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陳淑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向伊借錢的 理由有母親過世、她不小心把錢弄不見、身體不好要復健等 ,因女兒在南部工作,無法拿錢回來給她。且說她有錢,只 是錢放在女兒那邊;每次要打電話給證人張一如,被告就說



向伊下跪,就沒有打(見偵卷第4 頁),(陳金雀每次借 每次不還,你為何還一直借給她?)被告一直說要等新竹的 朋友回來時,才可以跟朋友借錢,但是新竹的朋友反悔不借 她,被告就說拜託伊等證人張一如回來,被告才會跟證人張 一如拿錢還伊(見偵卷第18頁背面)。又稱媽媽過世,家裡 辦喪事需要錢;被告的錢都在證人張一如那邊,證人張一如 剛好出差,錢不在被告身邊,才跟伊借錢(見偵緝卷第28-2 9 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向伊借錢是 以她說媽媽過世,然後摩托車壞掉、看醫生、復健等各種理 由;說被告有錢放在證人張一如那裡,然後證人張一如出差 、出國,一時之間拿不回來,所以沒有辦法還;被告於104 年10月、11月借很多錢是向表示媽媽過世要辦喪事,需要喪 葬費(見本院卷第61、64、66頁)等語。經核證人陳淑真就 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為證述之 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再者,被告僅是 偶然向證人陳淑真承租房屋居住之房客,與證人陳淑真無任 何親誼往來,若非被告確有編造各種不實之可憐之理由,證 人陳淑真何以願意無息的陸續借款交付共670,000 元之金錢 予被告花用;另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有向證人陳淑真稱其錢 都放在證人張一如處,必須向證人張一如拿錢才可以還證人 陳淑真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淑真上開 證述之情節,非不可採信。
㈢又依被告向證人陳淑真借款之歷程觀之,其中104 年9 月共 向證人陳淑真借款4 次(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均為小額 借款,合計共借14,000元;104 年10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 8 次(如附表編號5-12所示),金額逐漸加大,合計共借10 6,000 元;104 年11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6 次(如附表編 號13-18 所示),合計共借119,000 元;104 年12月共向證 人陳淑真借款3 次(如附表編號19-21 所示),合計共借60 ,000元;105 年1 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7 次(如附表編號 22-28 所示),合計共借156,000 元;105 年2 月共向證人 陳淑真借款7 次(如附表編號29-35 所示),合計共借95,0 00元;105 年3 月共向證人陳淑真借款4 次(如附表編號36 -39 所示),合計共借80,000元;105 年4 月共向證人陳淑 真借款2 次(如附表編號40-41 所示),合計共借40,000元 ;有卷附證人陳淑真提出借據影本41紙在卷可稽(見偵第12 -14 頁);而證人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104 年間10月 份開始之借款,被告是向其表示母親過世,兄弟姊妹需分擔 喪葬費用等語;又迄104 年11月底時,被告已經欠款20餘萬 元,也有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又稱其有向一個新竹的朋友



借錢,必須等其朋友幫女兒做完月子回來之後,就可以還證 人陳淑真,伊並有要求被告寫一借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66-67 頁),並有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 頁)。由以上被告向證人陳淑真借款之過程可知,被告從10 4 年10月、11月起向證人陳淑真借款多達10餘萬元;而如前 所述,被告與證人陳淑真僅是單純房東與房客之關係,證人 陳淑真對被告並無救濟、資助之義務;又被告雖辯稱其是向 證人陳淑真稱伊生活困難及生病要就醫等情,但查被告既已 向證人陳淑真租房居住,其日常費用即僅餘生活開支及就醫 支出,而被告並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見偵緝卷第62頁), 可認其日常生活及就醫之支出不會太高,縱認有他人救濟、 資助之需,亦不可能達每月十餘萬元,何況被告與證人陳淑 真非親非故,證人陳淑真或有可能偶為小額救濟,資助,顯 不可能無故提供金錢;若非被告的確有向證人陳淑真編造母 親過世急須喪葬費用等不實理由,證人陳淑真豈有可能借予 遠超過被告生活就醫所需,達每月十餘萬元之高額金錢予被 告花用之理,應認證人陳淑真於偵、審證述是因為被告以身 體疾病、生活困難、母親過世需喪葬費用等不實之理由向其 詐取財物之情,為屬可採;被告辯稱伊僅是向證人陳淑真稱 生活困難及生病要就醫等,向證人陳淑真借錢,沒有詐欺等 語,不可採信。
㈣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向證人陳淑真租屋期間並無收 入,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房租及生活所需均由 其女兒即證人張一如支應,每月給其5,000 元(見本院卷第 54-55 頁);另證人張一如於偵查中亦證述其開始工作後, 每月給被告5,000 元生活費,被告的房租是其幫忙給付者; 被告並無金錢放伊那邊,被告除了伊外,伊有一個弟弟及同 母異父的兄、姊,但他們都沒跟被告來往,也不會給被告金 錢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背面);再者被告於向證人陳淑真 借款之期間,已近60歲,又患有高血壓、心臟衰竭、動脈硬 化性心臟病、心房顫動、脊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側彎等疾病, 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28 頁)。足認被告於向證人陳淑真借款之始 ,除每月由證人張一如提供之5,000 元生活費外,別無其他 財產及收入,經濟情況不佳,在當時可見的未來,無其他收 入可資清償借款,顯見被告向證人陳淑真借款之初,即無返 還之意,其向證人陳淑真稱借款會還等語,即屬欺罔;復編 造多項不實之可憐之理由,博取證人陳淑真之同情,自始即 係向證人陳淑真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為積極之欺罔行 為,證人陳淑真因被告之使用詐術手段,認被告有其所編造



之不實可憐之情境,而陷於錯誤之認知,致為財物之交付; 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被告辯稱沒有詐欺等語,自非可採。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生活困難向證人陳淑真借錢,且 證人陳淑真是知情且出於同情被告遭遇始為財物之交付,非 屬詐欺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 ,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 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先後以金 錢不見,其所有金錢均由證人張一如保管,目前找不到人借 錢,年老身體不適急須款項就醫,母親過世,要分擔辦理喪 事費用等相同或類似之多次虛偽事由,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致證人陳淑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侵害同一證人陳淑真之財產法益,可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應以接續犯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工作 亦無收入,平時由女兒證人張一如給付生活費用,經濟狀況 欠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與證人陳淑真原 僅係房東、房客之關係,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 證人陳淑真善良可欺,以各種虛偽不實之事由,以詐騙之手



法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先後騙取證人陳淑真次數 、金額眾多,使其遭受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其因犯罪所生 之損害並非輕微;又犯後迄今,除曾於106 年3 月、4 月、 5 月各返還證人陳淑真3,000 元,合計已返還9,000 元外, 並未能與證人陳淑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未有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向證人陳淑真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670,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 犯罪所得,除被告已於106 年3 月、4 月、5 月已各實際返 還證人陳淑真3,000 元,合計9,000 元,業據證人陳淑真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應予扣除外,尚 有661,000 元(670,000 -9,000 =661,000 )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證人陳淑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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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